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7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戴宴真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1日所為104 年度訴字第79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戴宴真為被害人羅生源之配偶,告訴人林生喜則係羅生源之胞兄,本案係告訴人以聲請人與共犯袁華斌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趁羅生源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況下,於民國101 年
8 月24日使羅生源與袁華斌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將羅生源所有之桃園市大園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大園鄉,下同)青峰段416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號1 至3 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地),以新臺幣(下同)
700 萬元之價格賤價出售予袁華斌,認聲請人與袁華斌共同涉犯乘機詐欺取財罪為由,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出告訴,嗣經桃園地檢署以102 年度偵字第17051 號對聲請人及袁華斌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5566號駁回再議後,告訴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判字第54號裁定准予交付審判,僅袁華斌就此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03 年度抗字第1164號裁定關於袁華斌交付審判之部分撤銷發回,本院另以104 年度聲判更字第1 號裁定駁回關於袁華斌交付審判之聲請,至此袁華斌之不起訴處分遂告確定。然因聲請人未於偵查中委任辯護人,不知對交付審判之裁定提出抗告,審判中亦僅由聲請人之母戴袁瑞雲擔任輔佐人,而未就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出上訴,致本案一審即告確定。惟聲請人實因與羅生源均無固定收入、生活困頓,始與羅生源決定將本案房地變賣欲得價金度日,並無與袁華斌合謀詐欺羅生源之動機,且袁華斌之不起訴處分既已確定,未構成任何犯罪,原確定判決卻認定聲請人與袁華斌共同涉犯乘機詐欺取財罪,顯與前揭桃園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00000號不起訴處分、高檢署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5566號處分書、高院103 年度抗字第1164號刑事裁定、本院104 年度聲判更字第1 號刑事裁定認定之結果有重大矛盾與歧異之處。又羅生源於本案房地買賣時尚未受監護或輔助之宣告,於偵查中就出售房地之細節亦能說明,且經公證人公證買賣契約,自難認聲請人與袁華斌有何共同施用詐術使羅生源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事。另本案房地雖經鑑價,而認扣除租金收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等影響因素後,約有2,480 餘萬元之價值,然該區房價係提前反應各方面建設之預期、存有人為哄抬之情形,市場行情未必符合買賣雙方之期待,縱以700萬元出售,客觀上亦無賤售之問題,難認羅生源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再參告訴人復以羅生源之監護人身分,向袁華斌訴請撤銷本案房地之買賣契約,雖經本院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
309 號民事判決判決羅生源勝訴,惟袁華斌上訴後,復經高院以104 年度重上字第208 號民事判決廢棄一審判決,且其理由認羅生源並非受袁華斌之詐欺,或在急迫、輕率、無經驗情形下出賣本案房地,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高院103 年度抗字第1164號刑事裁定、本院104 年度聲判更字第1 號刑事裁定,致發生袁華斌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人卻成立共同乘機詐欺取財罪之矛盾結果,且依高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208 號民事判決之理由,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與袁華斌共同犯乘機詐欺取財罪一節,已乏依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421 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聲請再審部分: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所定情形之一或同法第421 條事由者,始准許之。又依同法第421 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24 條所明定。查:原確定判決於104年12月17日送達聲請人斯時之住所即「桃園市○○區○○路
0 段000 巷0 號」,有本院送達證書、戶籍資料查詢申請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各1 紙為憑(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79號卷㈠,下稱原審訴字79號卷㈠,第337 至339 頁),惟聲請人遲至105 年5 月11日始具狀主張以上開事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聲請再審,有刑事再審聲請狀上本院之收狀章戳可據(見本院105 年度聲再字第7 號卷,下稱聲再字卷,第1 頁),顯已逾送達原確定判決後之20日,且無法補正,是此部分之程式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先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部分:㈠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時,將第420 條第1 項
第6 款修正為:「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訂第3 項規定:「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所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雖不以該事實、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限,即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無不可,然仍以該事實、證據未經法院調查斟酌,且就事實、證據本身單獨或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使受判決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必要,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382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聲請再審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高院103 年度抗
字第1164號刑事裁定」、「本院104 年度聲判更字第1 號刑事裁定」、「高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208 號民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為被告之利益聲請再審云云,然查:
⒈「高院103 年度抗字第1164號刑事裁定」已存在於原確定判
決之案件卷宗內,此有本院103 年度聲判字第54號卷及高院
103 年度抗字第1164號影卷所附之上開裁定各1 份可稽(見本院103 年度聲判字第54號卷第89至93頁反面;高院103 年度抗字第1164號影卷第28至32頁反面),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之案件卷宗核閱確認無訛,則原審法院於判決時點前顯已知悉「高院103 年度抗字第1164號刑事裁定」存在,縱原確定判決中未於理由欄中就此裁定之意旨逐一論述,終究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3 項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復就「高院103 年度抗字第1164號刑事裁定」作形式上觀察,此裁定係認本院103 年度聲判字第54號原裁定應再就偵查中已經顯現之證據進一步調查,以查明袁華斌對於羅生源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人,主觀上是否有所認識或預見等犯罪嫌疑,並非直接認定袁華斌有無與聲請人共同涉犯乘機詐欺取財罪嫌,換言之,袁華斌有無涉犯前揭罪嫌,仍須經法院調查斟酌,無從單以「高院103 年度抗字第1164號刑事裁定」之結果推論袁華斌非屬聲請人之共犯,或以此裁定率認足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⒉「本院104 年度聲判更字第1 號刑事裁定」於104 年7 月27
日作成,有上開裁定1 份可據(見本院聲再字卷第37至42頁),且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之全卷查核,未見上開裁定業經原審法院審酌,是認此部分屬新證據。惟細究「本院104年度聲判更字第1 號刑事裁定」之內容,因交付審判制度並非偵查作為之延伸,不得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故此裁定僅以偵查卷所存之證據資料,併參酌勘驗103 年5 月16日羅生源偵訊光碟之結果,據以判斷袁華斌之罪嫌是否足以跨過起訴之門檻,遂作成駁回袁華斌交付審判之決定。然袁華斌是否與聲請人共同涉犯乘機詐欺取財罪,非經相當之調查,顯然無從知悉。嗣經原審法院於審理中傳喚袁華斌作證,依其證稱於本案房地過戶完成時,還有500 萬元價金未給付完畢等語明確,有原審104年6 月17日審判筆錄可據(見原審訴字79號卷㈠第189 頁反面),併參原審偵查卷內有記載羅生源於101 年8 月24日收取現金50萬元之字據、50萬元支票影本(支票號碼:KC0000
000 、付款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受款人:羅生源、票面金額:50萬元、發票日:101 年8 月28日)、和解書及羅生源之大園鄉農會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卷第5642號卷第243 至246 、
280 頁),可認羅生源於101 年9 月18日時,確實僅自袁華斌處收受現金50萬元、支票50萬元之事實無訛。再者,原審於審判中傳喚羅生源、邱瑞祥即製作羅生源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之醫師為證人,藉以釐清羅生源於買賣本案房地時之精神狀態,亦有原審104 年4 月22日、8 月12日審判筆錄各1 份可據(見原審訴字79號卷㈠第145 至151 、251 至254 頁反面),則原確定判決所據之證據資料顯較「本院104 年度聲判更字第1 號刑事裁定」所據之偵查卷存證據資料豐富。基此可知,原審法院係將聲請人於偵、審中歷次供述、各證人之證詞、卷內書證綜合審酌後,發現且認定偵查卷中未全然顯現之事實,始於104 年12月11日作成原確定判決,並於事實欄載明:「101 年9 月18日在羅生源尚僅實際受領100萬元時,即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至袁華斌名下(袁華斌就本案新事實新證據部分,未據起訴)」;於理由欄貳、㈧亦敘明:「可知被告(即指聲請人)實際上確在僅受領100 萬元之時,即在被告及袁華斌之主導下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終局移轉登記予袁華斌而交付之」,有原確定判決為憑(見聲再字卷第12、18頁,即原確定判決第2 、8 頁),是原審綜觀偵查及審理中所得之證據,判斷聲請人與袁華斌共同犯乘機詐欺取財罪,而異於「本院104 年度聲判更字第1 號刑事裁定」之認定,並無矛盾之處,且檢察官本得再就袁華斌涉犯本案之新事實新證據另行追查。換言之,「本院104 年度聲判更字第1 號刑事裁定」並非顯然可變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而得使被告受更有利裁判之證據。
⒊「高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208 號民事判決」於105 年6 月14
日即原確定判決後始作成,有上開判決1 份可據(見本院聲再字卷第61至68頁),原審法院自不及審酌,是認此部分屬新證據。惟法官於辦理具體事件,對於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原應自行依其調查所得證據及本於確信之見解而為判斷,彼此不受拘束。從而,袁華斌與羅生源關於本案房地之民事事件判決結果,核係個案見解,不當然拘束原審法院及本院之認定。復細究「高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208 號民事判決」之內容,主要係以羅生源無法舉證受袁華斌詐欺,亦無法舉證袁華斌利用羅生源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未准許羅生源撤銷買賣本案房地之意思表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是高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208 號民事事件審理之核心並非聲請人與袁華斌之共犯關係,調查之方向自非聲請人如何夥同袁華斌利用羅生源辨識能力不足之狀態,而使羅生源以顯不合理之條件出售、移轉本案房地。而原確定判決已詳加敘明係綜合本案房地之鑑價結果扣除租金收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因素金額約有2,480 餘萬元;羅生源因長期罹患精神疾病致辨識能力顯低於一般人,無法清楚認知本案房地售予袁華斌之確切原因、價格高低暨合理與否;買賣本案房地之締約過程全由聲請人及袁華斌主導;聲請人亦坦認本案房地賣的太便宜,卻猶在實際僅收受100 萬元價金時,即攜同羅生源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袁華斌;聲請人亦有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等節,認定本案房地買賣及移轉過程顯有違反常情之處,並據此認定聲請人與袁華斌共同犯趁機詐欺取財罪(見本院聲再字卷第13至19頁,即原確定判決第3 至9頁),併參「高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208 號民事判決」就本案房地以700 萬元之價格約定出售一節,亦認約定之買賣總價偏低(見本院聲再字卷第67頁),是聲請人辯稱本案房地無遭賤售、羅生源未受有財產損害,難認符實。從而,聲請人以「高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208 號民事判決」廢棄羅生源向袁華斌訴請撤銷本案房地之買賣契約、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一審判決結果,爭執袁華斌非其共犯云云,亦非可採,無法認為聲請人此部分之爭執,得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㈢遍觀刑事再審聲請狀、刑事再審補充理由狀,除以前揭「高
院103 年度抗字第1164號刑事裁定」、「本院104 年度聲判更字第1 號刑事裁定」、「高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208 號民事判決」主張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再審事由外,通篇均在說明本案緣由及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且重為其有利之主張。惟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是否有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要非再審程序所得審究之範圍,原確定判決本諸經驗、論理法則、綜合原審顯現之全部訴訟資料作出判斷,並於判決內就取捨證據之理由闡述綦詳,進而認定聲請人之行為該當共同乘機詐欺取財犯行,核無違誤。從而,聲請再審意旨置原確定判決之說明於不顧,仍執原有之辯解再行爭執,指摘原審認定事實有誤,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再審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聲請再審部分違背程序規定;依同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聲請再審部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34 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官怡臻法 官 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采蓉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