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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聲判字第 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55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楊正隆代 理 人 陳世偉律師被 告 洪連慶

李美玲黃德芬莊碧嬌李錦濤林志鈞黃昇墀邱顯斌張孜聖許 捷楊幼曄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背信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續字第204 號、105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於105 年7 月1 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521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信陽大樓社區出租FG棟女兒牆,既有廣告租賃契約書2 份在卷可參,該2 份租約是否已約定租金交付時期?智予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智予公司)何時交付租金予被告洪連慶、莊碧嬌、黃昇墀、邱顯斌?被告等人收到租金是否立刻繳入公帳?凡此各節均未見原處分書說明。若智予公司於民國103 年2 月1 日即繳付租金而被告等人未立即入帳,逕將租金收入侵吞入己,即已構成侵占犯行。縱然被告等人在告訴人提出告訴後,已於104 年1 月間將

103 年2 月1 日至104 年1 月之租金償還補入公帳,仍無解渠等成立侵占罪之認定,原處分書未釐清智予公司何時繳付租金,僅謂該筆租金已於104 年1 月入帳,認定被告等人無侵占嫌疑,實有疏誤。㈡、本件信陽大樓聯合管理委員會接受桃園縣政府補助經費支出憑證簿、桃園縣公寓大廈共用設施維護修繕補助經費申請案、信陽大樓聯合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中驗收人欄位均蓋有王思博之印,若驗收人王思博在信陽大樓社區修繕工程驗收期間未在國內,此印顯遭人冒用盜蓋,而以被告莊碧嬌與王思博具親屬關係乙節觀之,王思博之印是否為被告莊碧嬌所盜蓋,即有可疑,故被告莊碧嬌已涉嫌偽造文書。倘若王思博之印並非被告莊碧嬌所盜蓋,然以被告莊碧嬌與王思博之關係,其豈會不知悉王思博於驗收期間未在國內,但其仍罔顧信陽社區住戶利益,未依程序行事,擅自作主通過修繕補助申請,當屬明知實際無驗收之違背任務行為。從而,修繕補助之驗收人王思博是否在國內、是否曾親自驗收,事關被告洪連慶、莊碧嬌、李錦濤是否涉犯詐欺、偽造文書、背信等犯行,原處分書未予詳查,認未調閱王思博入出境資料並無缺失云云,自非妥適。㈢、查信陽社區中庭廣場為社區共用部分,若將中庭廣場出租,自應經過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租金收入亦應歸入大公管委會帳戶。原處分書既已認定被告洪連慶、李美玲有將信陽社區中庭廣場出租予帕可餐廳以及將租金收入新臺幣(下同)1,500 元歸入中棟管委會,足使人合理懷疑被告等人罔顧他棟住戶權益而違背任務,涉犯背信犯行。信陽大樓社區自93年以來均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棟以外之住戶均無法取得中棟管委會財務報表,其餘各棟住戶自無法知悉被告等人已擅將社區中庭廣場出租予帕可餐廳,且租金由中棟管委會收取。綜上而論,依卷內既有事證以觀,被告等人確涉嫌侵占、背信,爰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亦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項可資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院查:

㈠、信陽大樓FG棟管理委員會分別於101 年11月、103 年2 月將桃園市○○區○○路○○○ 號外牆(女兒牆)出租予智予公司懸掛廣告,租期分別為101 年11月1 日至102 年1 月31日、

103 年2 月1 日至104 年1 月31日,每月租金為2,000 元等情,業據被告莊碧嬌於檢察事務官訊問中供稱:女兒牆是大家決定要出租的,當時沒有開會同意,但依照慣例沒有在開會,也沒有公告,但租金有入帳,租約上的出租人是伊用之前住戶留下來的FG棟管委會印章蓋用的,雖然沒有就FG棟申請成立管委會,但伊的認知就是以FG棟管委會名義出租等語(見偵續字第204 號卷二,第101 頁、第103 頁),證人即智予公司業務黃源萍於檢察事務官訊問中證稱:智予公司有承租信陽社區FG棟女兒牆懸掛廣告,FG棟就是中山路389 號那棟,約101 年年底開始承租,剛開始承租3 個月,因為版面太小,客戶覺得廣告收益不大,所以中斷了1 年時間。後來信陽大樓社區的莊碧嬌主動與公司聯絡,表示社區有意願再出租女兒牆增加收益,所以智予公司再與該社區簽訂租約,承租女兒牆1 年等語(見他字第1924號卷,第29頁反面),且有廣告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證(見偵續字第204 號卷四,第66頁、第69頁),堪以認定。

㈡、被告莊碧嬌於檢察事務官訊問中供稱:信陽社區僅有管委會可以設立銀行帳戶,所以各棟銀行帳戶都是以大公管委會名義,分別設立不同銀行帳戶,FG棟的帳戶是聯邦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以101 年12月報表為例,當月收入包含女兒牆租金收入6,000 元為119 萬6,594 元,當月支出為2 萬436 元,當月結存應為117 萬6,158 元,因為結存金額包含定存的100 萬元,故伊將結存金額117 萬6,158 元扣除100 萬元後,剩餘金額應為17萬6,158 元,本月管理費收入2 萬2,500 元減去本月支出2 萬436 元,加上女兒牆收入6,000 元,金額是8,064 元,這個金額與存摺內頁當月存入金額7,964 元差了100 元,這部分是因為FG棟管委會在101年11月時有零用支出100 元,伊懶得去銀行領100 元,就先用自己的錢墊款,然後在12月份時少存100 元等語(見他字第1924號卷,第29頁反面至30頁),參諸卷附租賃期間為10

1 年11月1 日至102 年1 月31日之廣告租賃契約書所示(見偵續字第204 號卷四,第66頁),付款條件為簽約時付款,則信陽大樓FG棟管委會收款日自為101 年11月1 日,再依信陽FG棟管理委員會《101 年12月份》財務報告表所示(見偵續字第204 號卷四,第65頁),收入欄之「公共女兒牆廣告收入×3 」、「管理費收入」,金額分別記載為6,000 元、

2 萬2,500 元,而該月份之收入總額為119 萬6,594 元,扣除「上月結存」116 萬6,961 元、「定期利息收入」1,133元後為2 萬8,500 元(計算式:1,196,594 -1,166,961 -1,133 =28,500),此餘額再扣除支出項目總金額2 萬436元為8,064 元(計算式:28,500-20,436=8,064 ),則被告莊碧嬌當月存入帳戶之款項應為8,064 元,固與信陽FG棟管委會之聯邦銀行桃園分行帳戶所顯示101 年12月14日現金存入7,964 元之紀錄不符(見偵續字第204 號卷四,第64頁),惟對照被告莊碧嬌供述可知,尚應扣除其代墊之零用金

100 元,則被告莊碧嬌將7,964 元存入帳戶內,核與帳目資料相符。其次,租賃期間為103 年2 月1 日至104 年1 月31日之廣告租賃契約書付款條件記載:「簽約時付款(一年一付於最後一期付清)」(見偵續字第204 號卷四,第69頁),則信陽大樓FG棟管委會收款日自為租約最後一期之104 年

1 月間,再依信陽FG棟管理委員會《104 年1 月份》財務報告表所示(見偵續字第204 號卷四,第68頁),收入欄之「出租女兒牆一年一次付2000×12」、「管理費收入」,金額分別記載為2 萬4,000 元、3 萬2,000 元,而該月份之收入總額為121 萬1,719 元,扣除「上月結存」115 萬4,586 元、「定期利息收入」1,133 元後為5 萬6,000 元(計算式:

1,211,719 -1,154,586 -1,133 =56,000),此餘額再扣除支出項目總金額2 萬2,000 元為3 萬4,000 元(計算式:

56,000-22,000=34,000),是當月應存入金額即應為3 萬4,000 元,併參諸信陽FG棟管委會之聯邦銀行桃園分行存摺內頁明細影本所示(見偵續字第204 號卷,第67頁),104年1 月26日現金存入3 萬4,000 元,亦與帳目相符。從而,被告莊碧嬌、洪連慶、林志鈞、邱顯斌、黃昇墀等人並未將女兒牆租金收入侵吞入己,亦無遲延將款項存入公戶之情形,告訴人指訴渠等有背信、侵占等犯行,即非事實。

㈢、桃園縣信陽大樓聯合管理委員會接受桃園縣政府補助經費支出憑證簿之驗收或證明欄位、桃園縣公寓大廈共用設施維護修繕補助經費申請案鄉鎮市信陽大樓聯合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之驗收或證明欄位均蓋有王思博之印章,有上揭支出憑證簿、黏貼憑證用紙在卷可稽(見偵續字第204 號卷一,第53頁;偵續字第204 號卷三,第144 頁),然王思博之印章是否遭人盜蓋,或王思博確有授權他人蓋印,僅係關乎是否有人成立偽造文書犯行,惟此部分並非告訴人原先提告之犯罪事實,原檢察官未調閱王思博之入出境紀錄,並無違誤。至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理由中所稱王思博似未實際驗收,被告洪連慶、莊碧嬌、李錦濤明知此情,屬明知實際並無驗收之背信行為,然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告之犯罪事實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續字第204 號、105 年度偵字第11749 號不起訴處分書中所載「被告洪連慶於103年7 月25日,以信陽社區大公管委會名義向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申請31萬5,000 元之專案修繕補助,用以請領房屋平台、外牆磁磚修繕15萬元(即補助半數),又以4萬1,000 元申請一般修繕補助,用以請領公共通道溝渠4 萬元,並由被告莊碧嬌、李錦濤分別擔任經手人及財會人員,惟該次修繕並未對外招標,且於信陽社區103 年8 月大公停車場支出帳目僅25萬元,與上述申請補助款35萬6,000 元不符,亦違背桃園市政府要求需先實際修繕後請領補助之規定,致生損害於信陽社區住戶」,顯然告訴人係認被告洪連慶、莊碧嬌、李錦濤等人未就修繕工程對外招標,且大公管委會報表支出金額與請領補助款金額有異,是前揭被告3 人就驗收程序有無實際履行、有無違背任務之舉等節並非原提告範疇,自然未經原偵查檢察官調查,告訴人自不得省略偵查程序而就此部分聲請法院交付審判。

㈣、證人即前中棟主委楊涵芬於檢察事務官訊問中證稱:中棟有出租中庭廣場給帕可餐廳,伊不知道為何出租1,500 元,伊當主委的時候就已經有出租,中庭廣場○○○區○○○○○道先前何人出租給帕可餐廳,但以伊的立場而言,伊同意將中棟區域的這塊空地出租給帕可餐廳等語(見偵續字第204號卷二,第104 頁),證人陳俊榕、鄭麗卿均於檢察事務官訊問中證稱:伊等知道有出租給帕可餐廳1,500 元,這部分是循往例,伊等知道該處為所有區權人共有,僅是剛好是中棟門面,所以收入歸中棟管委會等語(見偵續字第204 號卷三,第116 頁),互核以觀,信陽大樓中棟中庭廣場以每月1,500 元出租予帕可餐廳乙節,堪以認定,併依上開證人楊涵芬證述可知,被告洪連慶僅係循往例將中庭廣場繼續出租,再依往例將租金收入撥入中棟委員會帳戶,難認此屬違背任務之行為。再觀諸卷附信陽中棟管理委員會《104 年3 月份》財務報告表所示(見偵續字第204 號卷一,第43頁),收入欄中項目之一為「中庭廣場」,金額記載為1,500 元,顯見該1,500 元租金收入確實登載於財務報告表中,益徵被告洪連慶未存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之意圖。

㈤、除被告洪連慶、莊碧嬌、李錦濤、林志鈞、邱顯斌、黃昇墀外,其餘被告經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為何、聲請交付審判之範圍為何,俱未見說明,本院自無從判斷原處分書所為判斷是否允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尚難認被告等人有何背信、侵占等犯行,本件自不足認被告等人有犯罪嫌疑至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而尚未跨越起訴門檻,原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揆諸前開規定,原偵查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等人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於上開處分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洪瑋嬬法 官 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萱穎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6-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