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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聲全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全字第2號聲 請 人 李菊妹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菊妹(下稱聲請人)恐被告偉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盛保全)有湮滅證據、脫產或隱匿、偽造等相關事宜,因被害人即其夫李以從並未簽具離職證明書,也確實有繳交團保費用,為免礙難執行之虞,應以搜索、扣押、勘驗、訊問或其他之必要保全強制處分,爰依法聲請保全證據云云。

二、按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檢察官受理前項聲請,除認其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者外,應於5 日內為保全處分。檢察官駁回前項聲請或未於前項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法院對於前條第3 項之聲請,於裁定前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19 條之1 、第219 條之

2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保全證據,應以書狀為之。聲請保全證據書狀,應記載下列事項:一、案情概要。二、應保全之證據及保全方法。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四款之理由,應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219 條之5 亦有明文規定。

三、本件聲請人確於民國105 年1 月19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保全證據,而經該署檢察官於同年2 月24日予以駁回,業經本院調閱該署105 年度保全字第22號偵查卷宗核實,復以本院亦已依法徵詢檢察官之意見,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5 月6 日函在卷可參,先予敘明。

四、而聲請人雖於105 年1 月19日具狀聲請檢察官保全李以從之離職證明書、當月薪資紀錄及偉盛保全向富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通報之資料等證據,惟聲請人並未在聲請狀中載明被告偉盛保全、富邦人壽涉嫌之案情概要,更未敘明聲請調閱偉盛保全向富邦人壽通報之資料內容為何,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是否係他人涉嫌刑事犯罪之證據,而有保全之必要,已難判斷。加諸聲請人亦未釋明就相關事證何以認為有遭湮滅、隱匿或竄改可能之具體理由,自難僅因聲請人片面指述,據為准予保全證據之聲請,而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2 月24日為駁回保全證據聲請之處分,有該處分書在卷可參。而聲請人雖另於105 年4 月12日向本院為本件聲請,惟仍未釋明被告偉盛保全、富邦人壽涉犯何一刑事罪嫌之案情概要,所聲請保全之證據是否確實有保全之必要,仍難判斷,更未釋明何以認為證據有遭湮滅、隱匿或竄改可能之具體理由及聲請調閱偉盛保全向富邦人壽通報之資料內容為何,亦即檢察官判斷之基礎,迨至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時,並未改變,聲請人並未依檢察官處分之旨補正相關事項,自難認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19 條之2 第1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靜雯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裁判日期:2016-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