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65號聲 請 人即告 訴 人 傑智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豐堂告訴代理人 林銓勝律師
曾彥峯律師被 告 謝紹祖
林美鈴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
105 年7 月20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523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454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傑智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傑智公司,下稱聲請人公司)以被告謝紹祖、林美鈴涉犯背信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5 年5 月28日,以104 年度偵續字第45
4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公司不服而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05 年7 月20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5230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105 年8 月12日因不獲會晤聲請人公司之代表人,由其受僱人代為收受而合法送達,並自翌(13)日起算10日之再議期間,又因聲請人公司籍設在桃園市龍潭區而扣除在途之期間1 日,則再議期間之末日為同年8 月23日,嗣經聲請人公司委任律師於105 年8 月2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聲請交付審判狀、律師委任狀等件附卷可稽,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公司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謝紹祖為承傑有限公司(下稱承傑公司)負責人,於95年7 月起至99年4 月19日間,亦擔任聲請人公司之監察人及產品經理;被告林美鈴則為被告謝紹祖之配偶,於98年8 月起至99年4 月14日間擔任聲請人公司之董事。詎被告2 人於96年10月間受聲請人公司委託以承傑公司名義,負責規劃、設計或行銷聲請人公司生產之有機溶劑回收設備,惟後續如業主同意裝設前開設備,則再由聲請人公司與業主簽訂契約,完成前開設備之安裝、試車及驗收事宜,並依照個案討論報酬分配。詎被告2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為如下之行為:
㈠ 被告2 人明知聲請人公司於96年間委託渠等將「浮動床式活性碳吸附溶劑回收設備」(下稱浮動式回收設備)設置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進發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進發公司)處,並負責浮動式回收設備後續運轉等研發事宜,竟未得聲請人公司同意,於96年11月9 日逕自以承傑公司名義與進發公司簽立租賃合約,約定將上開設備出租予進發公司以收取租金,且租期7.5 年屆滿後,即由進發公司取得前開設備所有權,致生損害於聲請人公司(下稱進發案)。
㈡ 聲請人公司於98年6 月間為承攬製造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懋公司)需求之有機廢氣處理設備,並委由被告2人代表聲請人公司出面與福懋公司洽談,約定渠等需定期向聲請人公司回報洽談進度與規劃銷售有機廢氣處理設備予福懋公司,詎被告2 人均未依委任意旨為聲請人公司出售及設置有機廢氣處理設備,反於99年12月22日自行以承傑公司名義與福懋公司簽訂「凝核成長+ 流體化碳床」(下稱流化床回收設備)之買賣合約,以新臺幣(下同)4,300 萬元之價格將上開設備出售予福懋公司,而未將此情告知聲請人公司,所獲利益亦為承傑公司全數取得,致使聲請人公司受有喪失出售前開同類商品之期待利益(下稱福懋案)。
㈢ 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陽公司)於99年1 月26日主動聯繫聲請人公司洽商規劃及製造有機廢氣處理設備事宜後,聲請人公司即將此事交由被告2 人承辦,並約定渠等需定期向聲請人公司回報洽談進度、報價與設備之銷售情形,詎被告2 人均未依委任意旨為聲請人公司出售及設置有機廢氣處理設備,反於99年7 月15日自行以承傑公司名義與光陽公司簽訂「浮動床溶劑回收設備」工程合約,並2,150 萬元之價格承攬上開設備設置事宜,且未將此情告知聲請人公司,所獲利益亦為承傑公司全數取得,致使聲請人公司受有喪失承攬前開設備施作獲利之期待利益(下稱光陽案)。
㈣ 因認被告2 人上開進發、福懋、光陽案所為,均涉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 本案裝設於進發公司現場之浮動式回收設備所有工程之施作、安裝、測試,及技術之提供,均為聲請人公司所負責,除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外,且經證人劉秋惠證述在卷,足認上開設備確係聲請人公司所有;而依聲請人公司之99年3 月12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載「4.進發案:此案自96年底開始進行實廠設置,基本性能特性均OK,但尚未穩定持續運轉一為研發階段…,針對進發案已投入近1100萬-1200 萬之設備加以進行再調試…,與承傑(即承傑公司,下同)及進發(即進發公司)劉總溝通系統所在位置之作業場所工業安全之相關要求必須符合的設備與人員的安全要件考量下,是否購買本設備或租賃或退回傑智作為傑智公司活性碳活化再生之生財資產設備」等情,且同時擔任聲請人公司監察人之被告謝紹祖有出席該次股東臨時會,其對於上開紀錄之內容並未反對,益見聲請人公司未有出租或出售上開設備之決定,被告謝紹祖未經聲請人公司同意,擅將上開設備出租予進發公司,並簽訂卷附之「浮動式有機溶劑回收設備租賃合約」,使聲請人公司受有未能取回使用及設備受年限折舊之損害,應已構成背信罪行,然原處分及駁回處分、於此事證均未明查,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
㈡ 被告謝紹祖自95年7 月起至99年4 月19日止,擔任聲請人公司之監察人及產品經理,除為其承認無訛外,駁回處分同此認定。且被告2 人直至99年2 月間,仍以聲請人公司經理人之名義對外處理流體化床回收設備之銷售及規劃設計事宜,其間有被告林美鈴於98年8 月間,以聲請人公司給予其使用之公司電子郵件帳號即「mei_ling@jgok .net」向福懋公司承辦人報價,及被告謝紹祖於98年12月29日向聲請人公司代表人張豐堂表示福懲案已經議價完成等情,可見被告2 人確實有受聲請人公司委任、處理福懋案之相關事宜,被告2 人原應於議價完成後,將後續受任處理事務之結果向聲請人公司報告,但被告2 人逕將上開設備以承傑公司之名義銷售予福懋公司,並於上開設備申請設置許可證時,使用聲請人公司之簡報資料,俾利其完成銷售該設備予福懋公司及取得設置許可證,顯有損害聲請人公司之意圖。再者,由福懋公司在與聲請人公司間有關侵害專利權之財產權爭議事件(智慧財產法院104 年度民專訴字第33號案)所提民事陳報㈡狀之附件中,可知承傑公司向雲林縣政府環保局申請設置許可證時,仍係使用聲請人公司之簡報資料,該簡報資料之右下角註記「承傑及傑智發明專利」及左上角為「JG」之圖樣」,而該簡報與聲請人公司人員寄發予被告謝紹祖電子郵件所附案外人曜智公司向聲請人公司購買相同設備之簡報資料中亦有「JG」之圖樣相符,足證被告2 人自受任處理「福懋案」起,即係基於背信之同一犯意而為連貫之犯行,應已構成刑法笫342 條背信罪行。而聲請人公司於105 年3 月28日補充告訴理由狀,已就上開事實詳為敘明,並請檢察官向智慧財產法院調取雲林縣政府環保局於104 年11月25日函覆該院有關「福懋案」設備設置許可證之全部申請資料,即可以證明上開背信犯行,但原處分及駁回處分,均未為審酌及此,亦未依聲請人公司之聲請調取前揭資料,逕為被告不起訴處分,有應調查而未盡調查之違誤。
㈢ 聲請人公司代表人張豐堂於103 年度他字第2032號背信一案、103 年4 月25日詢問時陳稱「…被告謝(紹祖)於95年7月至99年4 月為傑智公司監察人及產品經理…」等語,被告謝紹祖亦於同日偵訊時供稱「(均問:在傑智公司職位?)謝答:我被傑智公司解任時間是99年4 月19日,餘同告訴人(即聲請人公司代表人)所述」等語,即對聲請人公司代表人張豐堂所述其餘98年7 月至99年4 月為結致公司之監察人級產品經理一節不爭執;又謝紹祖供稱「(問:光陽、福懋公司部分,都是告訴人委託你代表傑智公司向光陽、福懋報價及接洽想關施作事宜?)…就光陽部分傑智公司不是委託我賣溶劑回收設備,是委託我賣rto 廢棄回收處理設備;福懋的部分,是我自己原本的客戶,與傑智無關,傑智並未委託我賣」等語,則被告謝紹祖已自承在光陽案中係聲請人公司自有之案源,亦不否認與聲請人公司具有委任關係,核與證人楊成立證述「(問:光陽公司起初係與何公司何人接洽購買系爭設備?)一開始是光陽主動跟傑智接洽,直接轉到業務部,一開始由我負責,後來才在張指示下轉給被告謝處理」等語相符,足證被告謝紹祖於處理光陽案時,確係為聲請人公司處理事務之人,駁回處分認為被告謝紹祖非以聲請人公司之產品經理人自居,與前揭事證相違。而「光陽案」乃聲請人公司自有之案件,僅委任被告2 人處理後續之事宜,所有報價均應以聲請人公司名義為之,亦有時任聲請人公司業務部副理之楊成立,寄發被告謝紹祖之電子郵件記載「謝大哥你好,張總這邊指示我將高雄光陽機車案現有資料轉至您這邊,勞煩謝大哥這邊處理,細節部分張總會再與您討論」等語,而光陽公司於智慧財產法院103 年度民專訴字第18號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事件,所提103 年4 月21日民事答辯㈠狀中,記載「…㈡查,被告光陽公司為控制處理工廠運作時所排放之有機廢氣…,遂於99年1 月17日透過網際網路檢索搜尋到原告(即聲請人公司,下同)之公司網頁,次日依網頁所示連絡電話號碼000000000 聯繫到原告之業務部副理楊成立先生…,楊成立先生表示需提供製程設備風量,被告光陽公司隨即提供相關資料。嗣後,被告光陽公司再次撥打前揭電話號碼,卻是時任原告經理職位的被告謝紹祖先生負貴聯繫,謝紹祖先生以原告公司經理人身分於99年1 月26日親赴被告陽光公司拜訪並商討一款名為RTO 有機廢氣回收處理設備(下稱RTO 設備)之相關報價及設置事宜,我公司於99年2 月22日收受原告公司傳來之RTO 設備估價單時,始發現報價單上係載明「承傑環境科技有限公司」之公司名稱,於進一步探詢謝紹祖兩公司名稱一為「承傑環境科技有限公司」另一為「傑智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兩者名稱相近但是否有差異,謝紹祖先生遂以兩公司為分工合作關係回應本公司…。本公司遂繼續與承傑公司於99年2 月底至6 月初,進行RTO 設備之規劃與評估作業…」等情相符,可見被告謝紹祖既為聲請人公司經理人之身分,與光陽公司接洽RT
0 設備之銷售事宜,惟被告謝紹祖竟以「承傑環境科技有限公司」之估價單傳送光陽公司,且於光陽公司詢問承傑環境公司與聲請人公司之關係時,卻向光陽公司訛稱二家公司為分工合作關係,明顯違反受任義務,且又向光陽公司表示聲請人公司生產之RT0 設備存有瑕疵,應另行向其購置流體化床設備,凡此均為遂行其銷售流體化床予光陽公司之計劃,致使聲請人公司受有原可承攬之利益損失。被告謝紹祖雖辯稱自99年4 月19日後,已未擔任聲請人公司之產品經理,然依民法第540 條規定「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即應於委任關係終止時向聲請人公司報告受任事務辦理之情形,但被告謝紹祖與光陽公司接洽時,竟以當時尚未設立登記之承傑公司進行報價,而非聲請人公司抑或承傑公司,亦有證人即光陽公司專員黃昭陵於偵查時證稱「伊與承傑公司接洽時間為99年1 月,透過友人介紹知悉傑智公司有販售廢氣處理設備…」、「接洽階段,被告謝紹祖給伊的報價單是以『承傑環境科技有限公司』報盤…」等語,被告2 人顯於受聲請人公司委任之初即意圖損害聲請人公司之利益,除未以聲請人公司名義報價外,亦藉由聲請人公司給予商談委任事務之機會,將原屬聲請人公司業績轉由承傑公司獲利,致使聲請人公司受有損害,應已構成背信罪行,然乃原不起訴處分竟一面認定被告謝紹祖所述其自95年7 月起擔任聲請人公司之產品經理,另又以系爭備忘錄之內容,而認定被告2 人係以承傑公司名義受任處理「光陽案」,與聲請人公司間未有直接之委任關係云云,除有理由矛盾外,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
㈣ 綜上可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處分之認事用法,既有前揭違誤,殊難令人折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四、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
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臺灣高等法院91年
4 月25日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內容,即採斯旨)。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又刑法背信罪之成立,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為要件。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530號判例參照)。是該罪之成立,以行為人與被害人間存有委任關係為前提,如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並無委任處理事務存在,縱然有其他契約法律關係,除得依各法律關係之性質判斷而解決外,要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
五、經查:
㈠ 進發案部分:聲請人公司固稱其未有出租或出售浮動式回收設備之決定,被告謝紹祖未經聲請人公司同意,擅將上開設備出租予進發公司,並簽訂卷附之「浮動式有機溶劑回收設備租賃合約」,致聲請人受有未能取回使用、及設備受年限折舊之損害等情,且被告謝紹祖於96年11月9 日,以承傑公司名義與進發公司簽立「浮動式有機溶劑回收設備租賃合約」一節,亦有租賃合約書可稽(見103 年度他字第2032號卷㈡第22頁),然被告謝紹祖供稱:我被傑智公司解任的時間是99年4 月19日,而在我任職傑智公司期間,傑智公司未委託我出售浮動式回收設備,當時是三方共同研發,傑智公司可藉由共同研發獲獎,我獲取業務利益,我太太林美鈴對此並不知情。而我以承傑公司名義出租該浮動式回收設備予進發公司並無收取租金,我自己、承傑公司亦無獲得任何利益,但傑智公司有以該設備去參展獲獎,而該浮動式回收設備雖已開發,但實際上無法運作,進發公司還通知傑智公司取回等語(見10
3 年度他字第2032號卷㈠第65至66頁),被告林美鈴則稱:浮動床設備都是我先生謝紹祖在處理,我沒有參與討論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2032號卷㈠第65頁),且查:
⒈證人即進發公司負責人劉秋惠證稱:我於95年間開始與謝紹
祖、林美鈴接洽,他們是以承傑及傑智公司名義向我推銷浮動式回收設備,他們說有投資傑智公司專門製作回收設備,但我顧慮機器價格過高,且還在測試階段,對效能存疑,故討論後,同意以免費提供進發公司場地,將該設備放置在進發公司廠房,並開放提供傑智公司、承傑公司隨時帶他們的客戶來參觀,若於設置期間成功回收溶劑,所得利潤由雙方再進一步討論要如何分配,張豐堂是96年才參與討論,也曾到我公司廠房看過,設置機器施工,也都是傑智公司負責。而依進發公司與承傑公司之合約內容,進發公司無庸給付租金予承傑公司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2032號卷㈡第71至72頁、104 年度偵續字第454 號卷㈠第40頁),已徵聲請人公司代表人張豐堂於96年間即曾參與進發案之討論。又被告謝紹祖供稱:因傑智公司從事電子業,承傑公司從事傳統產業在業界也算小有名聲,所以張豐堂才會要我以承傑公司名義對外接洽,後來我於97年才與傑智公司簽合作備忘錄,但我於96年中已與進發公司接洽該浮動式回收設備,進發公司允諾後,我告知張豐堂,張豐堂才把修改版的租賃契約寄給我,而當初該租賃契約內容是希望產出溶劑後拿去賣,獲利後三方再協調如何分配,但本案溶劑從未產出過。後來我跟劉秋惠、張豐堂三人討論時,我跟張豐堂說7 年半後機器就是要歸進發公司劉秋惠所有,因為這種特殊化工製品7 年半後在經濟上就沒什麼價值了,且該機器放在進發公司那麼久,通知張豐堂搬走機器結算,張豐堂也不理會,而在96年11月
9 日至97年1 月16日間,我有交付承傑公司與進發公司關於浮動式回收設備之合約影本給張豐堂,我肯定張豐堂知道當時我是以承傑公司名義與進發公司簽約的等語(見104 年度偵續字第454 號卷㈠第132 至133 頁),證人即聲請人公司代表人張豐堂證稱:103 年度他字第2032號卷㈠第13頁我於96年10月19日寄給謝紹祖的電子郵件內容:「對傳產業(即傳統產業,下同)宣稱“承傑公司”為我們“傑智公司”的“活性碳浮動床溶劑回收”設備代理及安全服務經銷商」,是指用承傑公司名義代理傑智公司販賣溶劑回收活性碳浮動床,且對象僅限傳產業,這是在備忘錄之前,而自97年1 月16日簽訂備忘錄後,承傑公司以自己名義對外向客戶報價,但報的價格、成本分析均須經傑智公司同意,而103 年度他字第2032號卷㈡第20、21頁主旨為「FW:本合約針對劉小姐(個案)---Fen -Tang建議修改版(如附件)」,內容為「建議修改版!(如附件!)」之電子郵件及空白之「浮動式有機溶劑回收設備租賃合約」,是謝紹祖於96年10月以電子郵件詢問若進發案研究成功,之後傑智公司與進發公司之合約內容需經過我同意,故我修改合約後回覆他,我的原意是等研發成功再讓傑智公司與進發公司簽約等語(見104 年度偵續字第454 號卷㈠第113 、115 頁),又證人張豐堂96年10月19日以:即日起我們應用於傳產業“流體化床”之名稱更名為“活性碳浮動床”,以示區隔,避免困擾!For PU皮業溶劑回收系統(溶劑回收活性碳浮動床),同時,對傳產業宣稱“承傑公司”為我們“傑智公司”的“活性碳浮動床溶劑回收”設備代理及安全服務經銷商等內容之電子郵件予被告謝紹祖,且於96年11月6 日以主旨為「FW:本合約針對劉小姐(個案)---Fen-Tang 建議修改版(如附件)」,內容為「建議修改版!(如附件!)」之電子郵件傳送空白之「浮動式有機溶劑回收設備租賃合約」予被告謝紹祖等節,有該電子郵件列印影本2 紙及空白之「浮動式有機溶劑回收設備租賃合約」之列印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他字第2032號卷㈠第13頁、第115 頁正、反面),準上各情,可徵承傑公司與進發公司於96年間有關浮動式回收設備之合作案,屬傳統產業間之合作,證人張豐堂亦參與磋商,此時,傑智公司雖尚未與被告謝紹祖簽立合作備忘錄,惟傑智公司已同意從事傳統產業之承傑公司與進發公司接洽,甚至修訂上開合約書之內容寄送予被告謝紹祖,且證人張豐堂於偵訊時自承:我於98年間與謝紹祖、工程師去進發公司找劉秋惠看該設備運轉情形,我發現該設備放在進發公司有工安上的疑慮等語(見104 年度偵續字第454 號卷㈠第115 頁),顯見證人張豐堂在被告以承傑公司名義與進發公司簽立上開契約後,仍持續參與該合作案之進行,則被告謝紹祖辯稱:聲請人公司之代表人張豐堂事前即知悉承傑公司與進發公司簽定「浮動床有機溶劑設備租賃合約」,事後我也有將承傑公司與進發公司之所簽立之合約影本予張豐堂過目,他都知道等語,並非全然不可採信。
⒉又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充之,民法第421 條定有明文,是租金為租賃契約之要素。
查承傑公司與進發公司間之「浮動式有機溶劑回收設備租賃合約」之內容:進發公司為甲方,承傑公司為乙方「一、租賃設備操作保管約定⑴甲方向乙方租賃設備,其所有權仍歸乙方所有。⑵乙方提供用戶之租賃涉設備,由乙方負責安裝與維護;由甲方保管與操作。⑶人員操作、水、電、蒸氣、場地等由甲方負責提供。⑷經由本設備浮動式有機溶劑回收之溶劑歸屬乙方。⑸本設備浮動式有機溶劑回收設備價值新臺幣貳仟陸佰萬元整,經調試營運,成本回收後,甲乙雙方協調,乙方如何反饋甲方。⑹乙方無償協助甲方辦裡空汙費用繳付最低費率目標下,建立自廠場排放係數輔導。二、合約期限:本合約字簽定日(96年11月9 日)起生效,合約期限至少須滿7.5 年,以正式產出溶劑日為起迄標準」等情,有該「浮動式有機溶劑回收設備租賃合約」影本1 紙在卷可憑(見103 年度他字卷第2032號卷㈡第22頁),上開租賃合約內容雖提及「租賃」二字,惟審之該合約具體內容及證人劉秋惠上開所證,該合約內容係由進發公司免費提供場地,將該浮動式回收設備放置於進發公司廠房,並由進發公司人員負責操作,若該設備於放置期間成功回有機收溶劑,回收之溶劑歸屬承傑公司,所得利潤經雙方討論再決定如何分配,且待該設備成本回收後,雙方再協調承傑公司如何反饋進發公司,此外,雙方並無租金之約定即進發公司無庸給付租金予承傑公司,是依民法關於租賃之規定,進發公司與承傑公司間所簽訂者為為該浮動式回收設備操作、測試回收有機溶劑之合作契約,並非典型租賃契約,是承傑公司並非將該浮動式回收設備租賃予進發公司即坐享租金之利益,且依前揭證人劉秋惠所證及被告謝紹祖所供,該浮動式回收設備仍在研發、測試階段,並非一已完成而可確實回收有機溶劑之設備,係由進發公司接手後續之操作、測試,而依其等之合作契約雖約定於該設備放置進發公司期間,若成功回有機收溶劑,該溶劑歸屬承傑公司,然卷內並無該浮動床設備經測試成功回收有機溶劑之相關資料,更無承傑公司因此獲利之事證。再證人張豐堂將該合作案成果發表於評鑑專刊及環境工程會刊,並以該有機溶劑回收設備或經濟部「國家產業創新獎」及經濟部工業局「技術卓越獎」等情,有評鑑專刊、環境工程會刊、獲獎證書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偵續字第454 號卷㈠第170 至174 頁),被告謝紹祖辯稱:
當時是三方共同研發,傑智公司可藉由共同研發獲獎,我獲取業務利益等語,亦非全然子虛。從而,聲請人公司以被告
2 人將該設備出租予進發公司以收取租金,致生損害於聲請人公司云云,並非可採。
⒊又觀之上開租賃合約書明訂「甲方(即進發公司)向乙方(
即承傑公司)租賃本設備,其所有權仍為乙方所有。」之條款,並無約定合約屆滿即由進發公司取得上開回收設備之所有權,雖被告謝紹祖供稱:我與劉秋惠約定,7.5 年後浮動式有機溶劑回收設備歸進發公司所有,但沒有相關證據,因為當初這臺設備無法達到原先功能,簽約後,確切時間我忘記了,我找了張豐堂、劉秋惠討論此事,三方約定7.5 年後浮動式有機溶劑回收設備歸進發公司所有等語(見104 年度偵續字第454 號卷㈠第38頁),惟證人劉秋惠證稱:上開租賃合約簽約後半年左右,謝紹祖、張豐堂到我辦公室,三方口頭承諾,但合約書確實沒有明確載明所有權歸進發公司所有等語(見104 年度偵續字第454 號卷㈠第40頁),聲請人公司之代表人張豐堂則陳稱:我、被告謝紹祖及工程師於98年間有去找劉秋惠查看現場設備運轉情形,我沒有提到要將該設備移轉所有權給進發公司等語(見104 年度偵續字第45
4 號卷㈠第115 頁),是關於上開設備之所有權是否於7.5年之合約期限屆滿後即歸屬進發公司所有一節,被告謝紹祖、證人劉秋惠及聲請人公司之代表人張豐堂所述情節並非一致,卷內又無被告謝紹祖業經處分上開回收設備之相關書面證據,已難認聲請人公司指訴被告2 人擅自與進發公司約定合約期限屆滿後,即由進發公司取得該設備所有權一節與事實相符。況依卷附進發公司100 年10月間寄送予聲請人公司之存證信函,要求聲請人公司取回上開回收設備,聲請人公司回覆之101 年2 月24日電子郵件略以:「主要洽談內容:
承傑(即承傑公司,下同)表示:本設備是賣或租或拆回?進發(即進發公司,下同)劉總(即證人劉秋惠)表示:1.本設備跟承傑有合約(所以任何決定需三方【即承傑公司、傑智公司及進發公司】同意)」、聲請人專案編號為ET0703
3 號工作日報內容略以「工作進度說明:劉小姐(即證人劉秋惠):浮動床是要拆除還是要復機需盡快,後續處理須會同承傑並1 個月前通知進發」等情,有該電子郵件列印、工作日報影本各1 紙(見103 年度他字第2032號卷㈠第18頁正、反面),且證人劉秋惠證稱:後來合作生變,該浮動床設備亦無法運轉,期間傑智公司先發存證信函給我要求交還設備,我就發存證信函給傑智公司要求他們取回設備,並付清擺放期間的場地費等情(見104 年度偵續字第454 號卷㈠第40頁),足認證人劉秋惠認無論上開回收設備後續為買賣、承租或拆回,任何決定均需由三方同意,並未主張已取得該設備所有權,互核相關卷證,亦難認被告2 人未經聲請人公司同意即擅自出售上開回收設備予進發公司,被告2 人實難以背信罪相繩。
⒋至於聲請人公司執傑智公司99年3 月12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指稱並未同意被告謝紹祖以承傑公司名義與進發公司簽立出租,致聲請人公司未能取回使用及設備受年限折損之損害云云,且傑智公司於99年3 月12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討論其公司需再與證人劉秋惠溝通後,方決定後續是否購買該設備或租賃或退回傑智作為傑智公司活性碳活化再生之生財資產設備等情,有該99年3 月12日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 份為據(見聲判字卷第20頁),然如前述,被告2 人並非未經證人張豐堂同意,擅自與進發公司簽立上開契約,且開契約之實質內容亦非將該浮動式回收設備出租予進發公司並收取租金,聲請人公司容有誤會。甚且,該99年3 月12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記載既已提及其公司需再與證人劉秋惠溝通後,方決定後續是否購買該設備或租賃或「退回」傑智作為傑智公司活性碳活化再生之生財資產設備等情,復酌以證人張豐堂上開所證其於98年間曾會同被告謝紹祖、工程師至進發公司查看現場設備運轉情形乙節(見104 年度偵續字第454 號卷㈠第115 頁),均可徵聲請人公司明知且同意該設備置於進發公司,聲請人公司卻稱其因傑智公司將該設備出租予進發公司致未能取回使用及設備受年限折損之損害云云,並不可採。
㈡ 福懋案部分:⒈聲請人公司雖以:被告謝紹祖自承於95年7 月起至99年4 月
19日止,擔任傑智公司之監察人及產品經理,然其卻於99年
2 月間仍以聲請人公司經理人之名義對外處理流體化床回收設備之銷售及規劃設計事宜,其間有被告林美鈴於98年8 月間,以傑智公司予其使用之公司電子郵件帳號(即「mei_ling@jgok .net」),向福懋公司承辦人報價及被告謝紹祖於98年12月29日向傑智公司聲請人公司代表人張豐堂表示福懲案已經議價完成等情,可見被告2 人確實有受聲請人公司委任、處理福懋案之相關事宜云云,惟查,被告謝紹祖供稱:我與傑智公司就福懋案部分並無委任關係,傑智公司不是委託我賣溶劑回收設備,且事實上福懋公司原本就是承傑公司的客戶,向來都是跟我買機器設備,我出售給福懋公司的是承傑公司出產的流體化床,與傑智公司所販售的溶劑回收設備無涉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2032號卷㈠第66頁、103 年度他字第2032號卷㈡第71頁),且縱被告林美鈴於98年8 月12日係以傑智公司之電子郵件帳號寄信予福懋公司報價,然該電子郵件帳號「mei_ling」為被告林美鈴之中文名字之音譯,該電子郵件帳號實具一定之私人專屬性,被告林美鈴使用該電子郵件帳號所寄送之信件,非必定與傑智公司之業務往來有關,況該封郵件文末載有「承傑有限公司 334 桃園縣○○市○○街○○號 Tel :00-000-0000 Fax :00-000-0000 」等文字,表示被告林美鈴係以承傑公司名義寄發電子郵件予福懋公司等情,有該電子郵件列印影本1 紙存卷可考(見聲判字卷第21頁),是無法以被告林美鈴使用上開聲請人公司之電子郵件帳號發送信件,即認其確有受聲請人公司委任、處理福懋案相關事宜。另被告謝紹祖固於98年12月29日寄送主旨為「福懋已議價完成」,內容為「福懋議價後金額不高,但因指標性,才同意給予較低的價格」等內容之電子郵件予聲請人公司代表人張豐堂,有該電子郵件列印影本1 紙在卷足考(見聲判字卷第22頁),惟證人即福懋公司之採購人員曾銘政證稱:我於99年10月間向承傑公司詢價,由謝紹祖、林美鈴與我接洽買賣上開設備之事宜,於同年12月22日簽約,接洽過程中謝紹祖、林美鈴並無介紹二人與傑智公司之關係或設備之來源,我們的認知就是向承傑公司購買上開設備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2032號卷㈡第73頁),然自該電子郵件內容文義觀之,實不明被告謝紹祖與福懋公司之議價標的為何,因何種原因告知聲請人公司代表人張豐堂,而與本案有何關聯,自不能以該被告謝紹祖所寄予聲請人公司代表人張豐堂之電子郵件即認其確有受聲請人公司委任、處理福懋案之銷售事宜。
⒉聲請人公司又以:被告2 人原應於議價完成後,將後續受任
處理事務之結果向告訴人報告,但卻逕將上開設備以承傑公司之名義銷售福懋公司,並於上開設備申請設置許可證時,使用聲請人公司之簡報資料,俾利其完成銷售該設備予福懋公司及取得設置許可證,顯有損害聲請人公司之意圖云云,然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確有受聲請人公司委任處理福懋案之銷售事宜,已如前述,至於被告謝紹祖以承傑公司名義銷售上開設備予福懋公司時,所使用之簡報資料右下角載有「承傑及傑智發明專利」字樣乙節,雖有該簡報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聲判字卷第28頁),然此「承傑及傑智發明專利」字樣至多僅表明該設備專利名義人為承傑公司、傑智公司,無法證明被告2 人有受聲請人公司委任而處理福懋案之銷售事宜,且縱該簡報為傑智公司所製作,而為被告2 人所使用,僅為被告2 人是否侵害傑智公司之智慧財產權之問題,實不足證被告2 人有受任處理福懋案或有何背信犯行。
⒊至於檢察官未依聲請向智慧財產法院調取雲林縣政府環保局
於104 年11月25日函覆該院有關「福懋案」設備設置許可證之全部申請資料部分,然調查證據之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且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始足當之,是聲請人公司所提向智慧財產法院調取雲林縣政府環保局於104 年11月25日函覆該院有關「福懋案」設備設置許可證之全部申請資料,然駁回再議之處分依卷內事證,認本案事實已臻明確,該證據即不具調查之必要性,況依卷內其他客觀事證互核判斷,仍與原處分、駁回再議之處分為同一事實之認定,已如前述,故檢察官縱未調查該證據即難指為違法。
㈢ 光陽案部分:⒈聲請人公司固以:其公司業務部副理楊成立於99年1 月21日
寄送予被告主旨為「RE:高雄光陽機車VOCs」,內容為「謝大哥你好,張總這邊指示我將現有資料轉至您這邊,勞煩謝大哥這邊處理,細節部分張總會在與您討論」等內容之電子郵件予被告謝紹祖,而被告謝紹祖與傑智公司間確有委任關係云云,查被告謝紹祖供稱:傑智公是委託我將RTO 設備賣給光陽公司,並不是委託我賣溶劑回收設備,而我一開始有按委任意旨去找光陽公司談,要出售傑智公司的RTO 設備,但因為該機器品質不佳,對方有意願購買,但我不敢出售,一直到我於99年4 月19日離開傑智公司後,才改向光陽公司推銷流體化浮動床設備,當時我與傑智公司已無委任關係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2032號卷㈠第66頁、103 年度他字第2032號卷㈡第71頁),似於偵查中自承係受聲請人公司委託而出售RTO 設備,然經檢察官再與被告謝紹祖確認後陳稱:
我當初的意思是指傑智公司委託我的承傑公司販售RTO 設備給光陽公司等語(見104 年度偵續字第454 號卷㈠第133 頁),則尚難僅依被告謝紹祖前次陳述未完整即逕認其與聲請人公司間有委任關係。而聲請人公司業務部副理楊成立曾於上開時間寄送該電子郵件予被告謝紹祖一節,固有該電子郵件列印影本1 張在卷可考(見聲判字卷第44頁),且自該電子郵件之內容簡短,無法自其上文義得知所謂「高雄光陽機車案」之實際內容為何,況被告謝紹祖亦不否認於99年4 月19日前即其任職於傑智公司時,其負責之承傑公司有受傑智公司委託出售RTO 設備予光陽公司事宜,是依該電子郵件並不足認定聲請人公司有委託被告謝紹祖出售浮動床溶劑回收設備事宜。
⒉證人即光陽公司專員黃昭陵證稱:我透過友人介紹而得知傑
智公司有再販售廢氣處理設備,就自行上網查詢,後來於99年1 月間接觸到謝紹祖、林美鈴,我當時還不知道二人為承傑公司之負責人,其2 人一開始確實是跟我洽談RTO 設備之事,且謝紹祖有表明他是傑智公司的經理,但到了同年6 月間,謝紹祖向我表示RTO 設備無法達到防治汙染效果,改向我推薦另一款浮動床溶劑回收設備,並提供RTO 設備與浮動床溶劑回收設備優缺點的參考文件,我認為謝紹祖後來推薦的浮動床溶劑回收設備價格比較低,且RTO 設備廢棄燒出後就無法回收,故認為浮動床溶劑回收設備比RTO 設備優點多,後來公司決定購買浮動床溶劑回收設備,並與承傑公司於99年7 月15日簽約,購買承傑公司所製造之浮動床溶劑回收設備,而我們一開始以為承傑公司與傑智公司是同一老闆,光陽公司最終是與承傑公司簽約,謝紹祖跟我接洽,也只是跟我說其是承傑公司的代表,不是講全名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2032號卷㈡第72至73頁),足認被告謝紹祖曾向證人黃昭陵表明其為承傑公司之代表,僅因證人黃昭陵之認知判斷而誤認告訴人與承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被告謝紹祖。雖證人黃昭陵於偵查中證稱:謝紹祖與我接洽時,有表明是傑智公司經理,因為我是上網查傑智公司有在販售該產品,以我認知都是在與傑智公司的人員接洽,應該也是有給我名片,而在接洽階段謝紹祖給我的報價單是以承傑公司名義提供的。又我們公司與傑智公司間有專利侵權的訴訟,經檢視報價單及民事答辯狀,謝紹祖當時是以「承傑環境科技有限公司」向光陽公司報價,但謝紹祖找我都是以承傑公司自稱,所以我也沒有去確認全名為何。我與謝紹祖接洽情形大致如民事答辯狀所載,但我不確定伊有無詢問承傑公司與傑智公司之關係,但我有上網查詢該購設備發表的論文也是由傑智公司及謝紹祖共同具名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2032號卷㈡第74頁),再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與被告謝紹祖接觸過,因為我公司塗裝有些空氣染有機溶劑的問題,就找了幾家廠商來做評估,有的是環保局提供的,有的是我上網找的,我是先上網找到傑智公司,後來打電話到傑智公司之後跟我接觸的就是謝紹祖,我認為他是傑智公司的人,雖然他給的名片是承傑公司,但是像我公司其他的廠商有華山公司與華偉公司,雖然公司名稱不同,但是是同一個老闆,所以我會認為傑智公司與承傑公司是同一家公司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562 號卷第18至19頁),而聲請人公司對光陽公司向智慧財產法院提起103 年度民專訴字第18號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事件中,光陽公司所提103 年4 月21日民事答辯狀記載略以:光陽公司為控制處理工廠運作時所排放之有機廢氣,遂於99年1 月17日透過網際網路搜尋到傑智公司網頁,次日即依網頁所示連絡電話號碼000000000 聯繫到傑智公司之業務部副理楊成立,其表示需提供製程設備風量,光陽公司隨即提供相關資料。嗣光陽公司再次撥打前揭電話號碼,卻是時任傑智公司經理職位的謝紹祖負貴聯繫,其以傑智公司經理人身分於99年1 月26日親赴陽光公司拜訪並商討RTO 設備之相關報價及設置事宜等情,有該103 年4 月21日之民事答辯㈠狀影本1 份在卷可查(見聲判字卷第45頁至第47頁反面),然參諸聲請人公司提供之光陽公司104 年1 月16日民事答辯㈡狀可知(見104 年度偵字第562 號卷第34頁至第36頁反面),光陽公司係因購買承傑公司所售之浮動床溶劑回收設備,而遭聲請人公司提起專利侵權訴訟,是證人黃昭陵之上開證詞及光陽公司所出具之103 年4 月21日之民事答辯㈠狀,不無係為主張光陽公司因信賴被告謝紹祖,乃至被告林美鈴為聲請人公司之職員而為之證述及具狀之主張。然光陽公司既無法提供被告謝紹祖以聲請人產品經理人之相關事證,且細繹證人黃昭陵之證述可知,被告謝紹祖當時確有向證人黃昭陵以承傑公司自稱,故證人黃昭陵就上開被告謝紹祖為聲請人公司經理乙節之證述,憑信性尚有不足,實難逕以採信。
⒊聲請人公司又以:原不起訴處分一面認定謝紹祖所述其自95
年7 月起擔任聲請人公司之產品經理,另又以系爭備忘錄之內容,而認定被告2 人就「光陽案」與聲請人公司間未有委任關係,除有理由矛盾外,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云云,然原不起訴處分並非單憑備忘錄之內容(見103 年度他字第2032號卷㈡第5 頁)而認定被告2 人係以承傑公司名義受任處理「光陽案」,與聲請人公司間未有直接之委任關係,檢察官已於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中詳為敘明何以認定被告2人就光陽案部分無委任關係存在,並無矛盾,亦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聲請人公司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公司指訴被告2 人涉有背信等罪嫌,經偵查後,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認被告2 人犯罪嫌疑不足,就其認定事實及所憑之證據,均已詳加調查,並敘明其理由,且論證理由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是由卷內資料判斷,本件被告2 人之背信罪嫌未達於起訴之門檻,聲請人公司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徒憑己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違誤云云,洵不足採。從而,依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呂世文法 官 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亭竹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