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交簡字第55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國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國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被告前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脫逃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8 月、1 年8 月確定,其中脫逃罪嗣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並與其他二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4月,再與販賣煙毒海洛因、施用煙毒海洛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罪刑之殘刑4 年5 月先後接續執行,於103 年9 月12日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⑵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且又係於凌晨時分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50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一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辯稱其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55毫克,應予減刑云云,按刑法第185 條之3 之規定早已修正實施多時,現今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25毫克,即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被告於本件超過甚多,當然不構成任何減刑事由;再被告辯以其女兒患思覺失調症,仍在治療中、其假釋未經撤銷,應予減刑云云,然被告自陳其女兒為83年次,顯已滿廿歲,且其之女兒患痛如何,實與其不得酒醉駕車無關,法院自不得不當連結而違法作為減刑之理由,再被告假釋未經撤銷,則視同執行完畢,其執行完畢甫六月左右即再犯本件,依法構成累犯,不但無從減刑,更已構成法定加重事由,綜此,被告上稱之減刑事由,均不存在,自應依上開各量刑因子以為量刑,庶與同類型之案件之量刑因子公平對待之,落實法律之前人人平等之原則,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被告設籍並居住於本轄,依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 項之規定,無陳明送達代收人之可言,是本件判決仍應向被告住所地即桃園市○○區○○○街○○○ 號3 樓之2為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847號被 告 王國南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3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南前因毒品、脫逃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1年8月、8月確定,經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於民國102年4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年9月12日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自105年2月24日晚間9時許起至翌(25)日凌晨1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鑽石KTV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年月25日凌晨1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年月25日凌晨1時2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3段與建國路口前,為警查獲,並於同年月25日凌晨1時39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國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王國南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游 儒 倡檢 察 官 賴 穎 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