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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聲判字第 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41號聲 請 人 蘇建一代 理 人 林松虎律師被 告 王玉誠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364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蘇建一以被告王玉誠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5 年3 月16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5 年5 月6 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3648號以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05 年5月24日送達於聲請人,茲聲請人於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後10日內之105 年6 月3 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聲請交付審判,程式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告訴人簽立票據號碼AK0000000 號、發票日101 年3 月28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900 萬元之支票予被告,經被告存入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環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壢環北郵局帳戶)內,告訴人另於101 年5 月11日匯款60萬元至中壢環北郵局帳戶,被告與告訴人間就該960 萬元之交付僅有保管之寄託關係,除被告用以塗銷房屋抵押支出92萬元、支付一城系統櫥櫃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一城公司)資本額200萬元、支付機械訂金80萬元及員工薪水60萬元外,其餘528萬元均經被告在未得告訴人同意下花用殆盡,顯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有不法所有異圖及侵占犯意,原不起訴處分書就相關證據視而不見,徒以推測之詞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率為不起訴處分,是聲請人對於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不服,爰為此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必要(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545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刑法第210 條所謂偽造私文書,必須無製作權而以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為構成要件,苟無冒用他人名義之事,自無成立偽造私文書之可能

五、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2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為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一旦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將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確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此徵諸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點中段所規定「法院於審理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應指在偵查中所指摘之意)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益顯明白。

六、另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3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消費寄託,如寄託物之返還,定有期限者,寄託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於期限屆滿前請求返還;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2 條第1 、2 項及第603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上之持有,重在對物之事實上支配關係,存戶與金融機構間在民法上係屬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2 條第1 項準用第474條之規定,存戶將現金款項存入其在金融機構內所申設之帳戶後,該現金款項之所有權即因而移轉於金融機構,並與金融機構內其他現金資產混同,存戶對金融機構僅係取得與其存入金額同等款項之返還請求權,故存戶對於其帳戶內之款項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帳戶內之存款雖實際上係屬某乙寄託於A銀行之現金款項,惟依上述存戶與金融機構間之消費寄託民事法律關係而論,該帳戶內之款項應屬A銀行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某甲既對該帳戶內之現金款項在領得之前,不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是並不該當刑法侵占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4號)。故現今金融機構與存款戶間屬消費寄託關係,於存款戶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予金融機關,並約定金融機關返還相同之金額時,該消費寄託契約即成立,存款戶喪失金錢之所有權,而對金融機構取得返還消費寄託物之請求權,存款戶對於金錢即無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

七、經查:㈠就被告有簽發前揭支票交予被告,而經被告於101 年4 月2

日存入中壢環北郵局帳戶,另告訴人於前開時間匯款60萬元至中壢環北郵局帳戶,告訴人就被告從該960 萬元中用以支付塗銷房屋費用92萬元、一城公司資本額200 萬元、機械訂金80萬元及員工薪水60萬元等節,業經告訴人證述明確,並有前揭支票影本、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經濟部商業司公司查詢資料、中壢環北郵局歷史交易清單、一城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可資佐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上開事實,堪認定屬實。

㈡另告訴人雖指述除上開經其同意而自該960 萬元中支用之43

8 萬元外,被告擅自由其餘528 萬元中挪用350 萬元,作為投資臺中大里土地之用,而由卷附票面金額350 萬元之支票影本,以及證人魏景盈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亦堪認被告確曾交付350 萬元予魏景盈以投資臺中大里之土地,被告就此復予以坦認,然被告此舉究係擅自之用款項,亦或係得告訴人之同意,則應再予進一步審究。查被告一再堅稱係經告訴人同意後方尋覓適合之投資物件,證人蔡仁隆復結稱其有聽聞告訴人表示有請被告幫忙投資等語甚明,而告訴人稱雖有向被告表示看有沒有好的東西一起投資,不是被告自己同意就好等語,則告訴人固仍指稱臺中大里土地之投資並未事先獲得其同意,但亦不否認確有欲與被告一起投資土地之意,顯見被告上開抗辯並非全屬子虛,再參以告訴人於提出告訴時,原稱其係遭被告詐欺,方將前開960 萬元交予被告,後方坦認係因衡量有遭銀行查封財產追債之虞,主動將前開960萬元交予被告暫時保管,被告遭指述詐欺部分,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338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足見告訴人之供述已有不實之情,而告訴人既因該960 萬元而與被告有所爭執,是否係因此方於事後全盤否認有同意被告自該960 萬元中提領350 萬元投資臺中大里之土地,亦非毫無可能,是不能僅依告訴人事後於偵查中否認有同意投資臺中大里土地,即逕認被告當時係擅自由告訴人交付之960 萬元中挪用款項,自屬當然。

㈢又依前揭說明,侵占罪係以將自己所持有他人之物易為所有

之意思為成立要件,若並無持有關係,自無可能該當於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且權利亦非侵占罪之客體,而告訴人之前開

960 萬元款項於匯入被告之中壢環北郵局帳戶後,該筆款項之所有權即已移轉予郵局,縱使該筆款項係在被告名義之下,被告仍未實際上持有該筆款項,僅取得得向郵局請求返還等同金額款項之請求權,但若被告自該帳戶中提領款項,則就所提領之款項部分,即得建立持有關係。經查,觀諸前揭中壢環北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被告固曾多次自該帳戶中提領款項,然除於告訴人之前開960 萬元存入後,該帳戶復仍頻繁有多筆款項匯入,合計數額亦早已超過告訴人之96

0 萬元,則被告自該帳戶中提領款項時,主觀上究竟認為其係在提領並支用該960 萬扣除前揭350 萬元、528 萬元後所餘之82萬元,或係在領用其餘與告訴人無關之款項,顯非無疑,依卷內事證,亦無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故意於未得告訴人同意下擅自支用剩餘之82萬元,而有將持有他人之物據為己有之侵占故意,應認僅係告訴人與被告間款項結算返還之民事問題,無從逕以侵占罪相繩。

㈣從而,檢察官因認被告之行為與刑法第335 條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未符,而為不起訴處分,當無違誤。

七、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之侵占罪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由卷內資料判斷,並無客觀之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是尚未達於起訴之門檻。原檢察官以不能證明被告有侵占之故意或犯行為由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復以相同理由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聲請意旨徒執前詞,認被告涉有前揭犯嫌,對於原處分及再議處分多加指摘求予交付審判,並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林涵雯法 官 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力瑋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6-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