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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聲判字第 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33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陳佳鋒代 理 人 陳俊隆律師被 告 鄭復進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105 年3 月11日以104 年度調偵字第131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5 年4 月21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309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佳鋒以被告鄭復進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5 年3 月11日以104 年度調偵字第131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5 年4 月21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309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該處分書經寄往聲請人位於「桃園市○○區○○○路○○○ 號2 樓」住處,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而於105 年5 月2 日合法送達,聲請人並於同年5 月5 日委任律師提出附理由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聲請人提起交付審判之聲請,依上開規定,程序係屬合法。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於103 年5 月1 日將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 00 0000 00 地號土地,以及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出租予聲請人前之101 年間,即已知悉系爭建物遭主管機關列管為違章建築而曾遭拆除2 次,存在隨時再遭拆除之危險,卻仍消極隱瞞該等重要交易訊息,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誤以為租賃關係存續中,聲請人必得合法使用收益系爭建物,而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耗資興建釣蝦場水池,後遭桃園市政府工務局於103 年以系爭建物違反建築法派員拆除,受有相當損害,被告主觀上存在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藉隱匿交易重要訊息之方式施以詐術,實已該當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甚明。本件之主要爭點既為被告與聲請人訂定租賃契約前,是否確知悉系爭建物遭列管為違章建築,自應傳喚介紹聲請人投資之褚志偉以資證明,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竟未予傳喚,就本案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嗣亦以,被告訂約時已提供系爭建物供聲請人使用、收益,被告何時知悉系爭建物遭列管為違章建築,無礙不起訴處分之認定等節,駁回聲請人再議聲請,顯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重大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之違法,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三、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是本院就本案所應審查者,即在於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是否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或是否有告訴人請求調查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而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者。又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即不構成該罪(參照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取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民事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可能之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或因單純支付不能,甚或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不為履行,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意一端,自不得以債務人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狀態,推定債務人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四、經查:㈠聲請人因朋友褚志偉提供訊息及鼓勵,主動與被告洽談系爭

建物承租事宜,並於103 年5 月1 日委請代書簽訂租賃契約,據證人即聲請人陳佳鋒偵訊中證稱:當時我們也有找代書去簽租約,釣蝦場的硬體設備與房地是分開租的,…,是褚志偉有看到釣蝦場要頂讓硬體設備的訊息,就來跟我講並建議我來投資,之後我、褚志偉與另一個朋友廖志清去找業者談頂讓,…;當天談完硬體頂讓後,我們就走路過去找地主也就是鄭復進談要承租房地的事情,之後再去找代書簽約等語(見他字卷第27頁),且有房屋租賃契約在卷可按(見他字卷第3 頁至第4 頁),聲請人既係於自行評估系爭建物適於經營釣蝦場後,主動與被告聯繫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被告客觀上無任何積極施用詐術作為,已彰彰明甚。

㈡而系爭建物為一鐵皮造2 層建物,有桃園市政府工務局104

年3 月19日桃工拆字第10400213251 號公告1 紙及現場拍攝之照片存卷可查(見他字卷第34頁至第37頁),聲請人又係親自前往現場勘查,對系爭建物之廉價外觀、結構,當已知之甚詳。而聲請人與被告於103 年5 月1 日所簽訂租賃契約第一條明確約定:「租賃標的物所在地及使用範圍:桃園縣○○鎮○○段○○○段000 00 0000 00 地號部分,及地上建物詳如附圖」,就租賃標的建物部分,未如土地般具體標示登記建號,而僅以附圖表示,有該房屋租賃契約書存卷可佐(見他字卷第3 頁至第4 頁),佐以系爭建物之外觀、結構,以及本件房屋租賃契約是委託代書訂立,經證人陳佳鋒證述如前等節,系爭建物屬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實已昭然若揭,是亦無從認被告有何消極隱匿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物之情。

㈢又違章建築本即存在拆除風險,本屬眾所周知之事,聲請人

由系爭建物外觀、結構、房屋租賃契約書內容,既得判斷系爭建物屬違章建築,嗣猶主動與被告接洽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就系爭建物日後遭查報、拆除等風險,顯已為相當之評估,本件房屋租賃契約簽訂,非聲請人施用詐術所致,衡屬至明。至被告於房屋租賃契約書簽訂之前,是否已受違建查報或是否曾收受違章建築拆除通知等節,要屬被告違反房屋租賃契約書履行義務後,聲請人得本諸民事程序請求違約損害賠償之問題,與被告是否施用詐術係屬二事,難憑此節即認定被告與聲請人締約之初,主觀上即有施用詐術之不法意圖。

㈣聲請人雖認檢察官未傳喚證人褚志偉,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

查之違法云云,惟上該證人之證據調查,至多僅得證明被告與聲請人間簽訂房屋租賃契約過程,以及被告是否告知系爭建物已受違建查報,或是否曾收受違章建築拆除通知等情,然上揭待證事實縱或屬實,至多亦屬聲請人得否請求民事損害賠償之問題,自無調查之必要,聲請人徒執此節,認本件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亦有誤會。

五、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詐欺取財情節,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經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指訴之詐欺取財罪犯行,並具體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131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3096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參,形式上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情事,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法並無不當,本件並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1 項、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陳郁融法 官 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6-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