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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聲判字第 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24號聲 請 人 羅守淳

張煜台代 理 人 范宗熙律師被 告 曾喜勇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犯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5 年2 月24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77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 年度偵字第1004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 項前段、第258條第1 項前段、第

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羅守淳、張煜台對被告曾喜勇提出詐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5 年1 月11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10048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均不服,聲請再議,繼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5 年2 月24日以10

5 年度上聲議字第1775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並分別將該處分書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聲請人羅守淳位於住新北市○○區○○路○○○ ○○ 號7 樓之住所,因未會晤聲請人羅守淳本人,而於105 年3 月7 日上午11時30分許,將該處分書交付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其居住之社區管理員簽收,另該處分書亦於105 年3 月7 日下午1時許送達於聲請人張煜台位於住新北市○○區○○路○○○ 巷○○號之住所,因未獲會晤聲請人張煜台本人,乃於105 年3月7 日將該處分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簽收,而均為送達等情,有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3323號處分書送達聲請人羅守淳、張煜台之回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775號,下稱上聲議字卷,第21、22頁)附卷可稽,嗣聲請人收受上開處分書後,共同於105 年3 月15日即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喜勇與告訴人即聲請人羅守淳、張煜台(下稱聲請人2 人)共同訂約出資成立四川鴻昌塑膠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鴻昌公司),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等犯意,未經告訴人羅守淳之同意,於96年間,解除告訴人羅守淳在鴻昌公司副董事長職務,再於97年間,解除告訴人張煜台在鴻昌公司董事職務,因認被告涉犯103 年6 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 條詐欺、同法第34

2 條第1 項背信等罪嫌云云。

三、原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

㈠、聲請人2 人所持之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87年1 月5 日經(八十七)投審二字第八六七一四二四○號函(主旨:台端等三人已先行間接在大陸地區投資設立四川鴻昌塑膠工業有限公司申請補辦許可乙案,復請查照。)【下稱投審會函】,係依申請人填具之補辦許可申請書內容函復投資人補辦投資情形,並依據投資人填具申請書之內容以書面方式辦理,尚無實際金流之勾稽機制等情,是無從以上開函文僅「形式上」「依照申請人填具事項」所為公文書回復之內容,逕認聲請人2 人有實際出資投資鴻昌公司,甚而實際擔任該公司董監事等職務。

㈡、另聲請人2 人提出向投審會遞件之「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補辦許可申請書(申請日期9 月27日)」【下稱許可聲請書】文件,主張其等2 人確實有出資等語,被告固未爭執該部分被告之簽名字跡等,然被告已表明係金融風暴時,曾與聲請人2 人談及投資協議入股事,遂在大陸擬草稿傳真供參,待入股匯錢後即可遞件,然嗣後聲請人2 人事後無反應故未成立等語,是被告與聲請人2 人所述相異;惟參照前開「投審會函」說明:「一、復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申請表」等情,該時間確屬亞洲金融風暴前後期間,此對照鴻昌公司係83年間設立,時間已有差異,難認可直接證明聲請人2 人投資成立前開公司,況且,此部分申請文件所載投資行為,亦無「金流」可考證,亦據前開目的主管機關說明在卷,聲請人

2 人事實上亦無從提出此部分資金供給之證明或說明相關查證方向。

㈢、聲請人2 人雖提出6 紙匯款單證明確有匯款增資,且被告固不否認有資金收受乙情,然已表明係另借貸往來等情,而依照卷附匯款單所示,匯款日期為90年1 月至同年5 月間,此與鴻昌公司係於83年期間設立、經濟部於86至87年間受理聲請人2 人函詢投資案,均無直接相涉;聲請人2 人直指係「公司增資」乙節,亦無其他佐證可供查證,自難憑此即認聲請人2 人有投資鴻昌公司進而係擔任公司董監事職務者。

㈣、再依被告與聲請人2 人間股權資格爭議事件,前經中國大陸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於102 年4 月7 日作成(2012)川民終字第418 號、第419 號民事終審判決,認聲請人2 人於鴻昌公司未實際出資,不具股東資格等情,該案並經我國法院裁定認可,有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非抗字第65號、第82號裁定書在卷可憑;而聲請人2 人嗣指陳於99年中,曾前往中國大陸洽談股權事,其等亦稱僅有居住在中國大陸之被告妻子在場,亦即此段事實,並無聲請人一方之友性證人得以質詰查證,參諸聲請人2 人所泛稱之在中國大陸四川省成都之10餘分鐘談話,被告不理、亦不跟其等談等語,足認亦對前開待證事實,難認有直接相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之規定,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

四、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775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聲請之理由略以:

㈠、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係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要件,又所謂不法之利益係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19 號判例參照)、遲延履行債務、免費提供勞務(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參照)之類,本件依聲請人2 人所述被告僅係於96、97年間分別解除2 人之公司職務而已,此既無施用詐術問題,聲請人2 人復均未交付財物予被告收受,似此自無可能成立詐欺取財罪;又單純之職務解除,對被告而言並未另自聲請人2 人處取得債權,亦非被告先對聲請人2 人負有債務,因施用詐術之故,致債務得以滅失消除,聲請人2 人更未免費向被告提供勞務,或同意被告延後履行債務,是亦與詐欺得利罪之要件不符,被告自無刑責可言。

㈡、次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之委任等原因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本件聲請人2 人與被告間並不存在委任或類似委任之關係,聲請人2 人復從未說明且案內亦未見被告須為聲請人處理任何事務,聲請人2 人更未指明被告究違背何種任務,是被告所為要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洵無刑責可言,本件聲請人2 人認其等公司副董事長及董事之職務遭不當解除一事,經核僅為聲請人2 人與鴻昌公司或被告間之民事糾葛,聲請人2 人率行申告,自無採信餘地。原檢察官依偵查所得結果,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其結果並無不合,因認聲請人聲請再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鴻昌公司之補辦許可案是被告自行申請,此觀諸該許可聲請書之申請文件蓋有鴻昌公司之公司章及被告私章,且附件之投資人申請名冊除載有出資比例外,尚附有被告護照影本,可證被告已收受聲請人2 人之出資而親自送件申請,否則何須承擔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刑事風險,若依被告所辯僅係先傳真申請書給聲請人2 人供參,何須加蓋鴻昌公司之公司章及被告個人印章,連同護照影本一併傳送,再者,如依被告所辯該補辦許可係聲請人2 人自行申辦事後並未注資,何以被告收受投審會函後竟未向投審會為任何異議,亦未解除被告於83年間委派聲請人羅守淳擔任之副董事長職務,甚於88年委派聲請人張煜台取代李雪梅擔任公司董事職務,又若被告僅是需要名義董事,被告大可委其親友任之,何須委派聲請人2 人擔任副董事長及董事要職,顯見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㈡、聲請人2 人於90年1 月至5 月匯款予被告,作為鴻昌公司將來增資之用,有聲請人2 人於另案提出之鴻昌公司擴大營業之董事會會議記錄可證,且被告於偵查中亦已承認有以建造新廠名義收受聲請人2 人之匯款資金,此情亦與前開董事會決議紀錄不謀而合,足認被告確實有假藉鴻昌公司需增資擴大營業之名義,收受聲請人2 人之資金,使聲請人2 人誤認自己具有股東身分而繼續無償擔任副董事長及董事職務。另被告對此辯稱係為借款,惟均無法提出相關借貸與清償紀錄,顯見被告所稱借貸關係,全屬杜撰。

㈢、中國大陸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於102 年4 月7 日作成(2012)川民終字第418 號、第419 號民事終審判決,縱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非抗字第65號、第82號裁定書認可,然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67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33號判決意旨,大陸地區判決縱經我國法院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認可,亦僅就以給付內容具有執行力,而不具有確定私權關係存否之既判力,自不得憑此率認聲請人

2 人未實際出資,況依中國大陸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之(2010)成民初字第843 號、第844 號民事判決亦係認定聲請人有實際出資,僅因大陸法令而未能取得股東身分,足見被告辯稱聲請人2 人提出之許可聲請書係草稿之說法不足採信。

㈣、被告以設立鴻昌公司為由,收受聲請人2 人之出資,並以許可聲請書、投審會函、投資申請人名冊等文件假稱聲請人2人已具有股東身分,而誘騙聲請人2 人無償擔任副董事長及董事職務,嗣後繼續以鴻昌公司增資名義,收取聲請人2 人匯款,使聲請人2 人繼續無償擔任副董事長及董事職務長達十餘年,顯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施用詐術使聲請人2人陷於錯誤,使聲請人2 人長年無償提供勞務並承擔具該公司董事身分者之民、刑事及行政責任等風險,被告顯已觸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六、本件聲請人2 人雖以前揭理由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

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內容即採斯旨)。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1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七、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775號等偵查卷宗,經查:

㈠、參酌投審會104 年1 月5 日經審二字第10400089890 號函所示:「上述補辦許可案件本會係依申請人填具之補辦許可申請書內容函復投資人補辦投資情形。」、「本會受理上開補辦許可申請大陸投資案件,係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並依據投資人填具申請書之內容以書面方式辦理。該類補辦案件,因申請人並未具體提供大陸之批准證書、營業執照及實際資金到位證明文件等資料,故尚無實際金流之勾稽機制。」,此有前開函文(104 年度偵字第10048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 頁及背面)在卷可稽,故依上開函文所述,本案聲請人

2 人所執之投審會函僅是形式上依照申請人填載事項而回復之公文書,並無就申請人所申請事項內容進行實質勾稽查核之機制,自難僅憑該投審會函逕認聲請人2 人確有實際出資投資鴻昌公司,抑或實際擔任該公司董事等職務。至該投審會函所附之許可申請書固有被告簽名、用印,並有鴻昌公司之印章,且投資申請人名冊亦有被告及聲請人2 人資料之記載,此有投審會函、許可申請書、投資申請人名冊(他字卷,第29至31、34至36頁)可佐,且被告於偵訊中亦坦認上開文件為其製作,故該文件係由被告填製無訛,堪以認定。然被告於偵查中係陳稱:當時因為面臨金融風暴,資金比較困難,故與聲請人2 人談及投資協議入股,遂在大陸擬草稿傳真供參,待聲請人2 人入股匯錢後即可遞件,然嗣後聲請人

2 人事後無反應,故未成立,亦不知事後聲請人2 人仍持該等申請文件自行向投審會申請補辦程序等語(他字卷,第59至60頁),衡以86年間確係亞洲金融風暴之際,則被告因資金困窘而依此方式欲向聲請人2 人籌資之詞,尚非全然無稽,又聲請人2 人以印有被告之護照影本之申請文件(偵字卷,第41頁背面),並主張該等申請文件即由被告送件云云,然則:依被告前開所陳,為圖便利日後由聲請人2 人申辦之計,先行用印、簽名,則一併先行提供護照影本,亦屬非無可能之事,是聲請人2 人憑此認投審會函所附之許可申請書即為被告送件申請云云,自非有據。又遍閱卷內事證,無從認定投審會函所附之許可申請書究由何人遞件申請,自難認聲請人2 人所稱係由被告遞件申請乙節為真,況對照鴻昌公司係83年間設立,而投審會函內容係記載:「一、復八十六年九月廿七日申請表」,是鴻昌公司設立時間與申請該「投審會函」之日期,二者時間上已容有差異,又投審會函所載出資情形無從勾稽查核,聲請人2 人於偵查中亦供陳無法提出相關股權出資證明等語(他字卷,第25頁),是在無相關事證足資佐證之下,實難逕依投審會函即認定聲請人2 人所陳投審會函係因其等有出資,自更無從憑此認定聲請人2 人確有擔任鴻昌公司之董事等職務。

㈡、聲請人2 人另執匯款單及鴻昌公司董事會決議作為其等確有增資鴻昌公司之證明,此有匯款單影本6 紙、鴻昌公司董事會決議影本5 紙(他字卷,第42至46頁;105 年度聲判字第

24 號 卷,下稱聲判字卷,第43至44頁)在卷足憑,被告固不否認與聲請人2 人有資金收受,然已表明係另借貸往來等情(偵字卷,第11頁),而觀諸前開匯款單所示匯款日期為90年1 月至同年5 月間,此與鴻昌公司於83年間設立、投審會函係於87年間所為,俱屬無涉,另觀諸前開董事會決議時間亦係分別於92年、94年、96年間,顯然核與聲請人2 人所述相異,故聲請人2 人所指情節是否可信,非無疑義。聲請人2 人於90年間之匯款,究係出於借貸關係抑或股東之增資而為,於無其他事證可供查明情形下,自難憑此即認聲請人

2 人所陳該等匯款係屬董事增資乙節屬實,更遑論得進而推論有投資鴻昌公司且擔任鴻昌公司董事等職務。

㈢、聲請人2 人與被告就本案之民事糾紛,於中國大陸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之(2010)成民初字第843 號、第844 號民事判決後,復經中國大陸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於102 年4月7 日作成(2012)川民終字第418 號、第419 號民事終審判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非抗字第65號、第82號裁定書認可,其結果並認定聲請人2 人於鴻昌公司未實際出資,不具股東資格等情,有前開各該判決影本(他字卷,第16

4 至177 頁;偵字卷,第18至24頁;聲判字卷,第54至64頁)在卷足憑,聲請人2 人雖以大陸地區判決縱經我國法院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認可,亦不具有確定私權關係存否之既判力,而不得憑此認聲請人2 人未實際出資,且中國大陸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之(2010)成民初字第843 號、第844 號民事判決係認定其等2 人有實際出資云云,然則:縱認依前開實務見解所認該中國大陸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2012)川民終字第418 號、第419 號民事終審判決並無既判力,惟參諸前開說明,卷附資料亦無從認定聲請人2 人具鴻昌公司之董事等身分,是聲請意旨憑此認原不起訴處分有所違誤,本非有據,前開大陸地區判決究有無既判力,與認定聲請人2 人是否具鴻昌公司之董事等身分,實無影響。況聲請人2 人既認該等中國大陸所為之民事判決無既判力可言,則又執中國大陸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之(2010)成民初字第843 號、第844 號民事判決所認定聲請人有實際出資,作為原不起訴處分違誤之依據,實有矛盾之處,自非有理。

㈣、此外,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後均同),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係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要件,又所謂不法之利益係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19 號判例參照)、遲延履行債務、免費提供勞務(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參照)之類。查: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聲請人2 人均具鴻昌公司之董事等職位,業據說明如前,是聲請人2 人自無任何無償提供勞務或為鴻昌公司承擔法律風險之事,又依聲請人2 人所述被告係於96、97年間分別解除其等2 人之公司職務,當亦無施用詐術問題,且聲請人2 人復未交付財物予被告收受,自無可能成立詐欺取財罪;又單純之職務解除,對被告而言,並未另自聲請人2人處取得債權,亦非因被告先對聲請人2 人負有債務,再施用詐術,致債務得以滅失消除,聲請人2 人更未免費向被告提供勞務,或同意被告延後履行債務,自與詐欺得利罪之要件不符,故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次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之委任等原因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查:聲請人2 人與被告間並不存在委任或類似委任之關係,且依卷內事證亦未見被告須為聲請人2 人處理任何事務,是被告所為要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從以背信罪相繩。

㈤、從而,聲請人2 人是否確有出資而具鴻昌公司之董事等職位,核屬有疑,聲請人2 人所指遭被告解除鴻昌公司董事職務乙節,亦無證據可佐,難認被告有何該當於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第2 項之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刑法第34

2 第1 項背信罪之行為,自無法以上開罪刑相繩。

八、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尚難認被告有何詐欺、背信之犯行,本件自不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至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而尚未跨越起訴門檻,原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揆諸前開規定,原偵查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於上開處分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涂光慧法 官 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芳媞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6-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