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96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象和
羅寶珠游輝隆游象吉邱秀美游輝瀚黃世嘉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1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游象和、游象吉、羅寶珠、邱秀美、游輝隆、游輝瀚、黃世嘉,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及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游象和處有期徒刑肆月,游象吉處有期徒刑參月,羅寶珠、邱秀美各處有期徒刑貳月,游輝隆處拘役伍拾日,游輝瀚處拘役參拾日,黃世嘉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㈠緣桃園縣○○市○○段○○○ ○號土地(分割自重測前之茄
苳溪段653-2 地號,因分割增加茄苳溪段653-20地號,重測前為茄苳溪段653-10地號)、317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茄苳溪段653-20地號,分割自重測前之茄苳溪段653-10地號)(該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中八德市○○段○○○ ○○○○○號土地分別簡稱為系爭土地①、系爭土地②)為非都市土地,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依規定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該等系爭土地均為游景成接收政府公地放領而取得所有權。又游景成合法在重測前之茄苳溪段
653 -10 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上興建1 層樓、面積為325 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八德鄉(現改制○○○區○○○路○○○○號之6 之鋼架造農舍一棟,並於民國83年4 月22日領得桃園縣八德鄉公所實施區域計畫地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在案,詎游景成取得該農舍合法使用執照後,即於83年4 月間,在系爭土地非法搭建面積為3619平方公尺之鋼架造鐵皮屋後出租予他人供廠房使用,經桃園縣政府通知限期恢復土地原狀後,仍置之不理,而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451 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㈡嗣:①游景成於89年10月25日死亡,其名下5 筆土地由其子
女游象宏、游象得、游象和、游象吉、游騏瑞(後改名游崴智)、徐游鑾、黃游蔬協議分別繼承,其中,上開系爭土地及其上之合法農舍即廣福路1043號之6 及非法鐵皮違建之部分即廣福路1043號之7 (僅450 平方公尺)由其子游象宏、游象和、游象吉、游騏瑞於90年10月25日申請繼承並分割登記而各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 (其中系爭土地①、②之核定價額分別高達新台幣〈下同〉7,620,600 元、7,618,00
0 元,而上開合法農舍及廣福路1043號之7 號之違建核定價額分別為547,200 元、690,700 元)。②於96年1 月26日游象和將上開系爭土地①、②之應有部分各1/4 分別贈與其妻羅寶珠、其子游輝隆(游象和保有應有部分各1/8 )。③於96年6 月5 日游象宏將系爭土地之全部應有部分即1/4 以1,835,325 元之價格出賣予游輝隆(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5 /60 )、游象吉之妻邱秀美(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9/60)、游崴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 60 )。④於97年1 月21日游崴智將系爭土地之部分應有部分各8/60以2,578,840 元價格出賣予游黃蔬之子黃世嘉(游崴智保有應有部分各8/60)。⑤於同日即97年1 月21日黃世嘉將系爭土地之部分應有部分各3/60以967,065 元之價格出賣予游象吉之子游輝瀚(該時未成年,由法定代理人游象吉、邱秀美代為法律行為,黃世嘉保有應有部分各5/60)。⑥於同日即97年1 月21日游崴智將系爭土地之部分應有部分各3/60贈予游輝瀚(該時未成年,由法定代理人游象吉、邱秀美代為法律行為,游崴智保有應有部分各5/60)。⑦於同日即97年1 月21日邱秀美將系爭土地①之部分應有部分6/60贈予游輝瀚(該時未成年,由法定代理人游象吉代為法律行為,邱秀美保有應有部分3/60)。⑧於同日即97年1 月21日邱秀美將系爭土地②之部分應有部分6/60贈予游象吉(邱秀美保有應有部分3/60)。⑨於同日即97年1 月21日游象吉將系爭土地②之部分應有部分6/60贈予游輝瀚(該時未成年,由法定代理人邱秀美代為法律行為,游象吉保有應有部分15/60 )。⑩於97年7 月31日游崴智將系爭土地之部分應有部分各2/60以761,930 元之價格出賣予黃世嘉(游崴智保有應有部分各3/60)。⑪於99年12月3 日游崴智將系爭土地全部應有部分各3/60及八德市○○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1/4 以2,034,273 元價格出賣予黃世嘉(游崴智已無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黃世嘉又於本案繫屬中之105 年7 月28日以7,373,841 元之價格將其系爭土地之全部應有部分各1/6 出賣予游輝隆)。
㈢依桃園縣八德市公所l0l 年12月25日德都字第1010046471號
函查報,系爭土地鋪設柏油路及水泥地、搭建鐵皮廠房(按違建之鐵皮廠房之門牌號碼計有八德市○○路1043-4、1043-5、1043-7、1043-8、1043-9、1043-10 、1043-12 、0000-00 號等8 戶)、放置貨櫃屋等使用,違規使用面積達約5978.79 平方公尺(即幾近系爭土地之全部)。因涉嫌違反編定使用,桃園縣政府於101 年12月27日以府地用字第1010330640號函請系爭土地所有人游象和、羅寶珠、游輝隆、游象吉、邱秀美、游輝瀚、黃世嘉等7 人陳述意見,桃園縣政府為瞭解本案實際違反編定使用情形,該府地政局亦以
102 年1 月11日、1 月21日桃地用字第1020001492、1020002744號函邀集相關單位於102 年2 月25日至現場會勘,會勘結果:現場搭建鐵皮屋作廠房使用,面積約4 千平方公尺(此為僅計算鐵皮屋廠房所佔用之面積),該府並以102 年3月1 日府地用字第1020048700號函請原告於文到3 個月內拆除地上物,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依法申請合法使用,惟游象和等7 人均未於期限內檢附相關核可文件送該府憑辦,亦未拆除地上物,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為釐清系爭土地現場使用情形,該府地政局再以102 年6 月28日桃地用字第1020024478號函請八德市公所查報,經公所以102 年7 月3日德都字第1020024545號函查復,現場鋪設柏油路、水泥地面及搭設鐵皮屋作廠房使用,仍未恢復土地原容許使用項目,認游象和等7 人違規明確,遂以102 年7 月4 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游象和等7 人罰鍰9 萬元,並命其等7 人停止非法使用及於3 個月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詎游象和等7 人仍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亦不拆除違建地上物恢復土地原狀(迄今違法狀態仍持續中)。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除被告羅寶珠以外之6 被告於偵訊時均自承於上開時間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而被告羅寶珠則於偵訊時自承於上開時間為系爭土地①之所有人,然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游象和於偵訊時、本院繫屬中具狀並參其於本院行政訴訟庭103年度簡字第27號之答辯,其辯稱:違建之地上物均繼承父親游景成而來,羅寶珠、邱秀美2 人不是地上物之所有人,其餘5 人才是,游景成違法蓋鐵皮屋之案件於84年間已被法院判決過,其係系爭土地之繼承人(或受讓人),其並非該違規使用行為之行為人、亦不具有故意或過失之條件,不應列為區域計畫法處罰之對象;又按,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此亦有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可資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不予處罰,伊於本件是繼承或繼受而取得土地之繼承人或繼受人,就土地上原已違反區域計畫法之行為而言,即非行為人,亦不具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要件,不應將其列為該法第21條規定課處罰鍰之對象(內政部89年4 月29日台內營字第890575
5 號函可參及內政部92年11月25日台內營字第0920090059號函可參);再者,本件「未經申請擅自搭建鐵皮屋」之行為,在84年間已全部完成,至今已28年,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
1 項規定,本件行政罰裁處權之時效已經過3 年而消滅,不得再為處罰;據上,系爭土地上之違建鐵皮屋並非伊所搭蓋,伊亦未增建或改建房屋,更無違法使用之故意或過失可言,本件未就「違規行為人」及「違規行為完成之時間」為調查,實有違誤,是應請鈞院准予開庭審理調查云云。被告游象吉雖口稱承認違反區域計畫法,然其實辯稱:土地和建物都是繼承來的,不是我們去做的云云。被告邱秀美辯稱:土地是買來的,建物沒有持分,伊不清楚是否違反區域計畫法云云。被告羅寶珠辯稱:土地是贈與來的,建物沒有持分,伊不清是否違反區域計畫法云云。被告游輝隆、游輝瀚、黃世嘉均辯稱:渠等不清楚這件事,若依現狀違反的話,渠等承認違反區域計畫法云云(按訴訟行為不得附帶條件,渠等均附帶「若依現狀違反的話」,是渠等所稱承認違反區域計畫法云云,不能即視作渠等坦承犯行,檢察官以渠等附帶條件之答辯作為渠等坦承犯行,即分毫未論述渠等為何於本件構成犯罪,實有疏誤)。惟查:
㈠依卷附之桃園縣八德鄉公所實施區域計畫地區自用農舍使用
執照在案,游景成係於83年間在重測前之茄苳溪段653 -1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上興建1 層樓、面積為325 平方公尺、門牌號碼○○○鄉○○路○○○○號之6 之鋼架造農舍一棟。再游景成取得該農舍合法使用執照後,即於83年4 月間,在系爭土地非法搭建面積為3619平方公尺之鋼架造鐵皮屋後出租予他人供廠房使用,經桃園縣政府通知限期恢復土地原狀後,仍置之不理,而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451 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該號判決附卷可稽。而依被告游象和擔任代理人於105 年7 月28日辦理黃世嘉以7,373,841 元之價格將其系爭土地之全部應有部分各1/6 出賣予游輝隆之登記案卷,違建之鐵皮廠房,其中門牌號碼計八德市○○路1043-4、1043-5、1043-7、1043-8、1043-9、1043-10 、1043-12 、0000-00 號等8 戶之面積共為3688平方公尺,該等違建亦據桃園市政府以106 年7 月5 日府地用字第1060153454號函及其附件(包含違建鐵皮廠房之照片)查覆本院在案,是可知該等違建之面積較諸游景成上開案件之違建鐵皮廠房面積略大,是被告游象和、游象吉辯稱系爭土地上之違建均自游景成繼承而來,渠等沒有搭建云云,已無可採,即使土地丈量有所誤差,然依桃園市政府105 年12月22日府地用字第1050299551號函及其附件(包含現場照片、空照圖、地籍圖),系爭2 筆土地除系爭土地①之東北側、東側外,幾已為鐵皮廠房、柏油路面、水泥地所覆蓋,即使系爭土地①之東北側、東側尚有些微泥土地,然亦有停放貨車,是可認系爭土地現已幾遭全部非法占用而非供農用,而游景成既於89年10月25日死亡,則現在非供農用之非法使用行為斷非其所得為之,況被告游象和於偵訊自承「我們需要以該鐵皮屋的收益去還債務」云云,可見現在非法使用、出租鐵皮廠房之人顯非游景成,被告游象和、游象吉辯稱鐵皮違建均出諸游景成,即均認渠等未違法云云,顯無可採。
㈡桃園縣政府102 年7 月4 日府地用字第1020164777號裁處書
,裁處游象和等7 人罰鍰9 萬元,並命其等停止非法使用及於3 個月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被告游象和等7 人不服,乃向內政部提出訴願,內政部以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被告游象和等7 人不服桃園縣政府上開罰鍰部分之處分乃向本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上開罰鍰部分之處分之訴,經本院於
103 年11月21日以103 年度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原告之訴駁回,其中之判決理由以:…按立法者之所以課予特定人之行政法上義務,究其緣由,不外基於兩大類因素:該特定人之「行為」(包括作為、不作為與容忍等表現型態),或是該等特定人對於「物」(包括動物)之支配實力。前者著眼於「人」對自己行為之後果的承擔可能性與必要性;後者則著眼於特定人對其所具實力支配可能之「物」之狀態的操控可能性與必要性。此在警察與秩序行政範疇尤具重要性與意義;警察與秩序行政的核心任務是維護安全與秩序,排除足以帶來侵擾、妨害秩序與安全的「危險」。排除危險的任務固然可由公權力逕為之,但立法者亦可立法要求應對危險之發生負責之人負起排除危險之義務,即對之課予行政法上之義務。而足以肇致危險者,非僅有人之行為,尚可能因客體性之「物」之性質或狀態而生。從而立法者立法課予之行政法義務,其義務人之形成緣由,即可能源自其行為,或源自該義務人對於物之支配實力,前者稱之為「行為責任」,後者則稱為「狀態責任」(參見蔡宗珍所寫「建築法上義務人之類型與具體義務人之判斷:行政法上行為責任與壯態責任問題系絡的一個切面分析」,刊於台大法學論叢,第40卷第3期,第915 頁。關於行為責任與狀態責任的概念與運用,另可參見李建良所寫「論行政法上『責任』概念及責任人的選擇問題:兼評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628 號、95年度判字第1421號判決其及相關判決」)。據此,狀態責任的形成是以物的狀態為中心,基本上與人之行為並無必然或直接之關連,凡屬於因物之狀態而承擔行政法上義務者,該等行政法上義務即與因行為責任而承擔行政法上義務者截然不同,其行政法上義務之課予,並無特定的「行為」要素,也不問是否因特定行為而引致狀態責任義務的產生。這類狀態責任義務亦非屬所謂「不作為義務」,因為這還是行為責任(參見蔡宗珍,同上文,第918 頁)。又對於違反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報經主管機關核備而實施之管制而使用土地者,區域計畫法第21條等定有裁處及規範之規定。從而,就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或管理權人,以法律課予維護土地於法定狀態的抽象行政法上義務。此等義務並未被預設需以特定面貌的「行為」來履行,只要區域計畫內之土地出現了不符法律所要求的狀態,也就是出現法規所欲排除的危險狀態,即已構成狀態責任義務的違反。學者於同樣有處罰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的建築法規範討論時,曾謂:並非要有導致違規狀態的人之行為存在,「即使因不可抗力的天災導致的危險狀態,也屬於狀態責任義務的違反」(參見蔡宗珍,同上文,第918 頁)。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52 號判決所謂:「『狀態責任』既係以對物的狀態具有事實管領力者,得以負責之觀點,科予排除危險、回復安全之義務;依上述建築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之改善責任係因其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或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狀態而成立,而不論其等是否有為導致此危險狀態之行為,故該條之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是本於其為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之地位就建築物之危險狀態負其責任」等語,即係闡明學說上此類意旨。是以,狀態責任義務,既係因「物」產生之危險所致,此等危險狀態邏輯上僅有一個,因而多數共有人共有一物之情形下,亦不致有複數危險狀態之可能,換言之,數人共有一物時,法律上所課以之抽象的物之安全維護義務亦僅有一個,此在處理一物有多數共有權人時,即見其意義。…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原告基於「土地權利關係人」地位,縱使土地之違法使用非出於其等所有權人,或係僅出於其中特定共有人所為,仍不能解免其等全體所應負之上述狀態責任。且查,系爭土地上之違規鐵皮屋雖係於原告繼承或繼受前即已存在,惟其等在繼承或繼受後仍有出租(部分)違規鐵皮屋之情形,自仍不能解免原告全體所有權人對系爭土地之「狀態責任」。…而如前所述,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迄今仍未拆除,原告之狀態責任乃持續存在,則被告引用現行區域計畫法之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等處分,自無不合。則原告主張:本件應適用89年修正前、並無罰鍰規定之區域計畫法,故不應裁處罰鍰等語,即屬無據,無從憑採。…至原告另主張:縱認可裁罰,但本件搭蓋鐵皮屋行為係發生於00年間,依行政罰法第27、45條規定,裁處權的時效應已消滅,不得再為處罰,又原告於95年曾被處罰一次,內政部96年12月10日有把處分撤銷,訴願決定書在本院卷第12至14頁。後來被告在97年7 月2 日又叫我們改善,到現在時間又已經超過3 年,所以不能再處罰原告等語,並提出桃園縣政府97年7 月2 日函文影本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59頁)。經查:⑴原告前於95年間確曾因系爭土地上之違規鐵皮屋而遭被告以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裁處罰鍰9 萬元等處分,該處分並於96年間經內政部以訴願決定將之撤銷,惟觀諸該訴願決定書之理由,係略謂:訴願人(指本件原告游象和、游象吉與系爭土地當時之所有權人)既非鐵皮屋之建造人,亦非開設工廠之行為人(按原告游象和等人係出租廠房供他人營業),則與被告95年間裁處書所認定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建築』鐵皮屋『做工廠』等非農業使用」之違法事實並不相合等語(詳見96年度訴願卷第87至89頁之96年訴願決定書)。據上可知,內政部96年間之訴願決定係認當初被告裁處之事實與理由不符,因而將處分撤銷,然並非認定原告未違法。⑵至原告所指之裁處權時效,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固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惟同條第2 項前段亦明定「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而如前所述,本件原告基於土地所有權人身分所負擔者為一狀態責任,在系爭土地上之違法狀態未除去之前,原告的責任即一直存在,並無所謂行為終了可言。又據前所述,被告於96年以後,自101 年起已另行前往系爭土地勘查,發現其上仍有違法使用情形後,於102 年間並再次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及改善,然原告迄今仍未改善(據原告游象和到庭所略述:若要拆除鐵皮屋,要好幾百萬元,這樣不如把土地賣掉還比較划算,所以沒有人要拆等語,此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筆錄),據上,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又迄未將其土地上之違法狀態除去,則被告認定原告有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等規定之情形,並無不合。原告所稱:本件裁處違反裁處權時效一節,核屬無據,亦難憑採等語。該判決並已於104 年1 月4 日確定,有本院行政訴訟庭104 年4 月13日桃院勤行昭103 年度簡字第27號函在卷可憑。
㈢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27號行政訴訟判決已將被告游象和等7
人構成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之行政犯之理由,詳予論述,本院亦同此見解,是其見解除可資讚同外,亦因該判決已然確定,而桃園縣政府102 年7 月4 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亦屬經訴願、行政訴訟後,其裁處之合法性已經確認。再按區域計畫法第22條係對於行政機關之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已依同法第21條第1 項之規定限令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仍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課予行政刑罰,以加強行政機關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所裁處之行政處分相對人所負之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履行成效,而被告游象和等7 人既均為桃園縣政府上開行政處分之相對人,而其等7 人迄今仍未依該行政處分停止非法使用及於3 個月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使系爭土地之非法使用狀態迄今仍持續,有桃園市政府106 年7 月25日府地用字第1060153454號函及其附件附卷可稽,是被告游象和等7 人自已該當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行政刑罰之犯罪。㈣被告羅寶珠、邱秀美雖均辯稱渠等未有系爭土地上違法建物
之持分云云,然渠等於桃園縣政府102 年7 月4 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之前,均已經由事實欄一㈡之所述,被告羅寶珠因而成為系爭土地①之共有人,被告邱秀美因而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依上開論述,其2 人負有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之規定,遵照主管行政機關去除土地違法使用狀態之責任,此與其2 人是否對於該土地上之違法建物擁有持分無關。再依事實欄一㈡之所述,被告游象和等7 人或以繼承或以受贈或以買受之方式,第經11次所有權之變更而取得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有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05年11月29日德地登字第1050011685號函及其附件之歷次土地登記資料在卷可參,再系爭土地於90年10月25日辦理繼承並分割登記時,其中系爭土地①、②之核定價額分別高達7,620,600 元、7,618,000 元,而被告游輝隆、黃世嘉尤分次以如事實欄一㈡所述之高價而購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被告游輝瀚於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則未成年),可見渠等以高對價,又經繳交土地增值稅等稅費後,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取得重大利益,又被告游輝隆、游輝瀚、黃世嘉經歷次之受贈或買受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其等辦理各該次土地登記時,均有出示身分證、印鑑登記等資料,可見確係出自其等真意,被告游輝瀚於各該時雖尚未成年,然亦已16歲餘,是其等3 人對於其等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事實,不得諉為不知,矧其等3 人亦經桃園縣政府第以如事實欄一㈢所示各函,請其等表示意見、到場會勘,進而以102年3 月1 日府地用字第1020048700號函請其等於文到3 個月內拆除地上物,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依法申請合法使用,因其等均未於期限內檢附相關核可文件送該府憑辦,因仍未拆除地上物,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遂作出102 年7 月
4 日府地用字第1020164777號裁處書,裁處其等罰鍰9 萬元,並命原告停止非法使用及於3 個月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是其等3 人對於其等為土地共有人,且該土地上存有違法狀態之事實,尤不得諉為不知,況被告游輝瀚之住○○○區○○路○○○ 號,與上開門牌號碼之系爭土地上非法建物,實屬近在咫尺,更不得對於上開違法狀態之存在諉稱不知,是其等3 人辯稱:渠等不清楚這件事云云,委無可採。
㈤綜上,被告游象和等7 人違法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被告
游象和於本件繫屬本院期間,仍具狀持上開各項陳詞置辯,然本院已於上開論駁在案,是其聲請本院開庭審理調查乙節,本院認無此必要,併予駁回,至其又聲請本院將105 年度桃簡字第967 號案件併案審理乙節,然經查,該案所涉違規使用之土地係八德市○○段○○○ ○號土地,有104 年度他字第2562號卷可憑,該地號土地與本件系爭土地迥不相同,該案與本案,就被告游象和、游象吉、游輝瀚而言,雖屬相牽連之案件,然檢察官既分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分別繫屬,即為不同之兩案,無併案審理之可能,否則,即屬違背法官法定原則而違法,是被告游象和聲請本院併案審理乙節,亦應予駁回。
二、被告游象和等7 人,違反管制使用土地,經桃園縣政府102年7 月4 日府地用字第1020164777號裁處書,裁處其等7 人罰鍰9 萬元,並命其等7 人停止非法使用及於3 個月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然其等7 人仍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亦不拆除違建地上物恢復土地原狀,是其等所為,均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罪。爰審酌①被告等7 人違規使用之土地面積幾達1 公頃,且該土地遭長期違規占用,嚴重違反農地農用之規定及精神,②違規使用土地之狀態迄今仍存在,可見被告等7 人無意恢復土地農用,而被告游象和於偵訊時更當庭悍拒拆除違建鐵皮屋之犯後態度顯然不佳,③被告游象和於本院行政訴訟庭陳稱其鐵皮屋所收房租繳交系爭土地地價稅與鐵皮屋房屋稅就差不多了云云,然依桃園市政府106 年7 月5 日府地用字第1060153454號函之附件,系爭土地及其上之建物每年所繳交之地價稅與房屋稅與系爭土地之價值相比,實屬九牛一毛,再本件須繳交房屋稅之違建多達8 戶,亦係因被告等7 人拒絕拆除,致每年須繳交房屋稅,被告游象和上開陳詞不足作為減輕罪責之藉口,④依如事實欄一㈡所述之各項土地登記,除其中③係由被告羅寶珠擔任土地登記代理人外,其餘均係由被告游象和擔任之,被告游象和亦擔任本件行政處分之訴願、行政訴訟之代理人,是可見被告游象和就本件土地違規使用居於總主導之地位,⑤兼衡被告游輝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尚未成年,其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乃由其父母即被告游象吉、邱秀美主導,⑥被告等7 人於犯罪時及現在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被告黃世嘉現已出脫其於系爭土地所有之應有部分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游象吉雖具狀聲請本院予以緩刑之宣告,然審酌被告等人迄未將上開土地恢復原狀,難認被告等人對其等之行為有何悔悟之意,若非施以相對之刑罰,難期許被告能知所警惕,尤不能達成農地農用之立法及處罰違背者之目的,是自不宜予以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第21條第1 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院鑑於系爭土地○○○區○○段第317 號、320 號土地遭長期、大範圍非供農業使用,既經桃園縣政府以102 年7 月
4 日府地用字第1020164777號裁處,並經受處分人即本件被告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敗訴確定,該府自宜速依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9條之規定代履行上開裁處書主文欄㈢所示之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即恢復土地農用),並命受處分人繳納代履行費用,以彰法治,乃以本院106 年5 月10日桃院豪刑寅105 桃簡966 字第1069000826號函建請該府宜依上開行政執行法辦理,然該府卻以106 年7 月5 日府地用字第1060153454號函覆該府建築管理處106 年6 月14日桃建拆字第1060030106號函「…本處業以…函通知違建人改善在案…」云云,遑論恢復土地農用之原狀,是可見系爭土地之回復農用殆屬遙遙無期,該府是否已盡依法行政之能事,自應接受社會公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15條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2 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