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57號聲 請 人 沈德鈞代 理 人 巫宗翰律師被 告 吳考惠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551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狀。
二、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沈德鈞購買之桃園市○○區○○段○○○○ ○號之土地,其北側毗鄰同段584 、595 、601 、631、321 、482-32等6 筆土地部分為既成道路,被告吳考惠明知此情,竟於民國105 年1 月間以存證信函無端指涉告訴人無權占用上開595 地號之土地興建道路、排水設施,要求告訴人於文到7 日內清理拆除,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否則將依法追訴告訴人之民、刑事責任。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再者,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必須以不法之惡害通知他人,使其之生畏懼,方足當之。若以正當合法之事通知他人,他人雖心生畏懼,仍不能成立本罪。又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以行為人具不法所有意圖為要件,若係以合法之方式獲取合法之財產,尚難以本罪相繩。經查:
㈠告訴人與被告因土地之占用而發生糾紛,被告即於105 年1
月間,以存證信函記載「本人為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豈知巨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未經本人之同意無權占用該土地約十坪,並於該土地上興建道路、排水設施,……其等上開行為已有觸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占罪嫌,且有民法無權占有、不當得利之法律責任。今為維本人之權益,特懇請貴律師代為通知巨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張先生,請其等於文到七日內出面理清拆除前揭占用本人土地上之地上物,並返還上開土地,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事宜,否則即依法追訴其等民、刑事相關責任,絕不寬貸」等語通知告訴人。核其意旨,係認告訴人無權占用土地而涉有民、刑事責任,要求告訴人返還土地及使用利益,否則將提起訴訟。而告訴人既認其就上開土地之占用、使用,乃基於既成道路之合法權源,顯見被告與告訴人間就上開土地之使用權益歸屬,已有爭執。而該爭執,除非被告及告訴人間已達成和解,否則自然僅能透過訴訟方式釐清爭議。是被告前開存證信函內所述,無非係告知該爭端之解決方式,難認屬不法惡害之告知,自不該當於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再者,被告及告訴人間就桃園市○○區○○段○○○○ ○號之
使用權益歸屬,既確有爭議,被告認其土地之使用利益受損,因而要求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乃被告立於其土地所有權人之立場,要求告訴人給付使用土地之利益,難認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而告訴人既否認被告有此權利而致生爭議,則被告於民事實體法上究竟有無上開權利,當由雙方嗣後透過訴訟程序交由法院判斷,則被告寄送前開存證信函,要屬主張自身權利之行為,核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尚乏充足之證據證明被告所涉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取財罪未遂嫌,已達「足認犯罪嫌疑」之起訴要件。本件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雖主張本件被告有無「惡害之告知」,應由法院實體審理,不應逕為不起訴處分。然經本院審酌卷附事證後,認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依前開偵查之結果,以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於上開處分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俞力華法 官 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岫雯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