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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聲判字第 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59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周慶松代 理 人 吳奎新律師被 告 褚信雄

劉怡君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5 年5 月28日以104 年度偵續一字第9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5 年7 月7 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542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不服,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前段、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周慶松(下稱聲請人)以被告褚信雄及劉怡君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為由提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5 年5 月28日以104 年度偵續一字第9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5 年7 月7 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542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05 年7 月19日收受上開處分書,於10日內(另加計在途期間)之105 年8月1 日委任律師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之收文章戳各1 份附卷可查,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2 人主觀上確實有損害聲請人債權之意圖,才共同做如

此不合理之設定,並不斷將債務金額灌水提高,足以使被告褚信雄名下資產不足清償積欠被告劉怡君之債務,尤其抵押權設定之債務人為被告褚信雄,其所負為無限清償責任,若抵押物拍賣後仍有不足清償,被告褚信雄將繼續負無限清償則人,對其他債權人之債權影響深遠,足以反證被告2 人間之抵押權設定確實為虛偽不實。

㈡再者,證人宋文華先前稱已將相關權狀交與被告劉怡君去辦

設定,但被告劉怡君僅就被告褚信雄名下之不動產設定,已明顯不合常理,且其前後所證明顯矛盾,又證人陳昌炫既稱被告劉怡君因被告褚信雄下財產不多,才會要求全部設定,然若價值不高豈會設定高達新臺幣(下同)2250萬元及1250萬元之抵押權,亦徵證人陳昌炫所言不實,被告劉怡君有配合陳昌炫刻意虛增債務金額及虛偽設定高額抵押權之嫌。

㈢再被告劉怡君稱提供3500萬元係未做為陳昌炫及珠江營造參

與曾文水庫標案之押標金,若陳昌炫順利取得標案,其可分包設備,顯見渠等為合作共同投標,並非借貸關係,何來設定抵押權之理及必要,更何況珠江營造事後取得標案,按現今工程進度應有取得後續工程款,陳昌炫及宋文華應有相當資力清償被告劉怡君,然債務金額竟反大幅攀高,明顯不合常理,其有刻意不清償以妨礙聲請人求償情事,被告褚信雄亦配合放任不管,任憑陳昌炫恣意使其背負鉅額債務,若有清償,被告劉怡君刻意配合不予塗銷抵押權設定,協助被告褚信雄逃避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確已該當毀損債權之不法要件,是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聲請人固以前揭理由認被告2 人涉有毀損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復按刑法第

356 條損害債權罪名之成立,僅需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 條所列之執行名義,得以隨時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者,即屬之,而所取得之執行名義,並不以經實體確定裁判者為限,且於他人取得執行名義後,確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罪即成立,縱使執行名義嗣經確定裁判廢棄、變更或撤銷,亦屬債務人得否就執行所生損害求償之問題,無從解免行為人於他人對之取得執行名義時,已然處於債務人地位而不得擅自處分財產之責任(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0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基此,需債務人於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仍為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者,始成立本罪。

六、訊據被告褚信雄、劉怡君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褚信雄辯稱:因為伊女婿陳昌鉉投標工程向劉怡君借款,伊女兒褚宥霖及女婿請求伊協助,伊始提供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調度資金之擔保,並於101 年3 月31日與被告劉怡君及陳昌鉉簽立抵押權設定協議書,簽立協議書後伊就未再過問後續辦理情形,且簽協議書時,判決尚未宣判等語;被告劉怡君則辯稱:伊於100 年12月14日出借3,500 萬元給褚信雄之女婿陳昌鉉及珠江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珠江公司)負責人宋文華,因為當時陳昌鉉與宋文華合夥要以珠江公司名義投標曾文水庫工程,押標金需要3,500 萬元,借款時約定陳昌鉉及宋文華均須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給伊作為擔保,後來宋文華反悔不願意提供不動產,伊才會去找陳昌鉉請他再提供擔保品出來,就是因為這樣才會導致附表所示褚信雄之土地的抵押權設定時間那麼晚等語。經查:

㈠被告褚信雄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設

定如附表所示擔保金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被告劉怡君之事實,業據被告褚信雄及劉怡君供承在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又聲請人與被告褚信雄間清償債務事件之訴訟,經本院於101 年11月14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194 號判決,就主文第1 項部分係判決聲請人以4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就主文第2 項部分,係判決聲請人以156 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乙情,有本院10

1 年度訴字第194 號判決書1 份附卷可參,可知聲請人係於

101 年11月14日取得執行名義,然就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被告褚信雄係於101 年4 月26日即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劉怡君,是被告褚信雄雖將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為處分,然該時聲請人根本未取得執行名義,被告褚信雄及劉怡君自不構成刑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甚明。

㈡次查,證人褚宥霖於偵查中證稱:伊未將聲請人與褚信雄間

之民事爭訟事件,告知劉怡君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4599號卷第153 頁),證人陳昌炫於偵查中亦證稱:不知道褚信雄有積欠他人債務情形等語(見同上卷第189 頁),而被告褚信雄於偵查中亦供稱:簽立協議書時,判決尚未下來,當時伊也認為會贏,所以沒有跟劉怡君提到伊跟周慶松有案子等語(見同上卷第145 頁),核與被告劉怡君於偵查中供稱:伊於設定該等抵押權時,並不知悉聲請人取得足以執行被告褚信雄財產之執行名義等語相符,則被告劉怡君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時,既全然不知悉被告褚信雄與聲請人間上開民事清償債務事件,就此實難認被告劉怡君有何與被告褚信雄共同毀損債權之犯意聯絡。

㈢再查,證人陳昌鉉與宋文華合夥之珠江公司為承作經濟部水

利署南區水資源局之曾文水庫取水斜塔前庭清淤工程,由陳昌鉉向被告劉怡君借貸周轉,被告劉怡君於100 年12月14日,出借3,500 萬元與陳昌鉉及宋文華,作為其投標前開工程之押標金,並約定陳昌鉉、褚宥霖及宋文華均須簽立同額本票交付與被告劉怡君,且應於該工程得標後10日內,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劉怡君,三方甚協議由宋文華提供臺北市○○路○ 段○○○ ○○ 號3 樓之2 房地,作為擔保品設定予被告劉怡君,被告劉怡君同意出借得標後之履約保證金及初期工地用周轉金計1,500 萬元,其後被告劉怡君確實有於

100 年12月14日,在桃園市○○區○○路○○○ 號12之2 「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古瑞玉事務所」,交付面額共計3,500 萬元之支票2 紙與陳昌鉉、宋文華收執等情,業據證人陳昌鉉、宋文華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支票2 紙、本票及借據各1 紙、公證書、合夥契約暨該契約所附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及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工程契約曾文水庫取水斜塔前庭清淤工程部分工程契約書、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開會通知單各1 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劉怡君確有借款3,500 萬元與陳昌鉉、宋文華,提供渠等作為曾文水庫工程之押標金,以及同意於宋文華提供臺北市不動產擔保後,再借款得標後之履約保證金1,500 萬元。參諸證人宋文華於偵查中復證稱:伊當時提供自住不動產正本與劉怡君擔保借款,借貸金額除了3,500 萬元押標金,還有履約保證金及工地周轉金1,500 萬元,伊當時要求1,500 萬元資金先到位後,再提供房地設定抵押權,然因與陳昌鉉間未達共識,終未將不動產提供予劉怡君設定抵押權,亦退出合夥關係,而由陳昌鉉自行與劉怡君協調債務等語,則被告劉怡君於偵查中供稱:因宋文華未能依約將臺北市不動產設定抵押擔保,伊才要求陳昌鉉提供不動產擔保上千萬元債權等語,即堪採信。又被告褚信雄為協助陳昌鉉,遂同意提供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劉怡君,並於101 年3 月間,在陳昌鉉經營之泰赫營造公司簽立協議書等情,亦經證人陳昌鉉及褚宥霖於偵查中分別證述在卷,並有101 年3 月31日抵押權設定協議書及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褚信雄與證人陳昌鉉及褚宥霖屬至親之岳婿、父女關係,為協助女婿及女兒之事業,而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自難認與常情有違,且被告劉怡君與證人陳昌鉉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如前所述,亦難認有何虛偽不實,是被告劉怡君為擔保自己債權及被告褚信雄為協助自己親人,而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自與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再遍閱全案卷證,除聲請人之片面指訴外,未見任何具體事證,堪認被告2 人有聲請人所述之違法行為。聲請人提起本件交付審判,亦無片言隻語指出依偵查中曾經顯現之證據資料,如何可以認定被告2 人有其所指訴之犯罪嫌疑可言,其徒以個人臆度揣測之詞,對於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其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調查,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分別為不起訴處分或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意旨指摘原處分違法而聲請交付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大鈞法 官 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敏如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附表┌─┬─────┬─────┬─────────┬─────┐│編│ 登記時間 │ 地點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金額 ││號│ │ │標的 │ │├─┼─────┼─────┼─────────┼─────┤│ 1│101年4月24│桃園縣蘆竹│桃園縣蘆竹鄉南崁廟│2,250萬元 ││ │日 │地政事務所│口段羊稠坑小段250 │ ││ │ │ │-1地號土地 │ │├─┼─────┼─────┼─────────┼─────┤│ 2│101年12月 │臺南市新化│臺南市○○區○○段│500萬元 ││ │7日 │地政事務所│269地號土地及其上 │ ││ │ │ │98建號建物 │ │├─┼─────┼─────┼─────────┼─────┤│ 3│101年12月 │桃園縣蘆竹│桃園縣蘆竹鄉南崁廟│1,250萬元 ││ │5日 │地政事務所│口段羊稠坑小段216 │ ││ │ │ │、219-4、219-5、21│ ││ │ │ │9-7、219-8、219-11│ ││ │ │ │、246、247、249地 │ ││ │ │ │號等9筆土地(權利 │ ││ │ │ │範圍112分之7) │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6-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