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13號聲 請 人 吳富陞訴訟代理人 陳進興律師被 告 吳富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5 年1 月6 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8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
4 年度偵續一字第1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吳富陞以被告吳富國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民國103 年5 月27日以102 年度調偵字第101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有理由,於103 年7 月15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5315號發回續行偵查。再經檢察官於104 年1 月13日以10
3 年度偵續字第280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有理由,於10 4年2 月26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616號發回續行偵查。再經檢察官於104 年11月17日以104 年度偵續一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於105 年1 月6 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8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05 年1 月21日收受上開處分書,並於10日內之105 年1 月30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偵查卷宗查明屬實,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委任書狀各1 份、送達回證等件附卷可稽,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等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程序上並無不符,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必須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使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惟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合先敘明。
四、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富國之父與告訴人吳富陞均係「祭祀公業吳江怡」(下稱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告訴人前為該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詎被告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99年5 月18日,被告明知告訴人之管理人備查函文並無遺
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以遺失為由向桃園縣龜山鄉公所(現改制為桃園市龜山區公所,下稱龜山鄉公所)申請補發,致不知情之龜山鄉公所民政課人員於99年5 月19日行文予告訴人同意備查,且經審查告訴人仍為管理人。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㈡於99年9 月21日,被告藉政府鼓勵原有祭祀公業轉為法人公
業之政策,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以辦理變更祭祀公業名義為由,而取得告訴人交付祭祀公業印章、文件及告訴人私章後,未徵得告訴人授權或同意之情況下,冒用告訴人名義製作委託書,並附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告訴人身分證影本,用以表示告訴人委託被告辦理管理人變更,並於同年9 月23日持上開文件及上揭內容不實之祭祀公業99年6 月20日之大會紀錄,向龜山鄉公所申請變更包括被告在內共9 人為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以達到掌控祭祀公業之財產及管理權之不法目的,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主管機關對祭祀公業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五、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歷次證述前後不一。且證人吳富彤所證不可採。另告訴人手中持有桃園市龜山區公所製發之(82)桃龜鄉00000000 號函管理人備查文件,無須辦理補發。被告向龜山鄉公所提出之99年5 月18日之申請書,何以申請人欄及代理人欄均填載被告之電話,顯見情虛,又受文者既係告訴人,何以不待寄送,而於99年5 月19日即逕行領取。㈡自82年迄今之管理人僅為告訴人1 人,告訴人無由違背章程規定,出具委託書將管理人變更為9 人。被告書立委託書之99年9 月間,祭祀公業公章及管理人私章,均在被告手中,公章及私章既不在告訴人處,告訴人無從蓋印委託書之印章。另被告之妻蘇麗珍所證,並無可採,且原處分書無視證人吳碩德、吳富業到庭所證:被告曾言及「印章在我手中,我要出具什麼文件,我要如何蓋,你奈我何。」等語。而告訴人身分證從未遺失,若申請須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可直接影印交付,何須影印與申請案件無關之監理所檔案之身分證。另臺北區監理所係於99年9 月28日傳真空白申請書予告訴人,復於99年9 月30日接收已貼妥告訴人身分證之傳真,則告訴人於99年9 月21日晚上,自無由取得上開身分證件。末原處分書以此係99年9 月23日後,同年10月1日前,經由告訴人提供後,由被告持向龜山鄉公所為該案申請補正等節,僅係推論,並無憑據,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六、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 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亦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參。
七、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管理人備查文件係告訴人稱遺失,而請吳富彤申請補發,吳富彤再委託伊辦理,99年5 月20日告訴人與吳長歡辦○○○鄉○○段○○○ ○號變更登記時,告訴人曾向吳富彤提及原先遺失之備查函文已找到,所以吳富彤事後告知該備查文已經找到了,詳細日期伊忘記了,且伊在99年6 月20日就被選任為管理人,而同年6月20日會議紀錄係伊製作,原本是吳富達當選管理人之一,但吳富達因健康因素辭職,告訴人協調後告知變更為吳貴輝,伊直接在會議記錄上變更吳富達為吳貴輝。又伊於同年9月14日與告訴人進行移交並製作移交清單,也取得祭祀公業的大印,並於同年9 月21日至鄉公所辦理變更登記,鄉公所承辦人曾富國表示由告訴人來辦理比較好,伊當天打電話給告訴人,告訴人表示由伊出具委託書讓其蓋章,伊並於當天晚上至告訴人住處由告訴人於委託書上蓋私章,身分證影本係告訴人親自交付等語。經查:
㈠關於告訴意旨㈠部分:
⒈被告有於99年5 月18日至龜山鄉公所申請補發祭祀公業吳江
怡管理人員證明文件乙情,有祭祀公業吳江怡申請書在卷可佐(見101 他5946號影卷第80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而證人吳富彤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告訴人於出國前,於99年4 月23日委任伊為管理人處理土地被侵占之事,並交付大小章與委託書1 份,嗣於同年5 月18日,伊接獲告訴人電話表示準備將吳江怡祭祀公業及坤昌祭祀公業名下移轉至管理人名下,但管理人備查資料不見了,伊想說告訴人有事都請被告幫忙,伊即請被告辦理補發,並將告訴人交付之大小章交予被告辦理,被告申請好後,連同大小章、備查文件一起交還,伊之後又全部還給告訴人等語(見103 偵續280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另告訴人確於99年4 月27日出國,有告訴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見103 偵續280 號卷第42頁)附卷可佐,參諸上揭告訴人於99年4 月23日委託證人吳富彤之委託書內容載明「委託人吳富陞先生委託吳富彤先生自中華民國99年4 月26日起至99年5 月21日止,代理吳江怡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職務。吳江怡祭祀公業管理人吳富陞、中華民國99年4 月23日、業務執行重點執行4 月18日開會決議」等內容,此有該紙委託書在卷可憑(見101 他5946號影卷第82頁),且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亦陳稱:伊私章(即小章)及大章於99年4 月25日交給吳富彤,私章於99年9 月14日才收回,係用以處理土地遭侵占事宜等語(見103 偵續
280 號卷第28頁),而嗣後告訴人確有於99年5 月20日至桃園縣地政事務所辦理○○○鄉○○段○○○ ○號之土地將管理者由吳長欽變更為告訴人,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存卷可佐(見101 他5946號影卷第83頁至第91頁)。綜合上節,告訴人既確有於99年4 月23日出國,其書立委託書請證人吳富彤於時序相近之99年4 月26日起至99年5 月21日止代理其職務,尚符情理,且祭祀公業之大章及告訴人之小章既確有交付予吳富彤,同已表徵告訴人確有委請吳富彤處理祭祀公業事務之意,益徵告訴人有書立委託書乙情非虛。而告訴人既有於99年4 月27日出國前,即於99年4 月23日書寫委託書,委請證人吳富彤代理該祭祀公業管理人職務,依該委託書文字用語,客觀上易使他人認為告訴人係於99年4 月26日起,至99年5 月21日止之「出國期間」代理其職務,是證人吳富彤於接受告訴人告知出國訊息及遺失備查函文後,為求辦○○○鄉○○段○○○ ○號之土地之管理人變更登記事宜,即委請被告向龜山鄉公所申請補發祭祀公業吳江怡管理人員證明文件,洵非悖於常情。從而,證人吳富彤之前揭證述,應屬實在可信。至於告訴人雖堅稱其未曾告以證人吳富彤該同意備查公文遺失,然本件訴訟前,告訴人既已與被告有訴訟對立及相關利益衝突,是告訴人指訴是否全然屬實,誠非無疑。是以,被告所辯:伊不曉得吳富陞於99年5 月4 日已經回國乙事,因為伊不是受吳富陞直接委託,而是吳富彤請伊幫忙,吳富彤當時表示吳富陞人在國外,吳富陞打電話給吳富彤表示其管理人備查資料不見了,要吳富彤幫忙吳富陞再申請1份管理人備查資料,而伊剛好要前往龜山鄉公所辦理派下員大會備查,所以吳富彤請伊順便幫忙吳富陞辦理等語(見10
3 偵續280 號卷第82頁至第83頁),尚非無稽,應堪採信。則被告既係經證人吳富彤之轉述,始前往申請上開管理人員之證明文件,而告訴人當時是否有透過證人吳富彤要求被告申請補發上開文件亦非無疑,且縱認被告受證人吳富彤轉述後並未再向證人吳富陞求證,亦難遽此推認被告於99年5 月18日至龜山鄉公所辦理補發管理人備查文件時,係明知該備查公文並未遺失卻仍申請補發等節,自無由認定被告主觀上確有使公務登載不實之故意。
⒉至於聲請意旨另指稱:告訴人手中持有桃園市龜山區公所製
發之(82)桃龜鄉00000000 號函管理人備查文件,無須辦理補發。另被告向龜山鄉公所提出之99年5 月18日之申請書,何以申請人欄及代理人欄均填載被告之電話,顯見情虛,又受文者既係告訴人,何以不待寄送,而於99年5 月19日即逕行領取云云,然衡以告訴人確有辦○○○鄉○○段○○○○號之土地管理人變更之需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當無法排除(82)桃龜鄉00000000 號函有遺失,或另有他需用可能而須申請補發之情。雖被告在「祭祀公業吳江怡申請書」中之申請人電話欄所留存者係被告之電話,而有微疵,然參以被告供稱:因為係由伊所申請,所以留存伊的電話等語(見103 偵續280 號卷第81頁),且證人即公所承辦人員曾富國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99年間辦理祭祀公業的事情時,被告與告訴人皆有一同前來,到了99年5 月開始就變成被告一個人來辦理,當時雖然被告沒有提出告訴人之身分證,但因為許多祭祀公業的事情,告訴人都是交給被告辦理,且祭祀公業的事情公所僅作書面審查等語(見103 偵續280 卷第25頁至第26頁),則被告所填具之申請書,雖就申請人連絡電話欄並非填具告訴人之電話,然此或係申請作業上之疏忽,另被告於隔日即領取補發祭祀公業吳江怡管理人員證明文件乙情,所由多端,此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具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尚嫌無據。
㈡關於告訴意旨㈡部分:
⒈被告於99年6月20日被選為管理人之一,並於99年9月14日與
告訴人進行移交作移交清單等情,為告訴人所是認,復經證人馮文洲、吳貴雄、吳富彤、吳富俊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移交清單1 份(見104 偵續一16號卷第72頁至第73頁)、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見102 調偵1010號卷第82頁至第86頁)等件在卷可稽,故被告向龜山鄉公所申請變更包括被告在內共9 人為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之行為,顯係依據派下員會議紀錄而為,難謂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⒉又查告訴人另指稱:被告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告訴人留存在臺
北區監理所之身分證影本(見103 偵續280 號卷第24頁)云云,參以本件被告於99年9 月23日申請所提之告訴人身分證影本(見102 調偵字第1010號卷第72頁、104 偵續一16號卷第15頁),除上下兩方框內有告訴人身分證正、反兩面影本外,其上方僅載有「公路監理業務住居所、就業處」字樣,下方僅載有「傳真:(00)0000-0000 (通」字樣,左方除蓋有「核與正本相符不符願負法律責任」等字樣外,尚有「
28 -SEP -2010 10:33 FROM 00000000 TO 00000000 P .01」字樣,而00-00000000 係臺北區監理所傳真號碼,有臺北區監理所網頁查詢資料(見102 調偵1010號影卷第87頁至第88頁)在卷可稽,又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申裝地址為新北市○○區○○路○○巷○ 號1 樓,申登用戶為告訴人,且為告訴人所使用等情,為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陳述明確(見
104 偵續一16號卷第49頁),並有該電話號碼申登人資料(見104 偵續一16號卷第44頁)在卷可參。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閱告訴人於99年10月1 日向臺北區監理所傳真申辦增設住居所、就業處所地址申請書正本,經臺北區監理所於104 年4 月29日以北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相關附件正本彩色影印附卷後正本檢還)(見104 偵續一16號卷第94頁至第97頁)函覆:該次告訴人係因辦理車籍增設地址,始以傳真辦理,且該次辦理申請,告訴人共計傳真
2 頁資料,其一為「公路監理業務住居所、就業處所地址申請書(正面)」(下稱申請書正面),其二為「公路監理業務住居所、就業處所地址申請書(背面)」(下稱申請書背面)等語。本院檢視該申請書正面(以字體正立)右上角有傳真機留存黑白小格印記,最右側並有「-09-30 16 :51FushenZ0000000000 > > P1/1 」字樣、右側第2 、3 行有「Fusheng 」及「TOTAL P .02 」字樣,最左側則有遭切掉上半之「28-SEP- 201010:34 FROM 00000000 TO 00000000
P .02 」字樣,申請書背面(以字體正立)右側有「0000-00- 0000 :00000000000 第1 頁」字樣,左下角有傳真機留存黑白小格印記,左側有「-09-30 16 :49 FushenZ0000000000 > > P1/1 」字樣,左側第2 行有「Fusheng 」字樣,下側有以手寫「傳真(00)0000-0000 (通信小組),傳真後來電確認(00)0000-0000 」字樣等情,而告訴人亦自承: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之申裝地址為新北市○○區○○路○○巷○ 號之1 、1 樓,申登用戶為告訴人之妻吳徐菊妹,且為告訴人所使用等情(見104 偵續一16號卷第49頁),並有該門號申登資料(見104 偵續一16號卷第44頁)在卷可參。再參酌告訴人於103 年度他字第4902號誣告案件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以被告之身分供稱:伊於99年9 月28日打電話至監理所,要求更換通訊地址,當天監理站傳真空白申請書給伊,伊填好新住址、貼上身分證影本後,99年9 月30日回傳至監理站等語(見104 偵續一16號卷第77頁),則綜合上節,堪認臺北區監理所曾於99年9 月28日傳真該公路監理業務住居所、就業處所地址申請書正、背面空白表格與告訴人,另於99年9 月30日下午4 時49分、51分許,告訴人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 號電話傳真上開資料與臺北區監理所辦理申請等情屬實。再者,經比對上揭2 份附有告訴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之資料,本件龜山鄉公所留存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與向臺北區監理所申請所留存「申請書背面」明顯多出有「28-SEP-2010 10:33 FROM 00000000 TO 00000000 P .01」字樣,且並無上開「申請書背面」左側之「-09-30 16 :49FushenZ0000000000> > P1/ 1 」字樣,而臺北區監理所留存「申請書背面」最左側遺有部分細小字體,以龜山區公所留存「申請書背面」比對,恰巧為「28-SEP-2010 10:33FROM 00000000 TO 00000000 P .01 」字樣之原留存位置,準此,足認龜山鄉公所所留存「申請書背面」資料,係在臺北區監理所取得「申請書背面」資料前即已製作完畢,否則原先「28-SEP-2010 10:33 FROM 00000000 TO 00000000 P.01 」字樣當無由遭事後傳真所覆蓋,況再細譯臺北區監理所留存之「申請書背面」該頁資料,臺北區監理所於告訴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黏貼框左側約0.5 公分處,因文件彙整因素,有2 直徑約0.5 公分卷繩穿孔,然前揭99年9 月23日申請案所附之身分證影本資料並無此痕跡,且告訴人所留存於臺北區監理所之上揭資料,並未曾有他人申請調閱及影印記錄等情事,亦有臺北區監理所北監車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見105 調偵1010號影卷第35頁)在卷可稽,是告訴人指訴被告係由臺北區監理所取得其上揭資料,顯與上揭客觀情狀不符,告訴人此部分指述是否為真,實有疑義。至上揭傳真資料日期,雖與99年9 月23日申請期日似有出入,然詳閱該公所就該99年9 月23日申請案件所附相關資料,其中「祭祀公業吳江怡管理人變更申報函」,該公所係於99年9 月27日始黏貼條碼登記,又「祭祀公業法人吳江怡管理人(監察人)名冊」,亦載明「本名冊係本所99.10.1 桃龜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並為同號函附件特予證明」,是難以排除該申請案件雖為99年9 月23日申請,惟其相關申請資料並非申請該日即完全備齊,遲至同年10月1 日函予備查前均有可能補正相關資料,是前揭告訴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既係在99年9 月28日臺北區監理站傳真至告訴人處後,始有可能製作,且上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非經告訴人於其住處提供,被告實無由取得,則上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或係於99年
9 月28日後,同年10月1 日前,經由告訴人提供後,由被告向該公所為該申請案補正之用。又被告亦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99年9 年21日申請管理人備查之委託書,是伊先以電腦繕打,於9 月20日晚上先拿到告訴人住處請告訴人用印,因為曾富國稱這要老管理人辦理,蓋完章後,身分證影本的部分,告訴人有拿給伊,但時間伊忘記了,告訴人是拿1 比1影印並黏貼好的身分證影本給伊等語(見103 偵續280 號卷第148 頁);及證人即被告之妻蘇麗珍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99年9 月21日之委託書是被告當天上班時間,在公司內先以公司電腦繕打,當時被告表示要變更管理人,委託書繕打完後,被告就拿伊的印泥蓋其自己本人印章及祭祀公業大章,被告並表示等晚餐後再前往告訴人住處蓋章,伊知道告訴人都不自己辦理,之前伊也有一次到告訴人家裡面辦理祭祀公業違建拆除事宜,也是到告訴人住處蓋大、小章,99年9月21日當天晚上伊有陪同被告前往告訴人住處,且由伊開車,但伊在路旁車上等待被告,被告1 個人自己進去告訴人家裡蓋章,蓋完後被告出來時就有告訴人蓋好的小章,被告就說『蓋好了,我們走吧!」,當天只蓋1 張,伊只載被告去找告訴人辦這兩次事情等語(見104 偵續一號卷第50頁至第51頁),被告雖就其所取得者係已黏貼好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或係一整張上下黏貼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部分,與客觀所調取之事證有悖,然參以本案係發生於00年間,至103 年12月18日就此部分為詢問之際,已逾4 年之久,當無法排除被告之記憶因流逝消磨而無法就此細節為精準陳述之可能,尚無由憑此即遽謂被告所供全無可採,另就證人蘇麗珍之陳述則與前揭臺北區監理所所提供之申請資料相合,證人蘇麗珍復經檢察官告以偽證刑責後,具結擔保其陳述之可信性,應認其等之陳述,尚屬可採。是參諸證人蘇麗珍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99年9 月23日變更管理人之申請案件,係告訴人同意並委託被告為相關申請,並親自用印,相關檢附資料,亦非被告擅自從臺北區監理所所取得,自難逕以告訴人片面臆測之詞即認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⒊又證人吳碩德、吳富業雖於101 年11月22日檢察事務官之詢
問中,證述:被告曾言及「印章在我手中,我要出具什麼文件,我要如何蓋,你奈我何。」等語。然被告縱有前開言語,亦僅能證明被告曾持有聲請人印章之事實,況依前述事證論述,均足以認定被告係在授權範圍內所為,自無由憑此即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末告訴人之私章於99年9 月14日業已收回乙情,亦據告訴人證述明確(見103 偵續280 號卷第28頁),是以,聲請意旨稱告訴人私章尚未收回,無從蓋印云云,亦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指述被告犯有偽造文書罪嫌,其所舉之情由,尚非可採,俱如前述,至其餘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亦與其聲請再議之內容無異,均已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中一一詳陳在案,其等採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見有何事證,足可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偽造文書行為,故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對於上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王秀慧法 官 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宸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