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56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KARL KHA PHAM PHU NGUYEN上列被告因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7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KARL KHA PHAM PHU NGUYEN犯民用航空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之非法使用干擾飛航之器材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KARL KHA PHAM PHU NGUYENKARL KHA PHAM PHUNGUYEN所為,係違反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 規定,應依同法第102 條第1 項規定處斷。被告先後使用電子菸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於航空器上關閉艙門並經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禁止使用時起至開啟艙門止,不得使用電子菸等干擾飛航之器材,仍為使用,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民用航空法第102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航空器飛航中,不得使用干擾飛航或通訊之器材。但經民航局公告,並經機長許可,由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得使用者,不在此限。
前項干擾飛航或通訊器材之種類及其使用限制,由民航局公告之。
民用航空法第102條違反第 43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5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72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