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4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盧文正代 理 人 朱富賢律師被 告 徐容嬌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犯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4 年12月23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991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9570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即告訴人盧文正告訴被告徐容嬌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4 年11月26日以104 年度偵第19570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4 年12月23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9919號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該處分書於105 年1 月6 日對聲請人即告訴人為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復因聲請人居住於桃園市平鎮區,屬本院管轄區域,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時,應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第1 款之規定,加計在途期間2 日,是聲請交付審判期間之末日為10
5 年1 月18日,而聲請人於105 年1 月15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卷附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蓋本院收狀章可憑,則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尚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從而,其聲請交付之程序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盧文正告訴被告涉嫌侵占委其保管之新臺幣(下同)
200 萬元部分:被告雖辯稱該筆金額為聲請人給付其之精神補償,然聲請人與案外人黃蕙君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被告則於103 年6 月17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訴請聲請人與案外人黃蕙君連帶賠償其精神損害60萬元,最終聲請人與案外人以70萬元與被告達成調解,苟被告所辯為真,豈會有上開情事發生。此外,聲請人於103 年12月3日以LI NE 通訊軟體通知被告返還該筆200 萬元,被告竟稱錢已用完,而未稱該200 萬元係聲請人外遇給付與其之精神補償,並無所謂歸還問題,又該200 萬元,係聲請人退休金予處分不動產所得,豈可能輕易將之給付予被告作為外遇之精神補償,綜上所陳,即可判知被告於偵查中所辯,乃係為脫免罪責,臨訟所編織之謊言,並無可信性。然檢察官未為深究上情,即遽爾採信被告片面之詞及證人所為不實之證述而為被告不起訴處分,並就聲請人之再議,以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㈡聲請人告訴被告自102 年10月起侵占聲請人每月應得之投資
分紅1 萬元部分:被告對此雖辯稱此係因聲請人外遇與外遇對象住在一起,因其需照顧家人,證人即聲請人之兄彭明河此會交給其家用。惟查,該每月之投資紅利1 萬元,僅聲請人享有所有權與處分權,並不因證人彭明河擅自將之交予被告家用,即認被告已取得該紅利之所有權及處分權。況被告自102 年10月起迄今收受證人彭明河擅自交付之1 萬元紅利後,未將之交予聲請人,而據為己有,其所為應已合於侵占構成要件,縱使被告在據為己有之後作為家用,亦無從脫免侵占之罪責;況聲請人與被告育有之三名子女於案發時均已成年獨立,並各自有收入,且聲請人之父亦未與被告同住,何來如被告所稱作為家用及照顧三個小孩及公公之事,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信性。然查檢察官未為深究上情,即遽爾採信被告片面之詞及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聲請人投資獲利1萬元「10餘年間皆係交予被告,後來碰不到聲請人,且因其等婚姻關係一直存在,故仍依習慣交予被告等情」之不實證述,而認被告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認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合,難以該罪相繩而為駁回聲靖人之再議處分,認事用法,亦顯有違誤。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91年1 月17日三讀通過,同年2 月8 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 條第2 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62 條准起訴之規定,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考其立法目的,無非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一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是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故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項參照)。
且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9570 號卷宗(含104 年度他字第3712號)之結果:
㈠證人即聲請人之兄彭明河結證稱:在前幾年詳細日期我忘記
,因為盧文正外遇,因此吵著要離婚,我把兩夫婦找到我家,跟盧文正說徐容嬌沒有功勞也有苦勞,把孩子養大,希望他把現金補償他妻子,還有一間房子過戶給他兒子,他對外有投資,希望他把錢拿回來貸款還掉,之後他要離開再離開,過程中盧文正都沈默,但我事後知道他有匯款200 萬元給徐容嬌等語(見偵查卷第65頁);而證人即彭明河之妻林月春於偵訊中亦結證稱:彭明河、徐容嬌及盧文正在談盧文正給錢的事情時,我都在場,情形就如同彭明河所述等語(見偵查卷第66頁)。是依證人彭明河、林月春之證述,渠等就聲請人確曾因與他人通姦欲與被告離婚,而證人彭明河亦要求被告以現金補償被告,過程中聲請人均沉默以對,嗣證人彭明河亦曾聽聞聲請人匯款200 萬元予被告等情證述明確。
而證人彭明河為聲請人之兄,而證人林月春則為聲請人之兄嫂,渠等皆為聲請人之至親,且均經檢察官告以偽證罪處罰要件後,仍具結為上開內容之證述,渠等當無執意虛構事實,刻意偏袒被告而為不利聲請人證述之理。另依卷附聲請人與被告於103 年10月15日之LINE通訊紀錄,被告係對聲請人稱「200 萬非保管,故無返還,問題請自重」,嗣於同年12月4 日再稱「錢已經用完了,請自重」,有該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可證(見偵查卷第17頁),顯見被告自始即認該筆
200 萬元,並非係受聲請人之託保管,交互觀之,難認被告有如聲請人所指,為其保管200 萬元之情事存在。
㈡又依證人彭明河於偵訊中結證稱:每月要給盧文正的獲利,
我都是給徐容嬌,請她轉給盧文正,盧文正外遇被發現後,因為我碰不到盧文正,而徐容嬌在我公司上班,兩人又沒離婚,我還是很習慣把每月紅利1 萬元交給徐容嬌等語(見偵查卷第65頁)。是依證人彭明河之證述,該紅利部份,一直以來均係由被告所受領,縱於聲請人外遇被發現後,仍無改變。另依被告於警詢中稱:盧文正與黃蕙君外遇的事情,他哥哥知道他外遇的事情,也知道他每個月都會給黃蕙君2 萬5,000 元,所以才會將紅利交給我作為家用,盧文正對我代領紅利的事情也未曾表示過任何意見(見偵查卷第8 頁)。
是認被告長期均代聲請人領取該投資紅利1 個月1 萬元做為家用,且聲請人於102 年10月至提起告訴之2 年期間,均未表示異議,苟聲請人未授權被告處分該筆紅利,聲請人理當案發伊始即對被告提出侵占告訴或要求證人彭清河不得對被告給付才是,豈會容認此情不間斷發生,是自難認被告有如聲請人所指此部犯行。
㈢至聲請意旨認被告於前開妨害家庭案件與聲請人及黃蕙君以
70萬元和解,故認200 萬元非精神補償金云云,惟查和解金僅係被告與聲請人及黃蕙君於該訴訟之協議,與200 萬元是否為精神補償金無涉,從而,聲請意旨此之主張,顯屬無稽。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均未足認定被告等有聲請人所指侵占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並無何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俊華
法 官 李麗珍法 官 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佳柔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