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42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義田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6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義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緣陳義田四處撿拾資源回收變賣,蔡昀佑前在址設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八德區,下同)廣興路426 之2 號經營資源回收場,因生意不好而歇業。陳義田曾於民國104 年
8 月間某日,將資源回收物拿至蔡昀佑所經營之上開資源回收場回收變賣時,因當時物價下跌,資源回收所能賣得之金額減少,陳義田因而心生不滿,欲上前毆打蔡昀佑之女兒遭他人制止,陳義田與蔡昀佑2 人因而發生糾紛嫌隙。陳義田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4 年11月29日下午2 時15分許,手持水果刀1 把前往上址,斯時蔡昀佑在上址門口整理花圃,陳義田遂上前質問蔡昀佑為何不開店,並與蔡昀佑發生爭執,陳義田先以「幹你娘」等語辱罵蔡昀佑(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復向蔡昀佑恫稱:「你不開店我就要殺了你」等語,並不斷揮舞手中之水果刀,使蔡昀佑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蔡昀佑為保護自己及其配偶蔡李春滿,遂手持放置於上址門口花圃旁之鐵棍1 支,並與陳義田展開對峙叫囂,於過程中,住在附近之呂永長恰巧於下班途中經過該處,看見陳義田揮舞水果刀等情。嗣蔡李春滿以手機拍攝實況並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始悉上情,並扣得陳義田手執之上開水果刀1 把。案經蔡昀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持水果刀至上址前,並與蔡昀佑發生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其於警詢中辯稱:伊沒有說要殺告訴人、恐嚇告訴人,今天伊持刀只是要嚇他;因為伊種菜,所以會隨身攜帶刀;於偵訊中辯稱:伊與資源回收的廠商蔡昀佑價錢談不攏,蔡昀佑口氣非常不好,伊就很生氣向蔡昀佑說「不要欺負老人家」,當時蔡昀佑還拿鐵棍要打伊,因為伊去找蔡昀佑前,先去菜園工作,所以身上有帶水果刀,後來係因蔡昀佑拿鐵棍說要打死伊,伊就拿水果刀出來,但印象中伊沒有亂揮,伊沒有揮舞水果刀,伊只是與蔡昀佑單純爭執,並沒有說要殺他云云。惟查:㈠被告於警詢中先否認恐嚇告訴人,然又稱其持刀要嚇告訴人,前後說詞不一。再其警詢之說詞又與其偵訊中辯稱係因告訴人蔡昀佑拿鐵棍說要打死伊,伊才拿水果刀出來云云,顯然二者間又不相符,則其持刀之目的,究係欲主動嚇唬告訴人,抑或係用以做防衛之用,出現重大矛盾,是被告警、偵訊辯詞已難採信。㈡告訴人蔡昀佑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在工廠門口整理花圃,陳義田突然出現持一把水果刀,問我為什麼不開店,我當時回答他我經營的回收場已經歇業了,他就持刀揮舞並以「幹你娘」等國罵污辱我,並說「你不開店我就要殺了你」;於偵訊中證稱:不知道為何案發當時被告就拿菜刀到我店門口大聲說,叫我開店,如果我不繼續開資源回收場,他就要殺了我,因為我看情況不對,本來在整理花圃,就拿了花圃旁鐵棍出來擋,我拿鐵棍出來的意思是希望對方趕快離開,雙方都沒有實際攻擊之動作;被告偵訊中所述均不是真的,被告一來就是拿著刀前後晃動,有砍殺之動作,只是沒有真的砍下去而已,且他一來就說要我開店,根本沒有什麼價錢的問題,鐵棍我是後來才拿出來的,並不是一開始就拿鐵棍要去打人等語。而證人蔡李春滿於偵訊中證稱:當時我是站在工廠裡面,是看到被告一來就拿著刀,又說要殺了告訴人,我先生看情況不對,才要我趕快用手機錄影並且報警,我先生的棍子是後來才拿出來的,我拍攝時,被告刀子還握在手上等語。又證人即路人呂永長於偵訊中證稱:我家住在案發地點附近,當時剛好下班,遠遠看到有一個老先生拿著一把沒有套的水果刀在街上揮舞,我就走過去看發生何事,當時老先生站在一間資源回收場門口前,回收場老闆與老闆娘有出來察看,因為老先生一直在揮刀,所以他們2 人不敢太靠近,看到我走近,還好心將我拉遠一點,我在現場期間只看到老先生情緒一直很激動,很多話我都沒有聽清楚,只有聽懂他在說「叫你開店你不開」,因為他反覆講了很多次,所以我聽懂這一句,他是用台語講的;我有看到老闆娘拿出手機在蒐證,老闆則是有拿起像是撐鐵捲門竿子出來抵抗,他有說對方拿刀,我們還是需要防禦一下,也想要將對方趕走,但是老闆沒有成功,老先生一直滯留在門口,一直到警察來才將老先生帶走,在警察來之前,老先生還有將他騎來之三輪車立起來,像是要對峙之樣子等語。由上開證人
3 人證述互核可知,被告係一開始即已手持水果刀前往上址,先質問告訴人為何不開門經營資源回收場,並有向告訴人蔡昀佑恫嚇稱:「你不開店我就要殺了你」等語,且不斷揮舞手中之水果刀,而證人即告訴人蔡昀佑、證人蔡李春滿、呂永長與被告素無仇恨怨隙,3 人應無甘冒偽證之風險隨意誣指被告之理,是上開證人3 人所述,均堪採信。㈢再者,告訴人蔡昀佑於警詢、偵訊中一再證述稱其回收場已無在經營,則又豈有如被告偵訊中所述於案發日其與告訴人談論回收物價格談不攏之情事?再衡以卷附之手機錄影翻拍照片觀之,被告所騎乘而來之三輪車上並未見有何回收物於其上,是被告上開之偵訊辯詞,與事實不符。㈣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警方光碟片中蔡李春滿之手機攝影檔,勘驗結果以:「⑴蔡李春滿在資源回收場前以手機攝影,攝影之範圍及畫面如偵卷中警方編號1 至3 之照片所示。⑵全長4 分鐘,被告與告訴人均以台語對話,畫面一開始,被告右手持刀朝告訴人罵『幹你娘』,告訴人手持長鐵棍稱『要幹你來啊』,並持長鐵棍向被告揮舞,並無實際上朝被告揮過去,揮舞之動作於將被告趕往馬路上即停止,告訴人揮鐵棍時,被告曾將其所騎之三輪車之車頭立起,如警方照片編號1 所示。又被告之三輪車上僅有一空的大型袋子,裡面並無裝東西。蔡李春滿在攝影時,有聽到其打電話報警的聲音,並且在電話中說有人拿刀過來。被告其後一直以台語很大聲向告訴人抱怨,其中包括『要拿刀』、『剁下去』、『沒理由』、『我沒看見你女兒』、『你老闆,你這樣做沒理由』、『你不要在這都說你的話』、『有賣沒賣沒關係,你不要這樣』、『你說不聽』、『你的話聽不得』、『我不會殺那個人(指在場之呂永長)』、『要有得商量,不要都只講讓人不喜歡聽的話』、『你這樣做,經營不長久(原文:吃不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是顯然可見被告持刀不斷在告訴人之資源回收場前抱怨,並以三字經辱罵甚至恐嚇告訴人,告訴人並未主動攻擊被告,被告辯以其遭告訴人鐵棍攻擊,始拿出刀子自衛云云,與事實不合,且被告之三輪車上僅有一空的大型袋子,裡面並無資源回收物,可見被告並非於案發時就其所賣之回收物之價格與告訴人有所爭執,而係被告不滿告訴人女兒先前對其之回收物之收買價格,亦可見被告最後尚以「你這樣做,經營不長久(原文:吃不久)」消遣已未經營資源回收場之告訴人。此等攝錄影內容俱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昀佑、證人蔡李春滿、呂永長之上開證述內容相符。㈤綜上,被告所辯無足採信,此外,警方據報到場時確亦扣得被告手執之上開水果刀1 把,是以,被告持刀恐嚇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持刀恐嚇告訴人,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程度,其犯後飾詞卸責,反誣指告訴人欲持鐵棍毆打之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10
5 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扣案之被告所有用以犯本罪之水果刀
1 把,應依修正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本件事證已明,無開庭調查審理之必要,被告具狀聲請開庭審理之部分,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