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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桃簡字第 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9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THAI VIET TINH(越南籍)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57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THAI VIET TINH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犯罪事實欄第6 行「1985年」更正為「西元1985年」、刪除第12行至第13行「使該管公務員誤信其為『NGUYEN XUAN LOI 』本人而登載於業務之文書上許其入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未經許可入國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未經許可入國,係1 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經遣返回國,為再次入境我國工作,取得偽造護照並持以行使,致生損害於我國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為越南籍人士,雖於我國為上開違反入出國移民法之犯行,並因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已於民國104 年12月4 日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依法執行強制驅逐出國,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移署北宜所樺字第1058452719號書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無庸再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2 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行使偽造「NGUYEN XUAN LOI」名義之護照,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已遺失(見偵卷第7 頁),考量該護照係經偽造之情,已為內政部移民署等相關機關所知悉,應無再持以行使之虞,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亦於此說明。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入境時,持偽造之越南護照交付予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人員查驗,使該管公務員誤信其為「NGUYEN XUAN LOI 」本人而登載其業務上所掌管之文書而許其入境,而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語。惟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證照查驗之法令依據為入出國查驗及資料蒐集利用辦法,該辦法係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4 條第3 項規定授權而訂定。且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4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6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執行職務人員於入出國查驗時,有事實足認當事人所持護照或其他入出國證件顯係無效、偽造或變造等情形,得暫時將其留置於勤務處所進行調查,有相當理由認係非法入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執行職務人員於執行查察職務時,尚得進入相關營業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並得查證其身分;若外國人持用偽造之護照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禁止其入國,同法第18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文。再依入出國查驗及資料蒐集利用辦法第10條第1 款規定,外國人入國,應備有效護照或旅行證件,申請免簽證入國者,其護照所餘效期須為6個月以上,經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相符,且無本法第18條第

1 項、第2 項禁止入國情形者,於其護照或旅行證件內加蓋入國查驗章戳後,始可許可入國。如查獲非法入出國及移民犯罪時,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89條規定,入出國及移民署所屬辦理入出國及移民業務之薦、委任職或相當薦、委任職以上人員,於執行非法入出國及移民犯罪調查職務時,分別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29 條、第230 條之司法警察官或第231 條之司法警察。綜上,可見入出國及移民署有關國境事務大隊公務員對於外國人入境時之證照查驗,有權審查外國人所持用之護照真偽、查證其身分以查察有無冒名情事,並得拒絕其入境(包括暫時留置處理或逮捕送辦等),因此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承辦證照查驗通關之公務員對於外國人持用護照入境之證照查驗具有實質審查權限,且審查事項,除所持用之護照是否真偽外,尚包含查證身分之有無冒名情事,再者,相當職等之查驗人員,並視同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具有犯罪調查職務,自得為相當方式之調查,並非僅只於一經外國人提出護照要求入境而從形式上觀察無誤即須准許入境並鍵入電腦檔案之形式上審查而已,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訴字第342 號判決之意旨可供參考。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使用不實之護照表申請入境,使我國證照查驗之公務員於審查後一時未察,誤將不實護照內所載不實之事項鍵入電腦檔案並在該等護照上誤予核蓋准予入境之章戳等行為,因該等公務員有實質審查權,而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逕以前開罪名相繩,惟因此部分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吸收,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2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2572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裁判日期:2016-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