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224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長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5 年度偵字第12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長安散布危害飛航安全之不實訊息,處罰金新台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依卷附之被告林口長庚醫院之病歷,被告固自76年間起即多次在該院看診精神科並有住院之紀錄,被告之精神狀症包括焦慮、失眠、酒精濫用,然依最接近案發日之案發前即
104 年10月29日及案發後即104 年12月24日之二次之門診紀錄單,被告上開精神症狀係穩定且有改善,再依上開病歷亦顯示被告有頻繁回院就診,且被告於警、偵訊均得就案發前後之經過詳細陳述並答辯,是可見被告於案發之際並無何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被告既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則其當知經104 人員將其之電話轉至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聯合服務台後,其所稱之「有人要劫機」、「今明兩天」等訊息,足以嚴重危害飛航安全,卻仍在未經查證下執意為之,其之行為自已構成犯罪,不得以其係轉述不知名之人在他處談話之言語而免責。⑵審酌被告散布危害飛航安全之不實訊息對於社會之危害、被告雖未有上開罪責減免之事由,然其確係精神症狀患者,自不宜量刑過重、被告迄未有任何前案紀錄之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民用航空法第105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民用航空法第105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向公務員、民用航空事業或活動團體之人員誣告犯危害飛航安全或設施,或散布危害飛航安全之不實訊息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2232號被 告 許長安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長安於民國104年12月5日17時許,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住處對面之餐廳內飲酒,聽聞鄰桌客人談及ISIS欲劫機之事,隨即返回上開住處,並於104年12月6日1時35分許,以家用電話00-0000000號,撥打104查號台,嗣經查號台服務人員轉接至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聯合服務台00-0000000號之電話,而向接線人員稱「有人要劫機」、「今明兩天」等危害飛航安全之不實訊息,以此方式危害飛航安全。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長安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撥打電話向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聯合服務台之接線人員稱「有人要劫機」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在餐廳聽到隔壁桌客人說,ISIS離臺灣很遠,不會來炸101大樓,但有可能會劫臺灣的飛機去犯案,伊本身有憂鬱症及恐懼症,所以聽到上開劫機的消息很緊張,一回去就打給104,並跟接線員說「小心劫機」,後來電話轉到機場的聯合服務台,伊不認識餐廳裡的客人,也沒有跟他們求證,怕消息不正確,所以跟接線員說不要說出來,伊只是出於關心及善意告知,沒有要劫機的意思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聯合服務台服務員陳彥廷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通聯記錄查詢系統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05年3月15日航警刑字第1050007164號函文、通聯紀錄各1份、現場照片共4張在卷可參,是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按民用航空法第105條第1項後段關於「散布危害飛航安全之不實訊息」之立法目的在於考量飛航安全及社會秩序維護,避免因不實訊息散布造成相關人員恐慌之結果,可知上開規定為抽象危險犯,行為人客觀上有散布危害飛航安全之不實訊息之行為,且主觀上知悉散布上開不實訊息可能造成搭機乘客或機組人員恐慌之結果,仍任意為之,即應認有故意,而成立上開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民用航空法第105條第1項散布危害飛航安全之不實訊息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書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朱依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