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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聲判更一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更(一)字第2號聲 請 人 藍長華輔 佐 人 藍哲宗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人 黃柏承律師被 告 簡文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4 年6 月24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465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206號),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裁定交付審判後(104 年度聲判字第52號),被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發回(105 年度抗字第10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

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聲請人即告訴人藍長華(下稱聲請人)提起告訴,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4 年4 月25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220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4 年6 月24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4656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處分書已於104 年7 月13日合法送達聲請人之事實,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暨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聲請人於104 年7 月23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係於法定聲請期間提起並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等要件,核符法定程序,應予實體判斷。

二、有關被告涉及乘機詐欺得利罪部分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確有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且10

4 年3 月25日本院民事庭法官與聲請人對答數次後即知聲請人有該情形,故該情形為一般人短暫相處即知,不難察覺。自102 年11月20日被告與聲請人接洽而簽訂第1 筆借貸契約,至其後簽訂授權書、簽發本票、設定抵押權等事項,前後歷時約8 個月,且涉及複雜之事項,被告自需向聲請人說明、解釋,被告於過程中即可得知聲請人有該情形。被告與告訴人均居住於桃園,竟舟車勞頓至板橋之詹孟龍公證人事務所辦理公證,且一般人簽訂借貸契約或授權書何需辦理公證,可見被告係知悉聲請人具有該情形,始前往熟識之公證人事務所辦理公證,以求脫免罪責。是被告明知聲請人具有該情形,或至少具有不確定故意。證人即聲請人之友人韋懿宸及證人即公證人詹孟龍具有利害關係,其等證述不可採信。上海銀行新莊分行相關錄影畫面,與聲請人是否前揭特殊情形,並無關係。被告有犯乘機詐欺得利罪之犯罪嫌疑,已達起訴門檻,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均可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犯罪事實之成立除有告訴人之指述外,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若無積極證據可得認定犯罪事實,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經查:

㈠、聲請人於103 年8 月13日經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由臨床心理師進行衡鑑,報告顯示聲請人之智能落於中度智能障礙,其語文、作業智商及各項能力指標亦落於中度智能障礙範圍,但考量個案教育水準及社區生活經驗,無法排除有低估其智能之可能,而若由其日常生活功能推估,個案之整體智能應可落於輕度智能障礙範圍,另聲請人經103 年9 月

1 日鑑定,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載為中度等情,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精神科心理衡鑑/ 治療轉介暨報告單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附卷為憑(見他字卷第291 頁至第294 頁),是客觀上聲請人有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341 條之乘機詐欺罪,為故意犯,行為人對於犯罪客體之精神、心智狀況,主觀上自應有所認識或預見。前揭精神科心理衡鑑/ 治療轉介暨報告單說明:目前個案平時可以獨立外出用餐、購物、散步,亦可自行領錢、就醫、坐公車。個案今日獨自由桃園市轉乘公車前來,其身高適中,體型豐腴,衣著儀容略顯凌亂,面對邀請,可以回應簡單的招呼,並可單獨接受評估。晤談過程中,個案尚可切題回答個人姓名、生日、地址訊息等語(見他字卷第293 頁)。復依聲請人103 年6 月20日刑事告訴狀之記載,聲請人係一人獨居(見他字卷第2 頁反面),可見聲請人平時應可自行獨立維持其日常生活功能,而無顯著異常,103 年8 月13日亦係自行從桃園轉乘公車前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進行衡鑑,當時亦可切題回答個人姓名、生日、地址訊息,因此得否逕以前揭精神科心理衡鑑/ 治療轉介暨報告單認定一般人均能在短暫相處中輕易得知聲請人有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尚非無疑。

㈢、104 年3 月25日係聲請人先於書狀向法院說明其有心智缺陷之情形,本院民事庭法官始依聲請人於書狀中之自承而進行詢問,並非如聲請人所述係與聲請人對答後始得知,此觀諸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14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準備程序筆錄記載:「(法官問:原告於民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狀內自承心智缺陷,是否仍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而具訴訟能力?)(搖頭)」等語(見上聲議字卷第15頁),即可明瞭,自難以此推認聲請人有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係顯而易見。

㈣、被告與聲請人於103 年4 月28日所簽訂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及授權書,均經證人詹孟龍公證,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公證書2 份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

145 至156 頁);而證人詹孟龍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公證時,均會仔細說明公證內容,經雙方同意後才會簽名,若發現有智商偏低、心智低落者,也會事先確認,不會有沒瞭解情況就硬簽的情況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286 頁),足見證人詹孟龍於103 年4 月28日作成公證書之過程中,並未發現聲請人有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衡情若公證人於作成公證書之過程中已發現聲請人有心智缺陷致無法理解文書意義之情形,似無理由無視該等情形,仍作成不實之公證書,而公證人平日既以確認簽約雙方之真意為業,自然較一般人更容易發現簽約人有無心智缺陷而不了解契約之文意之情形,倘該公證人已無從辨識聲請人有心智缺陷而無從明瞭所為法律行為之效力,則如何苛責被告能知悉聲請人有因心智缺陷而不解所簽立文書意義之情。至聲請人雖稱:被告與聲請人均居住於桃園竟舟車勞頓至板橋之詹孟龍公證人事務所辦理公證,且一般人簽訂借貸契約或授權書何需辦理公證,可見被告已知悉聲請人有該情形云云,惟如何選擇公證人,涉及專業、信任、服務態度等,路途遠近並非唯一考量,此由聲請人住於桃園,亦選擇事務所位於臺北之律師為代理人一情,即可得知,又為避免日後發生爭議雖係辦理公證之目的之一,但不可反推將法律文件辦理公證之人必係心懷不軌,客觀上實不存在此種經驗法則。從而,尚難以至非住居所地之公證人事務所辦理公證一情,推論被告知悉聲請人有該情形。聲請人又稱:證人詹孟龍具有利害關係,其證述不可採信云云。然證人詹孟龍係依法辦理公證事務之人,應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故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是聲請人此部分所述,均不足採。

㈤、證人韋懿宸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自102 年8 、9 月認識聲請人,聲請人無智商偏低的問題,都很正常,只是動作慢,講話也正常,聲請人對事情的判斷與一般人相同也是正常的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284 至285 頁),足見與聲請人相處時間更久之證人韋懿宸,亦未發現聲請人有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聲請人固稱:證人韋懿宸具有利害關係,其證述不可採信云云。然證人韋懿宸僅係陪同聲請人前往辦理貸款及公證之友人,應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故為虛偽陳述之必要。聲請人此部分所述,尚不足採。

㈥、聲請人固稱:被告與聲請人接洽前後歷時約8 個月,且涉及複雜之事項,被告自需向聲請人說明、解釋,被告於對答過程中,自難諉為不知云云。然與聲請人相處時間更久之證人韋懿宸,亦未發現聲請人有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已如前述,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聲請人跟我們接待期間都很正常,韋小姐也有陪同到現場解釋給聲請人聽等語(見他字卷第139 頁),證人韋懿宸亦於偵查中證稱:設定抵押時,係伊陪同聲請人去,伊見過被告,被告跟聲請人簽借貸契約時,也會帶一位好像是他太太的人等語(見他字卷第285 頁),足見被告與聲請人接洽之過程中,證人韋懿宸均有陪同在場,則在有聲請人之友人在場陪同解釋之情況下,即難以所涉及之交易複雜,逕認被告知悉聲請人有該情形。

㈦、聲請人毫無限制代理權限之範圍,將己身名下之不動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授權與聲請人,此有授權書1 份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54 頁),該授權契約固有其顯失公平之處,惟訂立不平等契約之原因本有多端,或有急迫資金需求、或因不具相關法律常識難以理解專門用語及契約之風險、甚至僅係因一時失慮所致,事所常見,實務上亦不乏其例,此皆係一般智識正常之人亦有可能發生之事,不能僅以聲請人簽訂上開授權契約,即認被告知悉聲請人有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

㈧、準此,聲請人雖經鑑定有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不足之情形,然被告否認其知悉該情形,且聲請人平時可自行獨立維持其日常生活,而無顯著異常,證人詹孟龍、韋懿宸亦均未發現聲請人有前揭特殊情形,又被告與聲請人接洽過程中,證人韋懿宸均以友人身分陪同在場、解釋說明,由其舉手投足及外在表現、應對情形,並非必然可明顯察知聲請人有前揭特殊情形,則依偵查卷內之證據以觀,被告主觀上對於聲請人有前揭特殊情形是否有所認識或預見,實非無疑,自難以刑法第341 條乘機詐欺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依該等卷宗內容所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之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詳予斟酌、調查,並具體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並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駁回其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意旨徒執前詞,認被告涉有上揭犯嫌,對於原處分及再議處分多加指摘求予交付審判,並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張明宏法 官 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佩伶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8-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