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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聲判字第 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 年度聲判字第42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A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代 理 人 周珊如律師被 告 劉政賢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5 年5月20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3688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15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前段、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A2以被告甲○○涉犯妨害性自主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5 年2 月26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23157 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5 年5 月20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3688號處分書認其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3157 號案卷宗核閱無訛;又前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於105 年5 月27日合法送達聲請人,嗣聲請人於105 年6 月4 日委任律師提出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亦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章無訛,是本件交付審判聲請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條即規定,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著有明文。且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在訴訟利害關係上,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故告訴人就其本身之被害事實予以陳述,須其陳述本身無瑕疵可指,且有足夠之補強證據擔保其陳述之內容確實與事實相符,達於一般人均能確信其為真實而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始得採為斷罪依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98年度臺上字第62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刑法第221條第1項所稱之「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是該條之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固不以符合強暴、脅迫等例示所揭示之強制手段特質為必要,但仍應妨害被害人性交意願之意思自由,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係指對於男女利用其心神喪失、精神耗弱、身心障礙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屬之,亦即行為人除對被害人「利用其心神喪失、精神耗弱、身心障礙或其他相類之情形」外,尚須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者,方屬該當。苟被害人雖有身心障礙之情,但其程度並未達對外界事務顯然欠缺識別能力,以致無能為力或根本不知去抗拒行為人之性侵害行為者,自難認被害人於性交行為之時,無同意性交之能力。

五、聲請人雖以前揭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情詞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第225 條第1 項乘機性交罪、第228 條第1 項之權勢性交等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有聲請狀所舉之程序瑕疵及與事實不符之處,及補充理由狀之調查不備為由,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被告甲○○固坦承曾與聲請人A2有過性行為,A2也曾到過其

桃園醫院之辦公室,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最初是在衛生福利部新竹醫院(現改制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下稱新竹醫院)替A2接生而互相認識,原只是一般醫病關係,隔一段時間後,A2因為朋友有一些婦科方面的問題而撥打電話給伊詢問,並寄給伊音樂會的票以表示謝意,因此雙方開始有往來,過程中伊並未察覺A2精神有何異狀,也沒有對A2施以何言語暴力,伊與A2合意發生第一次性關係,好像是藝術大學附近可以俯瞰關渡平原處,是在伊自己車上;伊沒有和A2在桃園醫院的辦公室發生過關係,因隔壁有同事,只要有聲響旁邊聲聽得到,如果A2不願意,她只要大聲叫,旁邊的人都可以進來等語。經查:

⒈被告之妻曾逸雯於102 年11月18日,具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對聲請人提出妨害家庭之告訴,聲請人歷經2 次庭訊,均未提及被告有何妨害性自主之行為;直至102 年12月10日方提出答辯狀,內容略以「99年7 月17日事發首日,劉醫師帶A2參觀桃園醫院辦公室,A2進入後看見有床,當時的情境、劉醫師的身分對A2來說很親近又有點權勢、雙方年齡差距,以A2當時的身心狀況,心中連結的畫面,…懇求檢察官念在A2並無故意妨害家庭之犯意,雙方乃醫病關係及當時A2身心狀況不佳,給予不起訴處分」等情(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2539號卷第57-59 頁)。嗣於103 年2 月6 日聲請人具狀表示與律師研議欲就刑法第225 條與第228 條提告等情(見新竹地檢署10

3 年度偵字第1021號卷第26頁),均有相關卷證可參。查聲請人於遭被告之妻提告相姦罪之初,均未提及被告有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其意願方法為強制性交、乘機性交或利用權勢性交等犯行,已難認被告與聲請人發生性行為時,有施以上開強制手段等行為。縱被告有告以「你想看我的身體嗎?」、「不要大聲,旁邊是主任辦公室」等語,然聲請人於偵查中亦自承:被告有使用言語暴力,但肢體上沒有,伊也沒有因此而受傷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950 號卷一第8 頁),此核與一般人於遭遇該狀況時,會力圖抗拒或喊叫之反應不合,難認被告手段已達妨害聲請人性自主決定之程度。且聲請人於事發後迄遭提告期間,仍與被告保持聯繫達3 年等情,有新竹地檢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前案相關卷證在卷可參,是尚難認被告有聲請人指訴妨害性自主等情。

⒉聲請人雖就其被訴相姦案件於新竹地檢署偵查及本案於桃園

地檢署偵查中,多次指稱第1 次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是在99年

7 月17日下午某時,地點是在署立桃園醫院被告之辦公室內云云,惟聲請人於桃園分局警詢時卻稱:他(指被告)約伊98年12月23日見面,然後他就帶伊去淡水,在淡水待了一會就直接開車回台北,在回程他往偏僻山上開,他停車問伊「要我為妳服務嗎?」,之後他就靠向伊並對伊上下其手,伊當時沒做任何反應,結束後他就載伊去捷運站搭車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1124號卷第74背面-75 頁),又聲請人於偵訊時稱:98年下半年某日在新北市淡水區某處有與被告在車內見面,當天沒有發生性行為,伊記得當天開車經過台北藝術大學附近,被告主動問伊有無性需求,並說要幫伊服務,當下伊本來不知如何反應,被告即主動靠近,並以手摸伊下體及身體隱私處,但手指並未進入伊下體內等語(見新竹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2539號卷第48頁),是聲請人前後所述第1 次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時間、地點及過程即有明顯差異而非一致,難以信實,無從僅以其片面且相互齟齬之單一指述,即遽入被告於罪。

⒊又證人黃齡慧證稱略以:因A2情緒不是很穩定,被告希望伊

能安撫A2情緒,後來與A2有電話聯繫,伊的感覺是A2認為被告是愛她的,但怎麼可以拋棄她,過程中沒有聽聞A2與被告發生性關係有出於非自願或遭性侵害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

4 年度他字第950 號卷一第108 頁);另證人葉聿穎證稱略以:伊是102 年7 月才搬回台灣,102 年10月時,有一次伊跟A2聊天,A2跟伊說她跟被告間有一段關係,之前在國外時伊曾跟A2通過2 次電話,A2問伊如果男生握妳的手是什麼意思?又問伊如果生一個不是老公的小孩可不可以?伊後來才知都跟這件事有關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315

7 號卷第9-11頁),可知聲請人在其所稱遭性侵害之時迄10

2 年10月間前,均未曾對外尋求協助或向其親近之友人談論有遭性侵害之情形,難認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且從聲請人傳送給曾逸雯之簡訊內容,亦數次提及對被告曾投入感情等情(見新竹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2539號卷第6-10頁、第12-20 頁),足認被告與聲請人發生性行為時,應無違反聲請人之意思。

⒋另聲請人指稱被告趁伊患有神經痛、憂鬱症,不能抗拒而為

性交云云,然查聲請人於98年10月13日在新竹醫院係就診婦產科,於事發前曾至光明中醫診所亦係因頭痛、感冒而就診,仍可具體描述症狀並就診,有新竹醫院及光明中醫診所回函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950 號卷一不公開卷及同卷第38-39 頁),可知聲請人意識並未達對外界事務顯然欠缺識別能力之程度;且聲請人於偵訊時,對相關訊問內容均可理解,偵訊過程應對自如,並對於檢察官訊問之問題可以明確回答,且指訴詳盡等情(見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3157 號不公開卷),筆錄中並無如聲請人於補充理由所述:眼睛與頭部抽痛、暈眩哭泣、庭訊數度中斷、無力閱覽筆錄等情之記錄,足認聲請人對外界事物應有相當識別能力,並可明瞭性交意義,應認其斯時對性行為應有同意能力,核與刑法第225 條第1 項乘機性交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⒌且被告於99年7 月至同年9 月間業已調離新竹醫院,而非聲

請人之醫師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核與聲請人證述情節相符,則被告與聲請人發生性行為時,已不存在特定醫療照護關係,是難認被告有何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之可言。參以在聲請人未提告之前,卷附被告與聲請人之電子郵件紀錄,除醫療資訊外,內容遍及新聞轉載、生活及心情分享,顯見被告與A2確實密切來往且交情匪淺,並無隻字片語涉及妨害性自主相關情事,是被告所辯與聲請人外遇交往,並合意發生性行為等節,尚非無據。

㈡又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

第25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相姦犯行,經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196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並於

104 年11月11日確定,有該案卷證可稽。另依被告前案即相姦罪之起訴書、被告刑事聲明上訴暨理由狀,及聲請人於該案審理中提出之陳情狀內容,均論及被告可能涉及妨害性自主,堪認此節已據法院審酌,仍認不成立妨害性自主罪,而認被告係成立相姦罪甚明,是聲請人指訴內容,與該案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揆諸前揭說明,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不得再行追訴,原檢察官因而為不起訴處分,核無違誤。聲請人雖主張若原檢察官認「利用權勢性交罪」部分與前開相姦犯行屬同一案件,應及時追加起訴或移送法院併辦,何以原檢察官另分案偵辦,延宕偵辦進度,拖至前案歷經一審、二審判決確定,而逕就本案為不起訴處分,程序上顯有重大瑕疵云云,又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再執前案答辯狀、陳情書等及本案卷內之證據資料等,指稱被告違反聲請人意願及利用權勢機會性侵云云,惟查本件與前案即妨害家庭案,因被告同為甲○○,犯罪事實自「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內容」觀之,亦為同一,屬於同一案件,既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客體,自應為不起訴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俱已詳敘於前,聲請人仍執陳詞,反覆爭執,難認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及105 年11月24日補充理由狀所新增認本案另有諸多調查不備之點,包括聲請人表示曾聲請知情學長出庭作證,但原處分書隻字未提、聲請人身體不適庭詢數次中斷、檢察官對於被告不利之事實未予求證而憑空採信被告說詞等情,而認檢察官有調查不備,以致原處分認事用法有諸多違誤之處云云,惟此均已據原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中一一詳陳在案,已俱如前述,其採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而本院依職權調閱新竹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2359號卷、

103 年度偵字第1021號卷、103 年度偵字第3066號卷、新竹地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245 號卷,及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1124號卷、103 年度偵字第19234 號卷、104 年度他字第950 號卷、105 年度他字第2236號卷等,經核認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再議駁回處分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結論亦屬正確,俱如上述。此外,聲請人其餘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及補充理由所指各節,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之事項,或係聲請人個人之主觀意見,均不足以動搖或變更原處分之本旨,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現有何事證,足可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上開犯行,故原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聲請意旨對於上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鄧鈞豪法 官 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珮瑄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6-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