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18號聲 請 人 鄭毓婷
洪淑英代 理 人 謝秉錡律師被 告 蕭博駿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5 年2 月2 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273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 年度調偵字第370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前段、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鄭毓婷及洪淑英以被告蕭博駿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4 年8 月31日以105 年度調偵字第
370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5 年2 月2 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273號處分書認其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370 號案卷宗核閱無訛;又前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於105 年2 月17日均合法送達聲請人,嗣聲請人於105 年2 月22日委任律師提出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亦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章無訛,是本件聲請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請告訴人二人進行第二次匯款時,明確告知上開款項係用作購買裝潢相關材料使用,其事後查證竟未實際購料,則被告此一欺罔行為,豈能僅謂「債務不履行」?㈡另查,處分書稱「被告有為告訴人二人房屋裝潢進行相關圖說設計及估價一節顯非無據。」惟按,依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室內設計暨裝修工程契約書第四條㈢工程價款給付方式係採取分階段給付,即簽約先支付20 %訂金,被告收受後應提出相關設計圖說及估價。惟就第二期款部分,與設計圖說及估價無關,被告收受告訴人二人第二期款後,雖有報請管委會核發施工許可證,惟依告訴人提出之巡檢表,並無施工情形,被告既抗辯有施工,檢察官應命其提出施工日報表,檢察官不察,僅謂「被告已抗辯9 月起,因上揭因素,廠商不願進場施工」,遽而認為被告締約時即有詐欺故意。然依本再議狀指述可知,就系爭工程「第二期款」部分,被告是否已存在「履約詐欺」?即被告取第二期款時,為何向告訴人二人表示上開款項是用作購買裝潢材料?其事後全無任何購料行為?檢察官對此未有釐清,即認定被告應為不起訴處分,其處分理由已嫌速斷。㈣處分書再稱事後兩造簽立工程解約書,其上有提及「同時點交現場施工進度」云云,據此認定被告確有進場施作,又稱被告簽立等額本票為憑,亦證無詐欺故意,經查:1.上開工程解約書簽立後,被告即拒不見面,未曾履行工程解約書之條件及內容,被告亦未簽立本票予告訴人,則不起訴處分書上開論斷已與事實有違。2.因工程解約書簽立在先,被告究竟有無進場施工,被告全無說明,告訴人為求處理事務,故與被告簽立上開解約書,實難以事後兩造有簽解約書為由,認定被告之前無詐欺及隱匿行為。㈤處分書再謂「現今房屋裝潢…被告未達進場施作前,本難就工程內容從事備料事宜」,但查:1.告訴人鄭毓婷於103 年6 月11日簽立室內裝修設計暨工程契約書,簽約時付訂金20% ,103 年7 月26日簽立施工確立暨規範細則同意書,103 年7 月30日匯款剩餘30% 開工款。告訴人洪淑英於103 年7 月8 日簽立室內裝修設計暨工程契約書,簽約時付訂金20% ,103 年7 月27日簽立施工確立暨規範細則同意書,於103 年7 月8 日及8 月5 日匯款剩餘30 %開工款,先予述明。2.則就被告至遲於與告訴人等簽立施工確立暨規範細則同意書(即分別為103 年7 月26日及103 年 7月27日)時,已得確定施工所需材料,則被告當就工程內容進行備料事宜,蓋103 年7 月26日時,被告已知悉告訴人鄭毓婷家中裝潢工程內容,103 年7 月27日時,被告已知悉告訴人洪淑英家中裝潢工程內容,被告斯時已達現場施作階段已應進行備料。然被告未事先備料,仍催促告訴人二人匯出鉅款,事後無法履約,則被告就此一部分事實已有「履約詐欺」之不法意圖。故聲請人爰以上開事由認檢察官誤為不起訴處分,其認事用法,容有違誤,再議處分亦未詳加調查或斟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所載理由復有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及其他違背法令情事,爰提起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
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條即規定,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著有明文。且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在訴訟利害關係上,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故告訴人就其本身之被害事實予以陳述,須其陳述本身無瑕疵可指,且有足夠之補強證據擔保其陳述之內容確實與事實相符,達於一般人均能確信其為真實而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始得採為斷罪依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98年度臺上字第62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五、本件聲請人以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理由認被告等人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㈠惟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
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聯鎖。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於訂約之初,即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不法犯意,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831號、46年台上字第
260 號判例可資參照。㈡訊據被告蕭博駿於偵查中辯稱:聲請人2 人款項不完全是
要購買材料,契約有明訂先收20 %訂金款項,這部分是要作為設計成本,收款後伊有用約1 個月時間設計3D及施工圖,期間也與聲請人2 人開會討論,圖面確認後伊才會做第二次估價及工程簽約,那時才會再收30 %的工程款,也就是契約第4 條第3 項第2 款所載的50% ,收到開工款後,伊就向社區提出開工申請,也有進行敲除工程,後來因為伊公司客戶吳美娘、呂理麟夫妻不給付工程追加款1,900 多萬元,造成伊公司周轉金被渠等工程吃掉,所以伊公司103 年9 月底開始跳票,廠商因此都不進場進行工程,當時伊有約聲請人2 人告知上述情況,並商談後續處理,所以才簽立合約終止書,伊還在籌款項,所以短期無法清償予聲請人2 人等語。而聲請人等固指訴被告未購買任何相關裝潢材料且無進場施作工程,而涉有詐欺取財之犯行。經查:
⒈被告確有向聲請人所住社區申請施工,並取得施工許可
證,此各有施工許可證、裝潢施工申請表及相關切結書等在卷可稽,且觀諸卷附聲請人2 人與被告簽署之設計工程合約書,確載有如被告所辯稱給付訂金及工程款之內容;另依渠等於103 年10月11日簽立之工程解約書所載內容即有「…契約終止,同時點交現場施工進度」等情,可見被告於簽立該工程解約書之前,確有進場施作之情事,此有該合約書及工程解約書附卷足參。又被告有針對聲請人2 人之房屋從事製作相關3D設計圖、施工圖及編列工程預算明細之實,亦有相關圖說及明細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所辯有就聲請人2 人房屋裝潢為相關圖說設計及估價一節,尚非無據,則被告就聲請人2 人委託裝潢之工程,確有從事裝潢前相關設計及估價暨編列工程預算等行為,尚難僅因尚未有實際購料之情,即認被告有詐騙之犯行。
⒉況現今房屋裝潢,本需先就內部空間為相關設計及與客
戶洽商可資運用之預算,待確定設計規格、圖示及工程預算後,始再行將相關設計內容及施工程序,交由木工、水電及相關施作人員購料及依序進場施作,本難於最初洽商設計及編列預算階段,即行預知事後施作內容而為相關備料,是被告未達進場施作階段前,本難就工程內容從事備料事宜,尚難據此即認有詐欺之故意。另聲請人等雖提出渠社區施工裝潢巡檢表,主張被告並無實際進場施工,惟觀諸該巡檢表顯示時間僅自103 年10月
7 日起,至同年10月28日止,惟被告業已辯稱其自 103年9 月起因上揭因素,故廠商不願進場施工,且被告確有提出上揭呂理麟夫妻之「大竹—呂公館」相關工程合約書、帳戶明細、尚未支付之款項明細及完工照片等在卷可參,另被告之支票帳戶遲至103 年9 月30日始發生存款不足退票之情事,此亦有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附卷可證,堪認被告確因前揭「大竹—呂公館」工程,始造成財務週轉不靈,以致無法支付相關廠商貨款,進而影響聲請人2 人房屋裝潢工程後續無廠商願意進場施作,顯見被告與聲請人2 人締約之初,其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尚難僅因被告事後發生上揭資金困窘,配合廠商拒絕就其案件進場施工等情事,遽認其自始即有詐欺之故意。
⒊尤徵諸被告於其財務發生問題後,隨即於103 年10月11
日與聲請人2 人簽立工程解約書,並允諾歸還溢收工程款項,且簽具本票為憑,更益徵被告並無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等情,原檢察官乃為不起訴處分,核無違誤。至聲請再議意旨另以,103 年7 月26日時,被告已知悉聲請人鄭毓婷家中裝潢工程內容,103 年7 月27日時,被告已知悉聲請人洪淑英家中裝潢工程內容,被告斯時已達現場施作階段,自應進行備料,然被告未事先備料,即催促聲請人等匯出鉅款,事後無法履約,則被告就此二部分事實已有「履約詐欺」之不法意圖云云,然本件被告與聲請人2 人締約之初,其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尚難僅因被告事後發生上揭資金困窘,配合廠商拒絕就其案件進場施工等情事,遽認其自始即有詐欺之故意,已如前述,而本件款項之給付復係本於契約為給付,自無所謂「履約詐欺」可言。
⒋綜上所述,聲請人指述被告犯有詐欺取財罪嫌,其所舉
之情由,尚非可採,俱如前述,至其餘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亦與其聲請再議之內容無異,均已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中一一詳陳在案,其等採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見有何事證,足可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詐欺取財行為,故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對於上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鄧鈞豪法 官 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珮瑄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