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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聲判字第 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53號聲 請 人 呂靜觀代 理 人 陳怡伶律師被 告 鄧惟仁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民國105 年6 月16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477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1022號、第102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呂靜觀前以被告鄧惟仁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5 年3 月16日以104 年度調偵字第1022號、第1023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5 年6 月16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4779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經付郵寄至聲請人指定送達之臺北市○○區○○路○○號11樓,經受僱人於

105 年6 月28日收受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調偵字第1022號、第102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4779號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聲請人於同年7 月7 日委任律師提出附理由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此有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考,自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是本院就本案所應審查者,即在於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是否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或是否有告訴人請求調查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而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者。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 依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之合夥契約書,可知兩造係共同經營燃料油銷售業務,告訴人僅就出資之限度內負擔損失之責任,為合夥契約而非隱名合夥;又本件依被告之母親鄧戴玉英所述,告訴人所交付之投資款項係遭其他廠商抵扣,惟告訴人與被告簽訂之合夥契約明訂合作廠商僅有「祐昌染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祐昌公司),所投資之金額亦限於與「祐昌公司」交易使用,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將該投資款項挪用於處理被告個人債務抑或支付其他廠商之款項,應負業務侵占之責;且被告確係經告訴人授權對外處理合夥事業即「信源油品行」買賣油品及與客戶聯繫事務,為受委任處理委任事務之人,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擅自挪用告訴人所提供用以買賣油品之投資款項,應成立背信罪,原不起訴處分書未詢問被告及告訴人此部分之事實,僅以被告為「信源油品行」之出名營業人逕認定被告與告訴人為隱名合夥,並資以認定被告未侵占他人之物亦未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無成立侵占罪抑或背信罪之餘地,顯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情。

㈡ 縱認被告與告訴人間係隱名合夥,惟告訴人投資之項目為「信源油品行」與「祐昌公司」之燃料油事業,被告收受告訴人投資金後,卻未將之存入「信源油品行」之帳戶,亦未提出告訴人投資款項使用於該事業之帳簿資料;又證人即「惠眾工商登記土地代書事務所」負責人黃湘玲證稱:「信源油品行」於99年間僅有7 、8 月份有毛利,與鄧戴玉英所提供之「99年9 月1 日至9 月15日銷貨明細表」顯示「信源油品行」該月與「祐昌公司」交易銷貨盈餘達新臺幣(下同)68萬4,024 元矛盾,是「信源油品行」是否實際有營運,已非無疑;再鄧戴玉英所提出「信源油品行」99年之會計帳本,「信源油品行」與「裕昌公司」之交易單據僅有3 張運油單據且非被告所供稱買賣燃料油營運內容,與黃湘玲之證詞及上開「99年9 月1 日至9 月15日銷貨明細表」不符;且「祐昌公司」前負責人姜義泉證稱「祐昌公司」與「信源油品行」之交易僅至99年9 月間,原不起訴處分書卻漏未調查告訴人投資之金流是否用於與「祐昌公司」之交易暨「信源油品行」與「祐昌公司」間事實上有無營運交易?抑或被告早已知悉與「祐昌公司」已無法繼續交易卻仍要求告訴人履行合夥契約,並於99年間投入資金?及未深入調查鄧戴玉英、黃湘玲證述與上開卷內資料齟齬之處,亦未調查鄧戴玉英所稱利強纖維染整股份有限公司積欠「信源油品行」貨款之期間為何,復未調查被告是否於99年9 月前即已知悉其因施用毒品必須入監服刑,故趁被告入監服刑前詐騙告訴人之資金。再者,鄧戴玉英實際掌管「信源油品行」之資金運作,其是否與被告共同詐騙告訴人之投資款項,不無疑問,原不起訴處分書亦漏未調查鄧戴玉英於本案扮演之角色為何。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未盡偵查職責,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且認事用法有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經查:

㈠ 被告所涉業務侵占、背信罪嫌部分:⒈ 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民法第667 條第1 項、第668 條、第700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該項合夥財產,自係屬於出名營業人,並非與隱名合夥人所共有,關於營業上收取之款項,仍由出名營業人取得所有權,隱名合夥人除依法律或契約之規定,就其應受返還之出資及應得之利益,對於出名營業人得行使請求權外,要非直接就營業上收取之款項當然取得所有權(最高法院28年滬上字第31號判例參照)。上訴人既自承其為隱名合夥人,被告林○富為出名營業人,則林○富非為上訴人處理事務之人,其處理自己之業務或財產,不論其方法或結果如何,均無成立背信罪或業務上侵占罪之餘地(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403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 被告為「信源油品行」之登記負責人,其與告訴人於99年 4

月14日簽訂「商業合夥契約書」,雙方議定共同經營「信源油品行」之燃料油銷售業務,由告訴人負責統籌購油所需資金,客戶開發、承包客戶鍋爐維修、購進油品之業務、油品品質管制及油品過濾處理則皆由被告負責處理,購買零件費用由告訴人與被告共同負擔,每月對帳及拆帳,營業利潤告訴人與被告各占50% ,營業稅務由雙方共同負擔,倘有虧蝕,則由雙方議定負擔;又告訴人自99年4 月至同年9 月止,陸續交付現金2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7 紙與被告;告訴人就「信源油品行」之盈虧僅以出資之195 萬元為限度負責等情,為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自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5278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字卷一)第66頁、104 年度調偵字第1022號偵查卷宗(下稱調偵卷)第12頁】,且有營業合夥契約書、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結果各

1 紙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共7 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一第6 頁、第10至16頁、第56頁),足見被告為「信源油品行」之出名營業人,且實際上負責該油品行之經營,至告訴人則為隱名合夥人,不負責經營,僅於出資之限度內負擔損失之責任,並可分紅享受經營之利益,對外則無庸負責,是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商業合夥契約書」之法律關係為民法上之隱名合夥關係甚明,執此,告訴人既將其出資款項交與被告,該出資款項之所有權依民法第702 條之規定,即移轉為被告所有,告訴人不再保有該出資款項之所有權,被告亦非因隱名合夥契約而持有他人出資款之所有權,即無因業務而侵占持有他人之物可言,倘嗣該隱名合夥關係終止,告訴人僅能循民事求償程序請求被告返還其出資與應得之利益或出資餘額,其與被告間純屬民事上債務糾葛,要與刑法上業務侵占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又既「信源油品行」僅為出名營業人即被告之事業,而非被告與告訴人共同之事業,則被告即非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人,告訴人之出資,其財產權亦移屬於被告所有,是「縱如告訴人所述」,被告擅自挪用告訴人之出資款項以清償個人債務抑或支付其他廠商之款項,亦難認該當背信罪之構成要件,自無令負背信罪責之可能。

㈡ 被告所涉詐欺罪嫌部分:⒈ 再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被害人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民事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可能之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或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不為履行,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苟非於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具有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即與前揭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以債務人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狀態,推定債務人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或不法得利之詐欺犯意。

⒉ 查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伊係透過伊先生認識被告,被告於

98年底,在桃園市中壢區邀約伊合夥經營「信源油品行」,從事經營燃料油銷售業務,伊有去中壢市的工廠看過,當時工廠只有被告一人,現場有油桶,一開始經營情形正常,被告向伊拿合夥款項後確實有向上游買油並出售貨品,伊只負責出資,被告都有按月給伊看當月交易情形之報表;雖然簽契約之時間為99年4 月,但實際開始運作是99年7 、8 月開始等語【見他字卷一第66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他字第5329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字卷二)第51頁、調偵卷第12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夫蒲威航則於偵訊時證稱:是伊介紹被告與告訴人合夥經營「信源油品行」,被告斯時資金短缺所以找伊出資,被告負責去找客戶,當初認為有獲利的可能,才願意合夥,因為伊有工作,所以後來才由伊太太出面出資合夥並作帳等語綦詳(見他字卷二第51頁),堪認被告自始未隱匿「信源油品行」之營運狀況,告訴人乃係自行評估獲利可能後決定投資「信源油品行」,並於99年4 月14日與被告簽訂「商業合夥契約書」,復自99年7 月起開始投入資金,是尚難認被告對告訴人有何施用詐術之情。另參諸證人即「祐昌公司」負責人姜義泉於偵查中證稱:伊向「信源油品行」買油,並由伊開票給被告,當時雙方交易都很正常,伊當時都開即期的現金票,都有兌現,每月交易金額約100 萬至200 萬元,直至99年9 月間,伊與「信源油品行」之交易往來都是正常的等語(見他字卷二第51頁),復徵諸告訴人所交付與被告用以投資「信源油品行」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其發票時間分別為99年8 月24日、99年9 月1 日、99年9 月7 日、99年9 月16日及99年9 月27日,顯見被告與告訴人合夥經營「信源油品行」之初期,「信源油品行」與「祐昌公司」間有合作關係,且交易往來狀況仍屬正常,告訴人於分得「信源油品行」99年8 月份之紅利後,因見「油源油品行」有前景且有繼續投資之價值,自行決定出資,自難因「信源油品行」事後虧損即逕謂被告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因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與被告以投資「信源油品行」。

⒊ 再證人即「惠眾工商登記土地代書事務所」負責人黃湘玲於

偵查中證稱:「信源油品行」自99年7 月起至101 年1 、 2月間委託伊事務所申報營業稅及營業所得稅,被告每2 個月會提供進項發票及銷項發票,伊等計算出要繳納之稅金後通知被告,大部分由被告母親鄧戴玉英將稅金拿到事務所,伊再代繳;伊檢視「信源油品行」自99年4 月起至101 年2 月之報稅資料,只有99年7 、8 月有毛利有繳營業稅,其餘月份則沒有賺錢,又毛利只是進項與銷項之差額,扣除營業費用才是「信源油品行」之實際利潤,從中壢稅捐稽徵所函覆資料來看,「信源油品行」並未實際獲利;伊手上有留存「信源油品行」100 年度之發票,銷項品項均為運費,獲利來源是幫別人運送貨品,進項發票則為油資等語(見調偵卷第12至13頁);證人即被告母親鄧戴玉英於偵訊時結稱:「信源油品行」確實有經營,是進廢油由「信源油品行」過濾後再出售,因為是進廢油所以上游沒有開發票,進項就會報一些平常經營「信源油品行」之開銷,如汽車加油、水電、租賃廠房之費用,當時銷貨對象是「祐昌公司」,或依「祐昌公司」指示將油送到中油公司,故銷貨發票會開立運費收入;且「信源油品行」之下游廠商利強纖維染整股份有限公司積欠貨款,伊有去要但要不回來等語(見調偵卷第13至14頁、第19頁),質諸上開證人黃湘玲、鄧戴玉英之證述核與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104 年1 月28日北區國稅中壢銷審字第1040591974號函暨所附之信源油品行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34紙大致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824 號偵查卷宗第21至55頁),是證人黃湘玲、鄧戴玉英前揭證述堪信為實,則既「信源油品行」於99年至100 年間均有實際經營,僅係入不敷出始未獲利,致被告自99年9 月起無從分配紅利與告訴人,自無告訴人所指被告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並處分其財產之情。

⒋ 本件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⑴ 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固認:告訴人投資之項目為「信源油品行

」與「祐昌公司」之燃料油事業,被告收受告訴人投資金後,卻未將之存入「信源油品行」之帳戶,亦未提出告訴人投資款項使用於該事業之帳簿資料;又證人即「惠眾工商登記土地代書事務所」負責人黃湘玲證稱:「信源油品行」於99年間僅有7 、8 月份有毛利,與鄧戴玉英所提供之「99年 9月1 日至9 月15日銷貨明細表」顯示「信源油品行」該月與「祐昌公司」交易銷貨盈餘達68萬4,024 元矛盾,是「信源油品行」是否實際有營運,已非無疑云云。然查,證人鄧戴玉英於偵查中已證稱:伊有於99年11月24日,持「99年9 月

1 日至9 月15日銷貨明細表」與告訴人對帳,但伊沒有跟告訴人稱該期間之銷貨盈餘有65萬4,024 元等語明確(見他字卷二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是鄧戴玉英有無告訴人所指訛稱「信源油品行」於99年9 月1 日至99年9 月15日與「祐昌公司」交易之銷貨盈餘達68萬4,024 元之情,非無疑問,再證人黃湘玲、鄧戴玉英之證述核與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104 年1 月28日北區國稅中壢銷審字第1040591974號函暨所附之信源油品行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34紙大致相符,業經認定於前,並無告訴人所指矛盾之情,況鄧戴玉英係於99年11月24日與告訴人對帳時方提出上開「99年

9 月1 日至9 月15日銷貨明細表」,顯係於告訴人投入現金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後,核非告訴人衡量投資與否及投資金額多寡之因素,是該「99年9 月1 日至9 月15日銷貨明細表」是否與真實相符,亦與本件被告有無詐欺之犯行無涉,併此敘明。

⑵ 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復指摘:鄧戴玉英所提出「信源油品行

」99年之會計帳本,「信源油品行」與「裕昌公司」之交易單據僅有3 張運油單據且非被告所供稱買賣燃料油營運內容,與黃湘玲之證詞及上開「99年9 月1 日至9 月15日銷貨明細表」不符;且「祐昌公司」前負責人姜義泉證稱「祐昌公司」與「信源油品行」之交易僅至99年9 月間,原不起訴處分書卻漏未調查告訴人投資之金流是否用於與「祐昌公司」之交易暨「信源油品行」與「祐昌公司」間事實上有無營運交易?抑或被告早已知悉與「祐昌公司」已無法繼續交易卻仍要求告訴人履行合夥契約,並於99年間投入資金?及未深入調查鄧戴玉英、黃湘玲證述與上開卷內資料齟齬之處云云。惟查,卷內並無告訴人所指之鄧戴玉英所提出「信源油品行」99年之會計帳本,又證人鄧戴玉英已就銷項發票記載之方式為何與實際交易情形不符一節證述如前,經核其證述亦無違交易常情,是此部分自無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稱未調查之情事;再被告與告訴人所簽訂之「商業合夥契約書」固記載合作廠商為「祐昌公司」,然細繹該紙「商業合夥契約書」之內容並無將合夥關係限於「信源油品行」與「祐昌公司」間之合作關係之意,是「信源油品行」與「祐昌公司」間之交易往來狀況顯非告訴人決定投資與否之唯一因素,則「信源油品行」自99年9 月之後與「祐昌公司」是否仍有交易,被告是否早已知悉與「祐昌公司」已無法繼續交易,自無調查之必要。

⑶ 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又認:原不起訴處分書未調查鄧戴玉英

所稱利強纖維染整股份有限公司積欠「信源油品行」貨款之期間為何,復未調查被告是否於99年9 月前即已知悉其因施用毒品必須入監服刑,故趁被告入監服刑前詐騙告訴人之資金云云。然被告所經營「信源油品行」之資金短缺、營運狀況不佳,為告訴人決定合夥投資「信源油品行」前已知悉,告訴人自始乃係經評估投資風險後自行決定合夥並投入資金,被告並無何施用詐術之情,況告訴人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之時間亦為99年8 月底至99年9 月間,為告訴人收受99年

8 月分配紅利之後,已如前述,顯非被告訛稱「信源油品行」之營運狀況所致,原不起訴處分書固未調查上開情事,惟此因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而無調查之必要。

⑷ 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末認:鄧戴玉英實際掌管「信源油品行」

之資金運作,其是否與被告共同詐騙告訴人之投資款項,不無疑問,原不起訴處分書亦漏未調查鄧戴玉英於本案扮演之角色為何云云。然本件「商業合夥契約書」係由被告與告訴人所簽訂,鄧戴玉英僅負責處理「信源油品行」之帳目,告訴人之所以簽訂該「商業合夥契約書」並進而投入資金實與鄧戴玉英無關,是自難認原不起訴處分書有上開未詳加調查證據之疏漏。

五、綜上所述,本案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揆諸上開說明,本案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龔書安法 官 施函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諾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附表:

┌─┬─────┬───┬────────┬──────┬──────┐│編│支票號碼 │發票人│付款人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號│ │ │ │(新臺幣) │ (民國) │├─┼─────┼───┼────────┼──────┼──────┤│一│TC0000000 │呂靜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23萬8,500元 │99年8月24日 ││ │ │ │北中壢分行 │ │ │├─┼─────┼───┼────────┼──────┼──────┤│二│TC0000000 │呂靜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53萬4,000元 │99年9月1日 ││ │ │ │北中壢分行 │ │ │├─┼─────┼───┼────────┼──────┼──────┤│三│TC0000000 │呂靜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2萬7,800元 │99年9月7日 ││ │ │ │北中壢分行 │ │ │├─┼─────┼───┼────────┼──────┼──────┤│四│TC0000000 │呂靜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3萬6,200元 │99年9月7日 ││ │ │ │北中壢分行 │ │ │├─┼─────┼───┼────────┼──────┼──────┤│五│TC0000000 │呂靜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28萬2,700元 │99年9月16日 ││ │ │ │北中壢分行 │ │ │├─┼─────┼───┼────────┼──────┼──────┤│六│TC0000000 │呂靜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25萬4,400元 │99年9月27日 ││ │ │ │北中壢分行 │ │ │├─┼─────┼───┼────────┼──────┼──────┤│七│TC0000000 │呂靜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3萬5,000元 │99年9月27日 ││ │ │ │北中壢分行 │ │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