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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聲判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5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馮毅仁代 理 人 石佩宜律師被 告 陳萬福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8858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於104 年12月22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989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陳萬福係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快遞機放組巡緝課第三股股長,告訴人馮毅仁則係關務署臺北關巡緝課第三股辦事員,被告任職巡緝課超過2 年,明知C1更正為C3為例行工作,依工作手冊規定,不須開啟「IAB-恢復未放行」程式註記「未放行」,亦不須知會貨棧,被告卻泛稱告訴人有違反作業流程,進而在職務上所製作之簽呈填載「馮員將通關方式更改為C3,係屬誤鍵所致」、「未及時留置案貨並通報通關單位前來查驗,致案貨已放行提領出棧」等不實內容,交由其他組室及上級陳核,自係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原處分書未詳細斟酌告訴人所提出之巡緝課巡緝三股工作手冊,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顯有違誤。其次,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因被告製作之不實公文書內容,以北普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處以告訴人申誡1 次,並於關務署內部資訊網公告,嚴重妨害告訴人名譽,屬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再者,被告明知本案貨棧業者未依法查核即放行,進口商與報關業者虛報不實貨物名稱,均違反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海關緝私條例等相關法令,竟基於圖利貨棧業者及廠商等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對違法情事企圖包庇、掩飾而不舉報,實係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他人不法利益,告訴人善盡查緝責任,卻受不白之冤,原檢察官未詳以審究,認事用法確有違誤,爰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亦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項可資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院查:

㈠、被告在102 年7 月3 日致快遞機放組之簽呈中載明:「經查本案進口報單(CG/02/130/07265 )申報貨名『SPARE PART

OF SET TOP BOX』與其提單貨名『SPARE PART OF SET TOP

BOX FOR TV』略有不符乙節,經本組馮員檢視並於當日報告簿上亦有記載抽核上開貨物,所見正常。另對於當日18:53卻以ICK (C1案件更改通關方式)程式畫面將其通關方式更改為C3,係屬誤鍵所致…」,另在102 年7 月14日致快遞機放組之簽呈中載明:「查進口報單(CG/02/130/07265 )貨物於102 年6 月18日18時02分業經海關電腦專家系統篩選以C1方式放行,惟本組馮毅仁君於榮儲進口貨物放行碼頭區抽核該筆報單貨物時,以其申報貨名與提單所列不盡相符,遂於18時53分於安控ICK 系統予以注檢並更改通關方式為C3(詳IGA 報單處理狀況查詢),認有詳查之必要。惟渠不諳有關貨物注檢及查驗之通關作業,未及時留置案貨並通報通關單位前來查驗,致案貨已放行提領出棧…」,有簽呈各1 紙在卷可證(見他卷,第75頁、第77頁);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認:「告訴人未依規定辦理致使通關流程欠完備,業已損及廠商權益,涉有行政疏失,情節尚輕」,依關務人員獎懲辦法第6 條第1 款規定,處以申誡1 次之處分,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3 年9 月1 日北普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03 頁),上情均堪認定。

㈡、告訴人認其於102 年6 月18日審核之貨物貨名(提單號數:000-00000000,貨物名稱:SPARE PART OF TOP BO)與稅則不符,遂於同日晚間6 時53分,在海關電腦安控整合注檢系統中,將該批貨物通關方式由C1(免審免驗)更改為C3(貨物查驗過關)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訊問中證稱:因為該批貨物申報不符,貨名與稅則不符,故將貨物由C1改為C3等語(見他卷,第50頁),且有進口報單、報關處理狀況查詢頁面、告訴人提出之簽呈2 紙等在卷可稽(見他卷,第7 頁、第80至81頁、第112 頁),洵堪認定。然告訴人於

102 年6 月18日之榮儲晚班(3 股)值勤紀錄記載:「貨物名稱:SPARE PARTS ofMA CHINE,班機:BR-6212 ,主/ 併號:000-00000000/000000000,件數/ 重量:3 CTN/670KGM,抽核進口貨物1 筆,所見正常,有疑問報單份數:0 」(見他卷,第74頁),以及參諸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訊問中證稱:該批貨物外觀看是正常,因為沒有開箱,所以註記所見正常,至於有疑問報單數登載為零,伊不知道如何解釋等語(見他卷,第50至51頁),顯見告訴人即便認其審核之貨品與稅則不符,而認應改以C3方式通關,亦應在其製作之值勤紀錄中記載,惟其卻紀錄「所見正常,疑問報單份書0 」,則被告實有可能依照告訴人之值勤紀錄,認告訴人誤在電腦安控整合注檢系統中輸為C3,進而在102 年7 月3 日之簽呈中記載「係屬誤鍵所致」,則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訊問中供稱:伊在簽呈中記載「係屬誤鍵所致」,是伊與單位長官吳稽核去找告訴人,因為報關行已經拿提單和報單來抱怨,告訴人當時親口說他是誤鍵,告訴人對此業務就是不熟,承辦該業務只有幾個月,而且伊去找告訴人時,有拿告訴人當天的工作紀錄給他看,該工作紀錄上有問題的份數為零,所以有可能是誤鍵,伊才會在簽中加註誤鍵等語(見他卷,第65至66頁),尚非無據。準此,難認被告有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之犯意。

㈢、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訊問中證稱:伊將貨物通關方式由C1改成C3,沒有通知驗貨單位或機動稽核組查驗,因為根據業務工作手冊規定,C3報單由電腦收單派驗,非伊的工作等語(見他卷,第50頁),併參以告訴人於102 年9 月3 日在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政風室之訪談紀錄(見他卷,第87頁正反面),告訴人認定其縱將貨物通關方式由C1改為C3,亦無庸知會貨棧業者,或在電腦注檢系統中註記「未放行」。然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認:「有關若於ICK 注檢改為C3,是否仍須在IAB 系統再行注檢『未放行』,否則後端倉儲業在海關電腦將顯示『放行』乙節,查『ICK 』全名『ICK-C1案件更改通關方式』,可將電腦篩核為C1(免審免驗)通關之案件更改為以C3(應審應驗)方式通關;惟前提應先確認系案貨物未經提領放行,且執行該程式電腦系統並無法逕予變更貨物原有之放行註記,須另開啟『IAB-恢復未放行』程式註記『未放行』,同時須知會貨棧業者留置該批貨物俾利執行後續之審驗作業,否則後端倉儲業者仍可憑海關原有之『放行』註記,將貨物交由貨主提領出倉。至於告訴人於本件報單號碼第CG/02/130/07265 號之處理情形,是否僅在ICK 將C1注檢為C3後,即無後續程序(例如在IAB 系統注檢為未放行)乙節,經調閱海關空運轉型系統『IGA-報單處理狀況查詢』程式結果,告訴人並無以『IAB-恢復未放行』程式執行變更註記為未放行之紀錄」,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4 年5 月29日北普遞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見他卷,第129頁正反面),是告訴人在將貨物通關方式由C1改為C3之際,應在『IAB-恢復未放行』程式註記『未放行』,並知會貨棧業者留置貨物,本件告訴人未依此程序處理更改通關方式之貨物,被告據此而在簽呈中記載「…未及時留置案貨並通報通關單位前來查驗,致案貨已放行提領出棧…」,亦係忠於事實之記載,難認有登載不實之舉。

㈣、按刑法誹謗罪之成立,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足以當之,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易言之,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為前提,此為意思要件,而所謂「意圖散布於眾」係指期望將足以損人名譽之事散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者而言。因此,倘行為人僅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對特定人私下告知,並無傳播於眾或令眾人皆知之意思者,即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75年度台非字第17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在簽呈中所為之記載,僅係內部行政調查之用,簽呈之對象亦係機關內部相關業務之主官(管),難認被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況告訴人身為公務員,其執行公務執行之正確性,本與公益相關且受長官監督,被告基於主管監督之地位,在簽呈中擬具相關意見、紀錄,實無誹謗之犯意。

㈤、交付審判意旨關於被告是否有明知違背法令而圖利他人之舉,核屬被告是否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相關罪責之範疇,且與本件告訴內容無關,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尚難認被告有何妨害名譽、偽造文書、誣告等犯行,本件自不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至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而尚未跨越起訴門檻,原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揆諸前開規定,原偵查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於上開處分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洪瑋嬬法 官 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萱穎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