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93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萬國憲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8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萬國憲依法拘禁之人以強暴脫逃,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二、第3 行所載「嗣於104 年7 月8 日,在新竹地院第11法庭受訊後」,應更正為「嗣於104 年7 月
8 日上午9 時18分許,在新竹地院刑事第11法庭受訊問完畢,法警欲對其上手銬之際時」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以強暴方式脫逃但未能得逞之所為,係犯刑法第 161條第4 項、第2 項之強暴脫逃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以強暴方式脫逃行為之實行,惟未生脫逃成功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前開行為雖亦觸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然刑法第161 條第2 項以強暴脅迫脫逃之罪,為同法第135 條妨害公務罪之特別規定,自應逕依第
161 條第2 項論科,無再適用第135 條之餘地(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517 號判例參照)。再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其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茲審酌被告以強暴方式脫逃,對執行公權力之法警人員造成危害,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61 條第4 項、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陳恩如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61 條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