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16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優活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縱曜光聲請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被 告 林世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5 年1 月4 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324 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4 年度偵字第17928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優活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林世崇涉犯侵占等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7928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324 號處分書而駁回再議,並將前揭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民國105 年2 月5 日寄送至聲請人代表人縱曜光之住所(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由縱曜光之母陳瑩娟收受送達。是聲請人於105 年2 月15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提出告訴之意旨略以:被告林世崇於民國97年8 月22日與聲請人優活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立「優活力企業經銷加盟合約書」,授權被告為「自動化無人商店」、「YourLife美妝生活館」在桃園縣、桃園市及中壢市等地區(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以及中壢區,下簡稱桃園地區)合法加盟主兼經銷商,由被告在該授權區域內為聲請人招募自動化無人商店加盟主,聲請人並交付自動售貨機10台與被告。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及背信等犯意,自98年3 月間起至99年5 月止,未經聲請人同意,擅自要求其所協助招募之加盟主,將原應直接匯款至聲請人帳戶之權利金及加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515 萬6,486 元,匯入被告以群翔林有限公司(下稱群翔林公司)名義分別在三信商業銀行及桃園信用合作社開立之0000000000號帳戶及00000000000 號帳戶,被告另應給付貨款78萬6,896 元予聲請人。
然被告事後僅匯還452 萬7,138 元(扣除被告本身應繳之加盟金30萬元)及交還自動銷售機3 台,將餘款141 萬6,244元及自動銷售機7 台侵占入己,而違背其對外招募之任務,致生損害於聲請人之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項侵占及103 年6 月20日修正施行前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等罪嫌。
(二)被告既為聲請人北區經銷商,受聲請人所託,為聲請人招募「MiniShop 24H自動化無人商店」加盟店,即應適用民法委任關係之相關規定,亦即處理事務時應依照聲請人之指示辦理,不得任意變更,並負有向聲請人報告受託處理事務進行狀況、將因處理委託事務收取之金錢、物品、孳息及權利等交付或移轉予聲請人之義務;又聲請人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得逕將加盟主繳付之權利金及加盟金匯入被告設立之群翔林公司帳戶,而係指示被告應要求其招募之加盟主將權利金及加盟金匯入聲請人帳戶,是被告自應按聲請人指示,要求其招募之加盟主直接將權利金及加盟金匯入聲請人帳戶,而不得任意變異聲請人之做法。縱認被告要求加盟主將款項匯入被告設立之群翔林公司帳戶係基於便宜行事,被告既明知僅係「代聲請人收取加盟主繳付之權利金及加盟金」,則依民法委任關係之規定,亦應於收受加盟主繳付之款項後,即時向聲請人報告,並將款項移轉予聲請人。然被告除違反聲請人前揭指示,逕要求其招募之加盟主將權利金及加盟金匯入群翔林公司帳戶,復未即時向聲請人報告其收款情形,亦未將款項交付聲請人,致聲請人除難以即時掌握該加盟主付款情形外,更面臨未取得款項,無資金可用度,卻須履行與加盟主締結加盟合約義務之窘境,堪認被告確實有侵占、背信之故意與行為。
(三)加盟主繳付之權利金及加盟金既係聲請人授予商標、智慧財產、營業秘密經營技術等權利之對價,性質與貨款迥異,且被告亦有向加盟主收取貨款,是被告辯稱其將權利金、加盟金用以抵充加盟主之貨款,顯屬無稽。又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9年度訴字第2722號民事爭訟審理時,被告起初並未主動提及扣除爭議款項之事,係聲請人提出被告侵占款項之事及相關證據後,被告於該案審理中之100 、
101 年間始同意扣除該爭議款項,據此即徵被告原已將該爭議款項易持有為所有,當有不法之意圖可言。再者,侵占罪為即成犯,一旦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所持有者易為所有即已成罪,縱嗣後行為人將所侵占款項返還所有權人,亦無礙侵占罪之成立。故於被告將前揭款項據為己有時,即已該當侵占犯行,縱被告於前揭民事爭訟審理時同意扣除爭議款項,亦不因此脫免侵占之罪責。是原處分書憑此認為被告無不法、不成罪,自有違誤。
三、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以下所定之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於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之一種外部制衡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又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經法院裁定駁回之情形。故前述第258 條之3 第3 項之「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交付審判制度將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再者,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同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因交付審判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四、被告林世崇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侵占、背信犯行,辯稱:當初與聲請人簽立加盟契約,其為北區總經銷商,為便於處理聲請人事務,另成立群翔林公司,並陸續將加盟主交付之加盟金400 多萬元匯予聲請人,後因其遲未收到替聲請人代墊款項及業績獎金,才訴請法院清償;自動售貨機加盟主簽約後,屬加盟主所有,聲請人當初僅交付自動售貨機3 台,該3 台機具亦經聲請人取回等語。
五、經查:
(一)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於簽立經銷加盟合約,任聲請人加盟主兼桃園地區經銷商,復以口頭爭取擔任北區經銷商,獲聲請人同意,被告身兼聲請人加盟主及北區經銷雙身分,依前揭經銷加盟合約書第2 條之規定,被告本得依約設立群翔林公司;又據證人即聲請人新竹經銷商王滋銘所證,被告確係擔任聲請人北區經銷商,有權代表聲請人公司對外招募加盟主,並收取加盟主繳付之權利金及加盟金。另聲請人身為加盟總部,本應提供貨品及支援加盟主營業獲利,被告非但未予隱匿,而加以詳載清冊,且於相關民事訴訟中主張聲請人可予扣除。又依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736號、第15931 號、第17276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中地院99年度訴字第1302號判決書,堪認聲請人所生加盟糾紛要非單一事件。而被告身為聲請人北區經銷商,應無損害聲請人權益之理,參以前述被告係因代付款項及招商獎金一事,始訴請法院返還,尚屬商業上之合理考量,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或基於損害聲請人之利益而為,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故推論被告並無侵占、背信等罪嫌,而為不起訴處分。核其證據調查、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先予敘明。
(二)次按社會上所謂「經銷商契約」,係指商品之製造商或進口商將其製造或進口之商品,經由經銷商(或代理店或代理商)為商品之販賣,以維持或擴張其商品之銷路所訂之契約;至其法律上之性質,則依其契約之具體內容,可能有具買賣契約之性質者,具行紀契約之性質者及具代辦商契約之性質者,是不同類型之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屬不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62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97年8月22日與聲請人簽立經銷加盟合約書,擔任聲請人加盟主兼桃園地區經銷商,復在聲請人同意下擔任北區經銷商,故被告身兼聲請人之加盟主及北區經銷等身分。且經銷商可對外招募加盟主以獲取獎金外,經銷商尚需供貨予該區域之加盟主,該區域若無經銷商,由加盟總部即聲請人供應貨品一事,更據證人即聲請人新竹經銷商王滋銘在相關民事爭訟中證稱在卷(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37號卷第54頁反面),堪認被告擔任聲請人北區經銷商,依約對外招募加盟主,並收取加盟主繳付之權利金及加盟金,應係依契約及本身利益而為計算,並非係單純代表聲請人執行業務,更非係單純之委任關係而已,亦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
5 年度上聲議字第324 號處分書認定在案。準此,自不得僅以被告未遵守前述民法委任關係之相關規定,而遽認被告有何侵占、背信犯行。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理由。
(三)依被告與聲請人訂立之經銷加盟合約書第2 條:「乙方(即被告)應依法辦理營業之設立登記,並取得經營流通服務業務之營業執照或許可。如乙方於本合約簽署時尚未取得上述之執照或許可者,應於簽約後三十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者,除已事先取得甲方(即聲請人)之書面許可延長補正期間外,本合約即自動解除」(見他卷第5 頁),其中並無被告不得將收取之款項匯入被告(或被告所設立公司)帳戶之約定,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聲請人確曾指示被告應要求加盟主將款項直接匯入聲請人帳戶。又依前揭經銷契約,被告已擔任聲請人北區經銷商,依約得對外招募加盟主,並有先行代收取加盟主繳付之權利金及加盟金之權,如無其他易持有為所有之積極事證,尚不得因款項係先匯至群翔林公司一節,即遽以推認被告此時已違背任務或有不法意圖。是聲請人主張其指示被告應要求其招募之加盟主將權利金及加盟金匯入聲請人帳戶,然被告未依該指示辦理,堪認被告確實有侵占及背信之故意及行為云云,核與卷存事證不符,要難憑採。
(四)再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有變易原來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之物延遲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予交還,既欠缺主觀犯意,即難繩以侵占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06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既於偵查中辯稱:聲請人遲未支付群翔林公司的貨物款項、聲請人委託群翔林公司代裝潢款項等語(見他卷第79頁),且依臺中地院99年度訴字第272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2 年度上易字第37號等民事爭訟事件,被告均未隱匿前揭應支付聲請人之款項並詳載清冊,嗣後於訴訟中更主張聲請人可予扣除,益徵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或得利之意圖。聲請人就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憑採。
(五)另有關聲請人主張被告侵占自動銷售機7 台部分,因前述民事判決均認雙方間並未解除系爭加盟契約,有相關判決及卷宗在卷足憑,依法理能否構成侵占行為已有疑義。況聲請人自始除其指訴外,並未提出自動銷售機遭侵占之積極事證供查證,尚不得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即認被告有侵占犯行,附此敘明。
六、聲請人另以原偵查檢察官未予傳訊被告招募之加盟主到庭訊問,指摘偵查未臻完備云云。然本件由前述卷內證據可知事證已臻明確,原偵查檢察官並未傳訊前揭證人,而為不起訴之處分,於法自無不合。綜上,本件依卷存證據均未足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侵占、背信犯行,前揭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並無何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於上開處分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翁儀齡法 官 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怡君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