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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聲判字第 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50號聲 請 人 鍾調任代 理 人 陳鼎正律師被 告 陳淑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5 年6 月15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4782號處分書(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5 年度偵續字第7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鍾調任(下稱聲請人)對被告陳淑雲(下稱被告)提出偽造文書、背信等罪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4 年12月21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26691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

105 年2 月1 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035號處分書認為再議有理由發回續查後,再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5 年5 月11日以105 年度偵續字第70號為不起訴處分,而經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高檢署檢察長於105 年6 月15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4782號處分書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於

105 年6 月21日製作正本寄送聲請人,聲請人於105 年6 月23日收受,並於105 年6 月29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上開桃園地檢署及高檢署之處分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查,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內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偵查中已明確主張其父鍾天麟(已於101 年10月8

日死亡)於97年1 月14日簽署之授權書(下稱上開授權書)中固記載「1.出售(買賣等相關事宜)。2.贈與登記相關事宜(下略)」等語,其中「贈與登記相關事宜」應僅限於贈與登記,不及於贈與行為本身及授權被告決定受贈人為何,且被告亦未依民法第53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取得鍾天麟之特別授權,自不能擅自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以贈與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予鍾湯元、黃淑君夫婦。

㈡又證人即辦理如附表所示土地贈與登記之地政士林修丞於偵

查中雖結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係依憑上開授權書之記載,而因上開授權書已清楚載明授權事項包括「贈與登記相關事宜」,故其依土地法規及土地登記之審核實務,也不會再要求被授權人即被告另行出具贈與契約以證明受贈人為何人,其就認為被告有權決定受贈之對象等語【見105年度偵續字第7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9頁至第50頁】,惟林修丞係本案登記案件之利害關係人,即其可能因登記錯誤而遭究責,豈可能承認違法?檢察官未向內政部函查以確認林修丞所為是否合法,容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㈢另證人即鍾天麟之女林鍾惠美、林鍾惠美之配偶林祥輝、黃

淑君於偵查中雖均證稱鍾天麟表示要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贈與鍾湯元與黃淑君夫婦,惟究竟係何筆土地贈與何人?何時授權?均不明確,況其等所述亦非「贈與行為之授權」,檢察官憑此而為不起訴處分,違背經驗法則,遑論林祥輝並未見過上開授權書,亦未親眼見到鍾天麟表示願將附表所示之土地贈與予鍾湯元、黃淑君,所為證詞,自無可採。

㈣況鍾天麟在美國領有美國政府給予之養老福利金,每月約有

1,000 多美元,生活無慮,根本無需扶養,黃淑君卻於偵查中證稱鍾天麟因受其與鍾湯元之照顧,為補償其等而同意贈與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454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79頁至第180 頁】,實係一派胡言,遑論同在美國照顧鍾天麟之林鍾惠美卻分文未得,實與常理有悖。

㈤再如鍾天麟有意贈與土地予黃淑君與鍾湯元,何以上開授權

書卻先係記載「出售」?又何以未記載受贈人之姓名?被告所為顯與鍾天麟之本意相違。

㈥復以有關桃園市○○區○○○○段○○○ ○○ ○號土地之出售

(即刑事告訴狀附表編號11之土地),是否係被告違法為之,檢察官俱未加以斟酌,亦係調查未盡。

㈦另鍾朝欽亦曾親耳見聞鍾天麟不願將土地登記在鍾湯元名下

,豈可能同意贈與予鍾湯元?而因鍾天麟信任鍾朝欽,始將本案土地之權狀、印鑑委由其保管,如鍾天麟有意贈與,為何未告知鍾朝欽?被告與黃淑君騙取鍾朝欽保管之權狀與印鑑,而未據實說明緣由,檢察官未加調查,亦有違法。

㈧綜上,原偵查結果及高檢署處分意見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

查、證據取捨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之瑕疵,為此聲請交付審判,以維聲請人權益,並以上開理由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云云。

三、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91年2月8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新增第258 條之1 至之4 所規定之「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然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又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253 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若該處分與上開條款規定相符,法院即應依據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稱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以,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另依司法院於92年8 月27日所修正發布之現行「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以下簡稱注意事項)第134 點中段增訂:「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之規定亦符上揭法律規定,自屬可參。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而事實之認定,固應憑證據,然所謂證據,係指直接與間接足以證明犯罪事實之一切證據而言,苟檢察官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證據,本於事理之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自與憑空推測或擬制之情形有別,此項判斷與事理無違,即不容指為違法。

四、經查:㈠原檢察官以被告於偵查時之供述,證人即聲請人、告訴人鍾

朝欽、證人林鍾惠美、林祥輝、黃淑君、林修丞於偵查中之證詞,上開授權書及附件、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登記謄本、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及附件、鍾天麟之死亡證明書、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05 年2 月26日函文等事證,認定:

1.聲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鍾天麟在美國時主要係由鍾湯元、黃淑君夫妻照顧,且附表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至鍾湯元、黃淑君夫妻名下時,鍾天麟精神狀況還不錯,可以清楚表達意願等語(見他字卷第54頁、第178 頁),而證人林鍾惠美於偵查中結證:其曾與鍾天麟提議要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贈與給鍾朝欽,但鍾天麟拒絕,並說不想把土地送給鍾朝欽,過了一陣子,鍾天麟就突然跟其說,要把土地送給鍾湯元,且鍾天麟沒有甚麼遺產,在臺灣也欠了很多的錢,鍾天麟在美國的生活費多是由在美國的子女負擔,美國政府雖然有給一些補助,但因為補助款不是很多,所以還是需要子女幫忙,鍾天麟的生活費主要是由兒子負擔,一開始鍾天麟雖然有跟其住,但後來鍾天麟都是跟鍾湯元一起住等語(見偵字卷第57頁至第58頁);而證人林祥輝亦於偵查中證稱:其有聽鍾天麟親口說因在美國都是住在鍾湯元、黃淑君夫妻家,並由鍾湯元夫妻照顧,所以要把土地送給鍾湯元夫婦等語(見他字卷第181 頁),核與證人黃淑君於偵查中證述:因為鍾天麟及鍾鄭朱桂夫婦在美國期間都是由其與鍾湯元照顧,生活費用也是由其與鍾湯元負擔,相關的政府金額補助不太夠,所以其等必須拿出額外的錢出來照顧鍾天麟夫婦,鍾天麟夫婦常常說虧欠其等很多,所以鍾天麟要將附表所示之土地贈與予其等語相符(見他字卷第179 頁至第180 頁,偵字卷第59頁);且鍾湯元及鍾天麟過世前之通訊地址,均為美國加州拉帕耳市○○路等情,有鍾天麟之死亡證明書在卷可考(見他字卷第61頁),堪以認定鍾天麟居住在美國期間確實係由鍾湯元夫妻照顧,且鍾天麟亦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贈與登記予鍾湯元及黃淑君之意。

2.又鍾天麟係於97年1 月14日授權被告處理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授權事項包括⑴出售(買賣等相關事宜)⑵贈與登記相關事宜等等,且該授權書經我國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等情,有授權書及其附件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22頁),而聲請人雖於偵查中質疑:本件受贈之標的十分重大,不可僅以授權書上載有「贈與登記相關事宜」即行認定被告有決定受贈人為何人之權限等語,惟證人林修丞於偵查中結證:因為本案之授權書係在美國作成,又經我國駐外機關認證,所以其對這個案子很有印象,被告找其辦理土地的贈與登記時,因該授權書上已清楚載明授權事項包括「贈與登記相關事宜」,一般土地登記實務也不會再要求被授權人另行出具贈與契約以證明受贈人為何人,其就認定被告為有權決定受贈對象之人等語(見偵字卷第49頁至第50頁),核與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於審核本案相關授權書時,經承辦人員檢視上開授權書確實經我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認證,且授權事項欄清楚指定包含「贈與登記相關事宜」等4 項委任事務,故被告依民法及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自得為委任人即鍾天麟為一切必要之行為,且於申請贈與登記案件時,委任人尚且得免於登記申請書內簽名或蓋章,而得由被授權人即被告全權代為處理贈與登記之資料申請、決定贈與對象、簽訂贈與契約、報稅即辦理移轉登記等相關事宜,故地政事務所於審查時,自無須另行要求授權人應就授贈對象另行出具贈與契約或授權文件等情,有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05 年2 月26日函文附卷可考,足見上開授權書所記載之內容及被告、林修丞所為,亦合於土地法規及土地登記審核實務,而無須另行要求授權人鍾天麟應就受贈對象另行出具贈與契約或授權文件,自難認鍾天麟所為之授權存有瑕疵。

3.至鍾朝欽指稱被告及黃淑君係向其「騙取」鍾天麟委託保管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權狀及印鑑一節,鍾朝欽固於偵查中陳稱:某天黃淑君與被告跟其說鍾天麟要其把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之權狀及印鑑交給其,因為鍾天麟說要把這些東西拿回美國,其是到103 年下半年才知道土地被移轉登記予鍾湯元、黃淑君夫妻等語(見偵字卷第55頁),而證人黃淑君業於偵查中結證:其當時跟鍾朝欽說鍾天麟叫其來拿土地權狀及印鑑,以辦理土地的過戶等語(見偵字卷第58頁),則被告及黃淑君是否確有以虛假之理由向鍾朝欽「騙取」上開權狀及印鑑,除鍾朝欽之單一指述以外,缺乏其餘證據可佐,顯已有疑,況鍾天麟既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贈與登記予鍾湯元、黃淑君夫妻之意,業已如上所述,則被告及黃淑君自無以虛假理由訛騙鍾朝欽之誘因,另聲請人與鍾朝欽係於104 年7月9 日方以書狀提出本案告訴等情,有刑事告訴狀附卷可考(見他字卷第1 頁),揆諸社會常情,果若聲請人、鍾朝欽確有疑慮,大可當被告及黃淑君之面或於其他時間直接致電鍾天麟確認,何需遲至104 年7 月方提出質疑,是自難認被告及黃淑君有向鍾朝欽「騙取」鍾天麟之權狀及印鑑之情。㈡從而,原檢察官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業據原

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敘明其認定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本院依卷存證據判斷,認原偵查檢察官之處分,並無不妥。

㈢而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雖謂:上開授權書授權之範圍應僅限

於贈與登記,不及於贈與行為本身及授權被告決定受領人為何,且被告亦未依民法第53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獲得鍾天麟之特別授權,自不能擅自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以贈與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予鍾湯元、黃淑君夫婦云云,惟證人黃淑君、林鍾惠美、林祥輝於偵查中均已明確證稱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鍾湯元、黃淑君,係鍾天麟之真意等語(見他字卷第179 頁至第180 頁、第181 頁,偵字卷第57頁至第59頁),而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且授權行為本無特定形式,客觀上自有可能鍾天麟係另以口頭授權被告處理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予鍾湯元、黃淑君之事,不得僅因上開授權書僅簡要記載「贈與登記相關事宜」等語,而反推被告之行為未經鍾天麟之授權。又被告之行為與民法第534 條之規定是否有悖,亦僅係聲請人於民事訴訟中得以提出之主張或質疑,不能以此而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反於刑事訴訟中認為被告有何犯罪之故意。

㈣聲請人又謂林修丞係本案之利害關係人,不可能承認違法,

檢察官應向內政部函查確認林修丞所為是否合法云云,惟檢察官既已函查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而經該所函覆稱林修丞所為係屬適法,業如前述,檢察官自無必要再向內政部函查。

㈤另聲請人主張林祥輝並未見過上開授權書,亦未親眼見到鍾

天麟表示願將附表所示土地贈與予鍾湯元、黃淑君云云,已顯與證人林祥輝於偵查中證述:因為鍾湯元、黃淑君在美國都在照顧鍾天麟夫婦,所以鍾天麟要把土地送給鍾湯元、黃淑君,這是「鍾天麟親口告訴其」的等語(見他字卷第181頁)有違,自無可採。

㈥聲請人再主張鍾天麟在美國領有養老福利金,生活無虞,無

需扶養云云,又與證人林鍾惠美、黃淑君於偵查中證稱美國政府給予的補助不足,因此鍾湯元、黃淑君仍需另外拿出額外的錢扶養鍾天麟夫婦等語相違(見偵字卷第58頁至第59頁),且自其等所證,益徵被告辯稱鍾天麟為感念鍾湯元、黃淑君照顧之情,而將附表所示土地贈與其等,信而有徵,聲請人空言所陳,自難據信。至聲請人又主張鍾天麟在美國同受林鍾惠美之照顧,林鍾惠美卻分文未得,實與常理有悖云云,惟證人林鍾惠美於偵查中已證稱:其有明確告訴鍾天麟其不要這些土地等語(見偵字卷第57頁),足見聲請人所陳與卷內事證不符,自無可採。

㈦復聲請人另主張有關桃園市○○區○○○○段○○○ ○○ ○號

土地之出售,檢察官未加斟酌,係屬調查未盡云云,然查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中雖未敘及此一部分,應係因聲請人、告訴人鍾朝欽於偵查中均已明確表示告訴範圍並不包括上開土地,告訴狀只是誤載等語(見他字卷第181 頁、第182 頁),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復再爭執此一部分,自無理由。且在上開授權書中記載被告有權辦理出售(買賣等相關事宜),以上開土地而言,後於97年1 月30日亦確實以買賣為由出售予林文呈,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94頁),自亦無違誤。

㈧另聲請人雖稱鍾朝欽曾親耳聽聞鍾天麟表示不願將土地登記

在鍾湯元名下,豈可能同意贈與予鍾湯元云云,然鍾朝欽是為本案告訴人,與被告立於利害相反之地位,是其所述自須有其他積極證據補強,然鍾朝欽此部分所言,僅係其單一指述,遑論證人林鍾惠美、林祥輝於本案係屬中立之第三人,既已明確表示鍾天麟有為本案授權,被告方為後續行為等節,而與被告所辯及證人黃淑君證述情節相符,鍾朝欽所述,自難據信。

㈨而聲請人再稱因鍾天麟信任鍾朝欽,始將本案土地之權狀、

印鑑委由鍾朝欽保管,如鍾天麟有意為本件贈與,理應告知鍾朝欽,被告與黃淑君卻騙取鍾朝欽保管之權狀與印鑑,而未據實說明緣由,檢察官未加調查,亦有違法云云,然被告既已獲得鍾天麟之授權,方再與黃淑君向鍾朝欽取得本案土地之權狀、印鑑以辦理後續事宜,被告或黃淑君本無義務向鍾朝欽說明箇中緣由,不能以此認為被告與黃淑君係「騙取」鍾朝欽保管之土地權狀與鍾天麟印鑑。再者,證人林鍾惠美於偵查中證述:其本先向鍾朝欽說,請鍾朝欽去辦相關手續,將土地過戶到鍾朝欽自己名下,其再向鍾天麟討論,然鍾天麟卻很不高興的說,他不願將土地送予鍾朝欽,而寧願送給政府,過了一陣子後,再告訴其他要把土地送給鍾湯元等語(見偵字卷第57頁),亦見鍾天麟或許係因信任鍾朝欽始將本案土地之權狀、印鑑交予鍾朝欽保管,然其亦無意將土地送予鍾朝欽,鍾天麟為免尷尬而未向鍾朝欽說明,實無悖於常理,遑論鍾天麟亦無義務多向鍾朝欽說明何以委託被告、黃淑君取回權狀與印鑑,聲請人所陳,係屬臆測之詞,不得憑此而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㈩綜上,聲請人、告訴人鍾朝欽所述,僅係其等單一指陳,甚

有純為臆測之部分,缺乏積極證據補強,本難採信,況依證人林鍾惠美、林祥輝、黃淑君之證詞,被告既確實獲得鍾天麟之授權,始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鍾湯元、黃淑君夫婦,即便上開授權書僅為簡要之贈與記載,亦不得憑此反推被告辯稱鍾天麟有以口頭另向其為詳實之指示與授權乙節為假,其餘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於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中均已予以論理、駁斥,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依據偵查結果,認為被告涉犯背信、偽造文書等罪均嫌疑不足,因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於法均無不合,且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越起訴門檻,是本件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依前揭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精神,本院審酌卷附證據之結果,認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張英尉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靜雯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附表┌──┬─────────┬─────┬────────┐│編號│地號 │持分 │移轉登記所有權人│├──┼─────────┼─────┼────────┤│ 1 │桃園市龜山區南崁頂│五分之三 │鍾湯元 ││ │段員林坑小段15地號│ │ │├──┼─────────┼─────┼────────┤│ 2 │同段15之1地號 │五分之三 │鍾湯元 │├──┼─────────┼─────┼────────┤│ 3 │同段20地號 │五分之三 │鍾湯元 │├──┼─────────┼─────┼────────┤│ 4 │同段20之1地號 │五分之三 │鍾湯元 │├──┼─────────┼─────┼────────┤│ 5 │同段23地號 │五分之三 │鍾湯元 │├──┼─────────┼─────┼────────┤│ 6 │同段30地號 │五分之三 │黃淑君 │├──┼─────────┼─────┼────────┤│ 7 │同段44地號 │五分之三 │鍾湯元 │├──┼─────────┼─────┼────────┤│ 8 │同段44之1地號 │五分之三 │鍾湯元 │├──┼─────────┼─────┼────────┤│ 9 │同段45之2地號 │五分之三 │鍾湯元 │├──┼─────────┼─────┼────────┤│10 │同段47地號 │五分之三 │鍾湯元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