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49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伯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3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伯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伯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8 月16日上午7 、8 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街○ 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 號之「瑪駿汽車旅館」106 號房內為警查獲。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伯勳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392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66至67頁】,且其於前開時、地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3頁、第72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42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 103年度毒聲字第10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達
6 個月以上,經戒治成效評定,認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業於103 年10月7 日停止處分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戒毒偵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足徵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再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本案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所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是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四、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①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3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褫奪公權2 年、有期徒刑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褫奪公權2 年確定;②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25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2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39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所犯上開①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98 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褫奪公權1 年、有期徒刑3 月15日,並與不得減刑之②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褫奪公權1 年確定,於94年8 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4 年4 月又23日,於100 年1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應予嚴懲;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函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白俊傑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