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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桃簡字第 6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65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學建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學建違反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以使用電氣方法為之之規定,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瓶壹個、電桿壹支、撈網壹支、盛裝用器具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二行記載之「上午2時45分許」更正為「凌晨0 時許」;第五行記載之「嗣」後補充「於同日凌晨2 時45分許」;第七行記載之「鰻魚苗55尾」後補充「(因保存不易,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示後野放,詳如後述)」。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三行記載之「照片」前補充「暨扣案物」。⑶被告最後一次構成累犯之前科為:其曾於104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2 月(共3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

4 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⑷審酌被告不思保育、合理利用水產資源,竟未經許可使用電氣設備捕魚,所為實無足取,再參以本件侵害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尚屬輕微,兼衡以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

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定有明文,從而,漁業法第68條之規定,於10

5 年7 月1 日後,不再適用,應以新修正刑法第38條以下規定適用沒收規定。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及第4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電瓶1 個、電桿1 支、撈網1 支、盛裝用器具1 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至原扣案之慢魚苗55尾,為被告捕獲之犯罪所得,因保存不易,業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尋房局第23岸巡大隊呈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示後進行野放等情,有職務報告、野放照片在卷可稽,並已由海巡署人員放回溪內野放,是再行宣告沒收並追徵犯罪所得,已失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修正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漁業法第60條第1 項、第48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邱淑利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漁業法第48條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一、使用毒物。

二、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三、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為試驗研究目的,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漁業法第60條違反第48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1 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4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為之公告事項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514號被 告 呂學建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八德區城仔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學建明知非基於試驗研究目的,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用電氣方法採捕水產動物,竟基於非法採捕水產動物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10日上午2時45分許,在桃園市新屋區大坡溪,利用電桿、電瓶、撈網等工具,以電氣採捕水產動物鰻魚苗55尾。嗣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電器設備1套(含電桿、電瓶、撈網)、盛裝用器具1具及鰻魚苗55尾,始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二三岸巡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學建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在卷可參及扣案之電瓶、電桿、撈網、盛裝用器具足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證據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依同法第60條第1項論處。至扣案物品,請依同法第6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 虹 卲

裁判案由:違反漁業法
裁判日期:2016-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