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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聲判字第 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31號聲 請 人 周焙煌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人 薛銘鴻律師被 告 劉炳妹

賴秀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5 年4 月11日檢紀果105 上聲議2807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認定聲請人就被告等詐欺案件聲請再議為不合法之公函(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700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案號: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280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刑事訴訟法並未明文規範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倘認再議為不合法時,聲請人應如何救濟之問題,本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簡稱高檢署)以民國105 年4 月11日檢紀果105 上聲議2807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定聲請人再議不合法,該再議不合法函文仍應屬高檢署駁回聲請人周焙煌再議之意思表示,聲請人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聲請交付審判。

(二)本案聲請人所訴事實係:聲請人係寶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寶瑩公司)之代表人,負責經營管理寶瑩公司,被告賴秀雲係聲請人之妻,被告劉炳妹(即釋如忍法師)係桃園縣大園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 號淨蓮寺住持,被告賴秀雲藉聲請人對其之信任,於97年間以捐贈淨蓮寺為名,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同意以寶瑩公司名義開立面額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支票作為捐贈,被告劉炳妹竟配合被告賴秀雲於收受該支票後又私下將該支票交由被告賴秀雲取走,被告賴秀雲並未將支票交回寶瑩公司且不知去向。故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人均為聲請人,只不過聲請人係將第三人即寶瑩公司之財物交付被告賴秀雲而已,聲請人自應屬犯罪被害人無疑,上開高檢署函文認聲請人並非犯罪被害人云云,自有違誤。且法人本身是否得因被告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亦不無疑問。

(三)而97年10月間寶瑩公司甲存支票帳戶之存款不足500 萬,顯見該支票根本不可能兌現,被告2 人自始即無兌現該支票之意,可見被告賴秀雲施用之詐術係「以捐贈淨蓮寺為名義」使聲請人陷於錯誤開立500 萬元支票,取回該支票後又未繳回寶瑩公司,其與被告劉炳妹之詐欺行為業已成立。

(四)雖原不起訴處分書認「至告訴人於偵查中,固另認被告賴秀雲疑有挪用寶瑩公司款項私下捐款與淨蓮寺乙情,並要求調取被告賴秀雲台北富邦銀行天母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信託、活期存款及綜合存款、台北富邦銀行天母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及陽信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自97年9月至97年12月之交易明細。然嗣經本署函詢上揭各銀行,未查有何款項匯予淨蓮寺乙情,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行103 年11月27日北富銀天母字第0000000000號、103 年12月15日北富銀天母字第00000 00000 號函文及陽信商業銀行天母分行103 年12月24日陽信天母字第0000000 號函文在卷足憑,亦無從佐證被告2 人有何告訴意旨所認之詐欺犯行」,然是否以現金或透過他人交付、或自其他銀行帳戶匯款予淨蓮寺,仍有待調查,聲請人曾具狀請求調閱淨蓮寺銀行存款帳戶以查明有無被告賴秀雲之捐款存入,然原檢察官並未調查遽為不起訴處分,實未盡調查能事。

(五)原不起訴處分書以「況被告賴秀雲嗣於100 年6 月20日開立受款人為證人賴秀華、票面金額為500 萬元之支票與證人賴秀華,而證人賴秀華亦於100 年7 月14日開立受款人為告訴人、票面金額為500 萬元之支票與告訴人,並經告訴人於100 年7 月20日提示兌現等情」,認被告2 人無詐欺犯行,然被告賴秀雲取回原捐款之寶瑩公司支票,與改用個人名義捐款,時間上相差近3 年,不合常理,且聲請人到淨蓮寺要求取回500 萬元捐款,如果當時未捐款,實可大方告知支票已被被告賴秀雲取回,何以要被告賴秀雲捐500 萬元,再來還給告訴人,顯然100 年7 月開立支票返還聲請人,與被告賴秀雲於97年10月間之捐款係屬二事。且聲請人向賴秀華取回500 萬元支票時,賴秀華曾開立一張收據要求聲請人簽名,此節又與被告賴秀雲所述不一致,原檢察官應命賴秀華提出該收據及向賴秀華查明。

(六)原檢察官曾傳訊淨蓮寺負責財務之人員曾招妹,但未令聲請人在場,聲請人無法對其詰問或對其證詞表示意見,且原檢察官似未詢問被告賴秀雲在取回該支票後,有無再做捐贈一事,顯有疏失。

(七)原檢察官以「告訴人前以寶瑩公司代表人之身分,告訴被告賴秀雲業務侵占寶瑩公司款項及支票,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899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嗣因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高檢署檢察長以10

1 年度上聲議字第1806號為駁回之處分而確定;另告訴被告賴秀雲及證人賴秀華侵占寶瑩公司款項及告訴被告賴秀雲背信,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6478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嗣因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高檢署檢察長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6541號為駁回之處分而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在卷可參。從而,本件自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認被告2 人有告訴意旨所認之詐欺犯行。」然前2 次告訴之告訴人乃寶瑩公司,所涉及係被告賴秀雲侵占寶瑩公司款項及支票或有背信行為,與本件無關。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所謂前條之駁回處分,係指第

258 條之駁回處分,即告訴人對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與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處分書駁回者而言。至於告發人聲請再議等再議不合法之情形,目前檢察實務均係以公函通知再議不合法之意旨,並無製作處分書,並不屬於第258 條之駁回處分,不得對之提起交付審判。再從貫徹刑事訴訟法採行彈劾主義(控訴主義)之精神而言,高檢署檢察長既未曾就原不起訴處分是否適法為審酌,審判機關即不應過分侵越訴追機關之權限,而產生由審判機關輕易開啟審判程序之現象。次按告訴人,係指已實行告訴之告訴權人,即得聲請再議之告訴人而言,此與同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所稱之告訴人應為同一之解釋,司法院25年院字第2576號著有解釋參照。亦即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告訴,所為向偵查機關之陳述,核屬告發性質,而非告訴,對於不起訴處分即不得聲請再議,不得聲請再議之人,所為再議之聲請為不合法,原不起訴處分,並不因此而阻止其確定,最高法院25上字第1110號、31年上字第981 號、58年臺上字第2576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參照。從而,非告訴人而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者,其聲請程序自不合法(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條參照)。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而所謂被害人,參照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55號判例意旨,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為該條之被害人,因而陳告他人之犯罪事實,請求究辦,亦祇可謂為告發,不得以告訴論。又依法組織之公司被人侵害,雖股東之利益亦受影響,但直接受損害者究為公司,當以該公司為直接被害人;侵害公司所有財產,應以該公司為直接被害人,股東或合夥人之地位僅係間接被害人(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1305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3657號判例之意旨參酌)。是故公司股東對於公司所有財產受有侵害而受影響之個人,既非犯罪被害人,自不得提起告訴,僅得向代表國家之檢察官提出告發,而依前開僅告訴人得聲請交付審判之規定,告發人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依法即屬無據。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發人周焙煌以被告2 人共同涉犯103年6 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經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發後,業經該署檢察官於105 年2 月2 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7700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經原檢察官向高檢署檢察長聲請再議,再經高檢署以聲請人之申告核屬告發之性質,而非告訴,即聲請人對原不起訴處分,依法不得聲請再議,認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不合法而函知聲請人,有高檢署檢察長105 年4月11日檢紀果105 上聲議2807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7700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件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既係經高檢署以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不合法」而函知聲請人,未因再議「無理由」而有「駁回處分」,則在此部分作成處分前,本院無從進行審理,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所定程序;而詐欺罪乃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即使聲請人所述內容屬實,聲請人亦僅係陷於錯誤而開立並交付支票者,直接受有財產上損害者仍係寶瑩公司,且按公司之股東出資後,其出資額已歸屬為公司獨立之法人所有,股東只可依公司法相關規定對公司行使股東權利,且股東係以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聲請人即便為寶瑩公司之代表人或負責人,亦與寶瑩公司分屬不同之人格,聲請人自非犯罪被害人,對本案之指訴,自屬告發性質,聲請人非本案之「告訴人」,亦不得據而提起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從而本件聲請既有上開不合法之處,其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吳軍良法 官 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伶純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