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聲判字第 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48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劉建麟代 理 人 徐原本律師被 告 高義智

徐榆堡黃燦龍高宗祺吳珍蓮楊擡霙陳敏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5 年6 月13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462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008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劉建麟前以被告高義智、徐榆堡、黃燦龍、高宗祺、吳珍蓮、楊擡霙、陳敏夫( 下稱被告7 人) 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而提起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5 年4 月29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10084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5 年6 月13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4620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駁回其再議之聲請後,該處分書於同年月17日經付郵送達至聲請人於聲請再議狀載之送達處所,並交聲請人本人收受後,即於10日內之同年月2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刑事委任書狀等件可稽,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而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在案可參。又刑法上之過失,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且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而醫療過失案件,醫護人員對於所醫護病人之傷害是否應負業務過失傷害之罪責,端視其有無刑法上之過失而定,即須醫護人員對於該傷害結果之發生是否有所預見,且於當時情況下,以斯時之醫療水準、設備,醫護人員之經驗等主、客觀因素綜合判斷,是否有預見及避免結果發生之可能性。倘醫護人員所為之醫療行為並無缺失,無悖於醫學知識及現行醫療常規,即難認為有過失。

五、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認被告涉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有上開瑕疵為由,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偵查案卷核閱後,經查:

㈠被告高義智部分:

⒈被害人劉智榮於94年6 月25日因右上腹部疼痛數日而至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下稱林口長庚醫院) 急診室就診,經診斷為膽囊結石合併膽囊炎,旋即住院,同年月27日由被告高義智施行腹腔鏡膽囊切除手術之情,業據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 下稱醫審會) 認定屬實,有104 年12月10日衛部醫字第1041669458號函檢附之醫審會第000000

0 號鑑定書及被害人病歷資料可稽,核與被告高義智於偵查中之陳稱情節大致相合。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固認被告高義智為被害人執行手術時,未處理完善造成大量流血,致被害人器官泡於膽汁內而生腐爛及沾粘云云,然據前引鑑定書可知,被害人之膽囊結石合併膽囊炎,依醫療常規,目前標準治療處理為膽囊切除手術,而被告高義智於94年6 月27日依其判斷所使用之手術方式為腹腔鏡手術,優點在於病人復原快速,術後3 日內即可出院,且病人幾乎不會有術後黏連( 即沾黏) 之問題,且手術本身不會造成消化系統出血,本案手術時間正常,被害人無血液凝血問題,術後查無大量使用NS

AID 或Aspirin 類止痛藥之情形,且被告高義智術後立即開立預防潰瘍之藥物PPI ,就應注意者皆有注意防範。職此,堪認被告高義智於被害人急診入院後之檢查、診斷及手術處置俱合於醫療常規,難認其有何業務上之過失,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認僅屬空言指摘,悖於客觀事證,尚難執為不利於被告高義智之認定。

㈡被告徐榆堡、黃燦龍及高宗祺部分:

⒈被害人於上開術後第4 天( 即94年7 月1 日) 因解大量柏油

便,經被告高宗祺疑腸胃道出血,為其安排胃鏡檢查,結果顯示十二指腸第2 部分多發性潰瘍,懷疑Z-E 症候群,檢測胃泌素濃度為359 ng/dL(參考值28-115 ng/dL),經給予抗潰瘍藥物、輸血及禁食等處置後,仍持續間斷性出血,此期間病人血壓皆可維持110 -150/90-110 mmHg之間。術後第10天( 同年月7 日) 被害人又發生血便,血壓92/56 mmHg、心跳77次/ 分,血紅素8.5 g/dL( 參考值13-18 g/dL),經再度安排胃鏡檢查,結果發現食道下1/3 潰瘍及十二指腸第

2 部分糜爛,繼續給予輸血、抗潰瘍藥物及止血劑處置。由於上述發現不足以造成大量出血,故同年月9 日經安排血管攝影檢查,結果並無發現異常,當日之乙狀結腸鏡檢查結果亦未發現出血點。同年月11日被害人經第2 次血管攝影檢查,結果發現上腸繫膜動脈( SMA)第三分枝處有對比劑滲漏,懷疑為出血點,立即決定施行手術止血。於同年月11日由被告徐榆堡施行止血手術,術中發現病人十二指腸近端空腸內有多處潰瘍及出血點,懷疑為胃泌素瘤所導致,將可疑病灶處切除(約70公分空腸),並作胃腸吻合術及管道空腸造口術( 第2 次手術) 。術後被害人仍有少量出血,然血壓正常,血紅素維持8 -10 g/dL 之間。同年月14日,被害人開始從管道空腸造口處灌食。同年月15日被害人鼻胃管仍有咖啡渣狀( coffee-ground)之液體,顯示胃或十二指腸仍有少量出血。由於被害人仍持續出血,且心跳高達120 次/ 分,意識不清,故於同年月16日轉加護病房繼續治療。同年月18日病人引流管出現膽汁樣液體,顯示有吻合處洩漏,繼續給予全靜脈營養及禁止進食,予滴注式抗潰瘍藥物( Losec)及抗胃泌素瘤藥物(octreotide) 。同年月22日被害人轉被告黃燦龍團隊繼續照顧。同年月23日發現被害人之左側腹內引流管出現血樣分泌物,全天約300 cc。同年7 月24日左側引流管仍有間歇性出血,惟被害人生命徵象正常。同年月25日又再度從左側引流管流出鮮血樣分泌物,12小時內約1500cc,故安排第3 次緊急手術,由被告黃燦龍施行,術中發現原十二指腸殘端及十二指腸空腸吻合處均癒合不良,且膽汁有洩漏情形,因此施行部分胃切除及膽汁繞道手術,並放置5 條腹內引流管( 第3 次手術) 。同年月28日被害人腹內出血減少,病況稍有改善。此段期間病人出現加護病房症候群,對地及物之認知混亂,醫師給予鎮定劑治療。同年8 月1 日又發現小腸內及腸外引流管多量且出血約550 cc,經被告黃燦龍與被害人家屬討論後決定第4 次手術,此次手術過程於小腸繫膜上緣發現有小出血點,經縫合及清創後轉回加護病房。被害人術後仍有間歇性出血,從鼻胃管及腹內引流管流出,惟流量有漸緩之趨勢。同年9 月5 日病人經胸部X 光檢查結果發現右上肺野有疑似肺炎斑塊發生併有發燒,且體溫達39℃,痰液細菌培養結果為綠膿桿菌,醫師給予強效抗生素藥物治療。同年月9 日病人肺炎加劇,醫師給予80% 高濃度氧氣。同年月14日肺炎斑塊漸消,氧氣濃度調降至40% 。同年月23日上午6 時30分許發現大量鮮血從空腸造瘻及鼻胃管流出,隨即被害人開始解大量血便,合併低血容性休克,血壓88/64 mmHg、心跳138 次/ 分、血紅素8.0 g/dL,遂緊急進行血管攝影,檢查結果發現左胃動脈瘤出血,並緊急施行血管栓塞及胃鏡止血後仍出血不止,經被告黃燦龍與被害人家屬討論後於當日進行第5 次緊急手術,術中發現腸胃吻合處有穿孔性潰瘍及假性血管瘤所造成之大量出血,因此將殘胃全部切除及脾臟切除,並將食道末端拉出體外造瘻。被害人後因出血狀況逐漸改善:營養狀況逐漸進步,遂於同年11月1 日轉回普通病房繼續治療。嗣病人於普通病房期間,醫師逐漸將引流管逐一拔除,95年2 月22日被害人曾有請假外出6 小時。後因食道末端拉出體外被害人仍無法從口進食,故被告黃燦龍與被害人家屬討論後,於同年3 月15日施行第

6 次手術即腸胃道重建手術,將食道與小腸吻合,建立腸胃道之連續性,惟被害人術後因感染問題,病情不穩定,且因經多次手術後腸道腫脹,腹壁攣縮,腹部傷口無法縫合,而以人工網膜取代腹壁,終致無法控制感染,於同年4 月3 日被害人因敗血性休克死亡,業據醫審會認定屬實,有前引鑑定書及被害人病歷資料可稽。

⒉而查胃泌素瘤為一種內分泌性腫瘤,可生長於胰臟、胃、十

二指腸或小腸內,所分泌之gastrin 胃泌素會刺激胃壁細胞產生大量胃酸,引起嚴重潰瘍及出血,即所謂之Zollinger-Ellison syndrome ( Z-E症候群)。一般治療處置除給予質子幫浦抑制劑( PPI)之外,切除手術為最根本治療方式,此類腫瘤一般皆較為小型,因此要找出此腫瘤之位置極為困難,故不容易切除。本案施行切除全胃,係因幾次出血關係及胃腸吻合處之潰瘍大出血,因此必須進行處置,否則被害人可能出血致死。另94年9 月23日所進行之第5 次手術,係因腸道內外之引流管突發性大量出血,病人有低血容性休克(血壓88/64 mmHg、心跳138 次/ 分、血紅素8.0 g/dL) ,醫師緊急以胃鏡及血管攝影進行止血與栓塞均無法成功,始施行手術處置。手術中發現胃與小腸吻合處有一個潰瘍,其中有一條血管在出血,由於該處接近左胃動脈,且血管已形成「假性血管瘤」,未來仍有可能再出血,因此始考慮施行全胃切除,此為不得已之作法,至手術中摘除被害人之脾臟,係因與胃黏連過於嚴重,無法分割且又極易出血,方會一併移除,而被害人全胃及脾臟經第5 次手術切除後,出血量漸少,有近6 個月穩定期,此段時間引流管可逐漸拔除,被害人甚可於95年2 月間請假外出,雖經多次手術治療,然均因當時病況所需,且符合醫療常規,並與病人日後之死亡無關。至95年3 月15日所進行之第6 次手術,當時距離第5 次手術已將近半年,腹內之引流管大多已拔除,惟被害人因食道末端從頸部拉出造瘻,無法從口進食,完全靠小腸灌食管給予營養,以維持生命,若被害人願意接受此狀況而不再手術,應可繼續存活,然其生活品質極為不佳,特別係頸部有一個持續流口水之食道造瘻。而經多次手術治療後,被害人之病情已可保持穩定,應不應暫緩第6 次之重建手術,需視病人之需求而定,而認本案前5 次手術過程,被告徐榆堡、黃燦龍及高宗祺之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與病人死亡無關。末第6 次消化道重建及腹壁傷口重建手術,其困難度及風險度均極高,而不同於前5 次手術係有其緊急性,然因手術之危險性與可能出現之併發症,經與家屬及病人充分溝通其風險與死亡率後,於家屬知情同意之情況下進行手術,且已針對被害人該注意與應注意之併發症有積極防範及治療,亦據醫審會鑑定確詳,有前引鑑定書可佐,足認被告徐榆堡、黃燦龍及高宗祺於接手診治被害人後之檢查、診斷及手術處置俱合於醫療常規,難認有何業務上過失。

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認被告徐榆堡、黃燦龍及高宗祺切除被

害人胃時未告知家屬及請家屬簽立同意書,手術時亦未對被害人進行麻醉,且偷割被害人之脾臟云云。然被害人經切除全胃及脾臟之歷次手術緣由、急迫性及術後處置暨被害人身體狀況,均據詳論如前,被告徐榆堡、黃燦龍及高宗祺切除被害人器官之各手術前後,有無告知被害人家屬該情,實與被害人死亡結果無涉,所指手術時亦未對被害人進行麻醉,更顯與客觀事理有違。參之聲請人於偵查中亦陳稱:95年春節前被告黃燦龍見被害人狀況有好轉,問被害人是否要吃東西,若要的話,再動一次手術即可吃,被告黃燦龍走後,被害人之母黃信美跟被害人稱不要動手術,被害人表示渠很想吃東西,被害人想要拼拼看,同意書係伊簽的等語,益徵被告等人於第6 次手術前,已盡告知風險義務,且被害人家屬亦能意識該手術之危險性並為相關討論評估,是此部分所指,顯無足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

㈢被告吳珍蓮、楊擡霙部分:

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固認被告吳珍蓮、楊擡霙經收受被害人母親置於院長信箱中之投書而知情不報,延誤被害人最佳治療時機云云,然查被告吳珍蓮、楊擡霙於被害人住院期間之職掌分別為醫療爭議處理(含院長信箱)與社會服務工作,有林口長庚醫院104 年7 月28日長庚院法字第775 號函附卷可考,則被告吳珍蓮、楊擡霙既非林口長庚醫院之醫師、護理人員,並無參與討論及診療被害人病情、開立藥物或為被害人施以手術,被告楊擡霙更僅為社工,此部分所指即屬無稽,又除未見有何被告吳珍蓮知情不報之具體事證外,被告吳珍蓮就將被害人母親投書傳遞予院長之有無,更無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可言,自難遽以本罪相繩。

㈣被告陳敏夫部分:

查被告高義智、徐榆堡、黃燦龍、高宗祺之診治、手術及相關醫療處置依卷內事證未見有何違反醫療準則及醫療常規,就本案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俱難謂有何客觀義務違反之過失,業如前述,則被告陳敏夫於案發當時係院長,綜理院內事務,就個別病患之診治職責自當由病患之主治醫師團隊處理,被告陳敏夫就被害人之一切診治既無何具體處置或指示情事,自難就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予以歸責。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被告陳敏夫曾派由被告黃燦龍等人組成醫療小組開會,被告陳敏夫怎會不知此事,且若醫院方面自認並無理虧,又何必請前社福王自強參與協調會,之後又帶領胸腔科醫生、王醫生等等人前去聲請人家中,稱要向醫院申請賠償云云,惟被告陳敏夫是否知悉本案,尚與本罪構成要件全無關連,林口長庚醫院案發期間有無與被害人家屬接觸洽談本案醫療糾紛,更與本案被告7 人過失之認定無涉。

㈤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聲請傳喚證人即中壢區殯儀館之醫師

張志純、證人即林口長庚醫院副院長宋永魁以證明被害人死因不單純及被害人病歷造假等情,然除上開證人無調查必要之理由,已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原處分書中詳論,縱未加以傳喚,尚難指有未詳加調查證據之疏漏,且上開證人既未曾於偵查中顯現,即屬另行調查新證據之範圍,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自不得就前開證據予以調查,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以此指摘檢察機關有未為詳盡調查或斟酌,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已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中一一詳陳在案,俱如前述,其採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見有何事證,足可證明被告7 人有聲請人所指業務過失致死犯嫌,故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對於上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徐雍甯法 官 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青霜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6-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