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交簡字第66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彥宏被 告 顏逸奇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 年度偵字第2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彥宏犯頂替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顏逸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犯罪事實欄第1 行至第2 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補充為「在未持有駕駛執照之情形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並就證據欄補充「被告顏逸奇於本院調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林彥宏部分
1.核被告林彥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2 項之頂替罪。被告林彥宏於其頂替犯行未被發覺前,即於偵訊時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坦承犯罪,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民國104 年10月28日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20565 號卷,下稱偵卷,第52頁至第55頁),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爰審酌被告林彥宏基於與被告顏逸奇間之同事情誼而為本件犯行,妨害犯罪追訴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水電學徒、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顏逸奇部分
1.按刑法第284 條第2 項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以行為人之過失,係基於業務上行為而發生者為限。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1 號判決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顏逸奇於偵訊中供稱:「我當時是在工作,因為我沒有駕照,不想要多加一條罪」等語(見偵卷第63頁),並於本院調查中供稱:「我從大陸工作經商失敗回來當點工,後來我到一家公司做點工,我當時要去臺北忠孝復興捷運站裡面清理之前工程所剩下的廢棄物,工頭要我開車到下一個工作地點,所以我才會說當時是在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可知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接受工頭指示,至指定地點提供勞務之點工,其主要業務係在工頭指定之地點提供勞務,至如何抵達其工作地點,應未受限制,尚難認為駕駛車輛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申言之,業務過失作為加重刑責之理由,係因從事業務之人,對於一定危險之認識能力,較一般人為強,故法律上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且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亦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司法院(79)廳刑一字第216 號研究意見參照〕。
被告顏逸奇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雖經工頭指示駕車前往下一個工作地點,然其只需確實抵達該指示地點提供勞務,即已完成其工作之內容,被告顏逸奇可選擇親自駕駛汽車或搭乘其他交通工具,均不影響其點工之業務,亦即駕駛汽車僅是被告顏逸奇抵達工作地點之方式,自非與點工工作有直接、密切關係之附隨準備工作或輔助事務,故無法據此認為被告顏逸奇於駕駛汽車時就避免危險發生之期待可能性較常人為高,而因此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是以,駕駛汽車並非被告顏逸奇基於其點工之社會地位而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其犯行自不得論以業務過失傷害罪,於此敘明。
2.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顏逸奇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並未持有駕駛執照,此據被告顏逸奇於偵訊及本院調查中均供述明確(見偵卷第63頁、本院卷第20頁反面),是核被告顏逸奇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僅論以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論罪法條,併此敘明。
3.爰審酌被告顏逸奇因於駕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與間隔,而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陳昭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擦挫挫傷、左側後背挫傷、右側手指挫傷、右側足踝挫傷等傷害,此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恩乙診字第Z0000000000 號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且其於肇事後未能積極面對其刑責,唆使被告林彥宏頂替其犯行,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顏逸奇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及其終能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點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64 條第2 項、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288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