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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桃簡字第 3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31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玥玲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充「(甲○○涉犯通姦罪部分,業據乙○○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

475 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按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係規定於刑法第17章之「妨害婚姻及家庭罪章」,其所保護之法益乃婚姻、家庭法益,而非個人法益。又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本案被告為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相姦行為,對象相同,且姦淫行為所欲達成之目的亦屬相同,係基於同一妨害婚姻之目的,並基於一個行為決意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如予數罪併罰,容有過度處罰之疑,將之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較符刑罰公平原則。故本件被告之前開犯行係成立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告訴人乙○○之婚姻關係,滿足一時一己之私慾,因而增加告訴人心理之痛楚,所為確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本案相姦行為之期間、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39 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耀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晏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3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及家庭
裁判日期:2016-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