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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聲判字第 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 年度聲判字第72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張勛代 理 人 王立中律師被 告 陳雙全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7133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一字第2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前段、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張勛以被告陳雙全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5 年7月29日以104年度偵續一字第29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5年9月9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7133號處分書認其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偵續一字第29號案卷宗核閱無訛;又前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於105年9月19日合法送達聲請人,嗣聲請人於105年9月29日委任律師提出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亦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章無訛,是本件交付審判聲請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補充理由狀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條即規定,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著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參)。又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在訴訟利害關係上,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故告訴人就其本身之被害事實予以陳述,須其陳述本身無瑕疵可指,且有足夠之補強證據擔保其陳述之內容確實與事實相符,達於一般人均能確信其為真實而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始得採為斷罪依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98年度臺上字第62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聯鎖。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於訂約之初,即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不法犯意,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831號、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參照。

五、聲請人即告訴人張勛雖以前揭聲請交付審判狀及補充理由狀所載情詞,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有聲請狀所舉之駁回理由不備、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誤及補充理由狀之諸多疑義疏未查究等情,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被告陳雙全於偵訊時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欺之犯行,辯稱:

告訴人張勛是跟伊買組裝車(下稱系爭機車),伊售予告訴人張勛系爭機車時,並無提及交付出廠證明及進口報關文件,因系爭機車本來就不能領牌上路,只能在特定場所供特技表演使用,告訴人購車時就已經知情,告訴人於102 年3 月

9 日前就把系爭機車載走,並於同年月10日在臉書公布,如果告訴人購買系爭機車有任何意見,應該在1 星期、1 個月內提出異議,若不滿意,伊甚至可以回收不買賣,伊並無詐欺告訴人,是後來伊告他在虎頭山竊盜及誹謗等罪後,他才挾怨報復而提起本件詐欺告訴等語。

㈡對於聲請人向被告購買系爭機車之時間一節,告訴人於偵查

中稱:伊於102 年3 月間前往被告住處洽購(見103 年度他字第185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1頁);伊是102 年3 月間去看車,當天伊帶著40萬,先給他訂定10幾萬元,因為他說3/9 日要在虎頭山展示,展示後才交車給伊等語(見104 年度偵續一字第29號卷【下稱偵續一卷】第14頁),又揆諸案外人許峰盛臉書刊登「張勛新車RTL300」之日期為「2013年

3 月10日」(見偵續一卷第23頁右上方圖片及文字),可知被告所辯稱告訴人於102 年3 月9 日前就把系爭機車載走,並於同年月10日在臉書公布等語,核屬可信。倘若被告有聲請人所稱之詐欺等犯行,為何聲請人會遲至在購買系爭機車事隔1 年之後之103 年3 月11日,始向桃園地檢署對被告提告詐欺取財罪嫌(見他字卷第1 頁,聲請人之刑事告訴狀),則被告是否有聲請人指訴之詐欺取財犯行,即非無疑。

㈢依被告於本件交易前之102 年2 月25日臉書發布訊息為「在

台灣繪聲繪影…但就沒有人在中國大陸、香港、台灣,看過西班牙原汁原味…蒙泰莎原廠來的新車開箱車,3 月3 日週日虎頭山極限運動場車神與您分享用行動告訴你真實的資訊」、「西班牙原廠的Montesa (非RTL )連續6 年世界冠軍車唯一授權台灣亞洲車神陳雙全代理、研發、教學、推廣,2013原廠緊急生產線量配額早已沒有車了,下次再開生產線是何時也未知」等語,有該臉書列印資料1 份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29頁),由上開內容觀之,並無相關買賣或直接議價之內容,亦無從看出被告有對外販賣該車之訊息,即使被告有販賣系爭機車之意,亦不知有意購買者之對象有何人,故聲請人指稱本件交易是被告打電話向伊表示有1 台西班牙MONTESA 之技術車,問伊有無意願購買等語,是否屬實,即非無疑,對此被告辯稱:是告訴人主動跑到伊住家來看車,一直拜託伊賣給告訴人,問伊組裝好要多少錢,伊說要40幾萬元,後來告訴人又再到伊住處好幾次,並開價38萬元,且當場給伊現金10萬元,伊在告訴人懇求下就同意將該車賣給告訴人等語,相對之下,被告所述情節較屬可採,堪認系爭機車係由告訴人看到被告臉書上之訊息後,主動至被告住處觀看並經考慮後而出價向被告購買,要難率以上開臉書內容,而遽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㈣本件買賣係以口頭約定,並無簽立書面契約,為雙方所是認

(見他字卷第22頁、第40頁)。又聲請人陳稱在與被告洽談購車事宜時,證人黃春基有在場等語,惟證人黃春基於偵查中證稱:伊有於103 年3 月間陪同告訴人在被告大園住處看車,沒有見聞告訴人向被告購車過程,伊只是去看車,伊不知道他們有無成交,沒有聽到被告講他是台灣總代理、沒有聽到告訴人向被告要求提供購買車輛之出廠證明及報關文件,當時伊不知道告訴人有要跟被告買車,告訴人也未跟伊說過買該車之經過及糾紛等事宜等語(見偵續一卷第43頁),聲請人在檢察官訊問證人黃春基時亦在場,對證人該證詞表示「無意見」等語(見偵續一卷第44頁),是依證人黃春基之證述內容,證人並未聽聞被告有自稱係台灣總代理、告訴人有要求提供購買車輛之出廠證明及報關文件等情,核屬可信。又查無證據可證明雙方曾有被告應交付出廠證明、報關文件之約定及聲請人曾向被告索取出廠證明等節,業據聲請人自承在卷,是聲請人所為「有約定要交付出廠證明、報關文件」之指訴是否屬實,亦非無疑。

㈤又聲請人陳稱:玩技術車20、30年,之前即認識被告,曾購

買其他廠牌技術車2 、3 台,亦曾自行進口技術車,而前所購車輛,都無裝設車燈、座墊,也無法通過驗車,不可能掛車牌,之前2 、3 台車練習用的,向被告購買系爭機車時是沒有車燈、座墊的等語(見103 年度偵續字第263 號卷【下稱偵續卷】第58至59頁),可知系爭機車未裝設車燈、座墊,聲請人購買時即知悉無法領牌一節,業據聲請人自承在卷。又證人黃春基亦證稱:伊知道技術車是沒有大牌,也就是無法申請牌照等語(見偵續一卷第44頁),按聲請人同為技術車資深玩家,對於技術車之品質、價格有一定之鑑別能力;復熟知車輛若未裝置車燈、座墊者,無法通過檢驗標準,自不能申請牌照,且聲請人購買系爭機車時,即知悉無裝設車燈、座墊等情,堪信聲請人確於檢視車況並考量各因素後,始同意購買該車,是自難單憑被告事後未提供出廠證明等文件,率論被告於交易當時有何施用詐術可言。

㈥聲請人於聲請狀及補充理由狀中,一再係以被告屢屢對外聲

稱是西班牙原廠MONTESA 授權臺灣總代理,遂基於信賴關係而向被告購車云云,補充理由狀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5 年度訴字第838 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並非MONTESA 原廠之授權臺灣總代理等情,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之處分書有重大違誤之處為由,認有重查之必要等語。經本院下載新北地院105 年度訴字第838 號民事判決,得悉該判決係本件被告對聲請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之事件,在該判決主文載明聲請人必須賠償本件被告新臺幣15萬元及刊登道歉啟事等情(見本院105 年度聲判字第72號卷【下稱本案卷】第26頁),又雖該判決內容有一段係以「原告(指本件被告陳雙全)有提出OSSA官方網站頁面上所載原告確屬Montesa 及Ossa亞洲區代理進口商TOKEN Asia Company(杜鑫亞洲公司)之臺灣連絡窗口,並提出經TOKEN AsiaCompany (杜鑫亞洲公司)所開立之書面記載『這是本公司TOKEN Asia Company特地開立,證明金氏世界紀錄保有者陳雙全先生為特技車品牌Montesa 及Ossa實施教學、試騎、研究、推廣及教育。』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13 、217 頁),可知原告確有獲Montesa 及Ossa之香港代理商公司TOKENAsia Company授權原告得為特技車品牌Montesa 及Ossa實施教學、試騎、研究、推廣及教育等推廣宣傳行為,然上開資料均未能作為原告確有取得西班牙原廠Montesa 臺灣總代理權之相關證明,且原告嗣後亦自陳僅係TOKEN Asia Company委由原告在臺灣推廣品牌,若有訂單,再通知TOKEN AsiaCompany 處理進口事宜等語,足徵原告確非Montesa 原廠公司所授權之臺灣總代理商」等情(見本院卷第28頁至背面),是依上開民事判決雖係認定被告非Montesa 原廠公司所授權之臺灣總代理商,惟亦認定被告確有獲Montesa 及Ossa之香港代理商公司TOKEN Asia Company授權原告得為特技車品牌Montesa 及Ossa實施教學、試騎、研究、推廣及教育等推廣宣傳行為,此部分事實應可確信。又被告在特技車界小有知名度乙節,聲請人與被告為相識2 、30年之車友,為聲請人自己陳明在卷已如上述,聲請人是否因被告聲稱是西班牙原廠MONTESA 授權臺灣總代理,始向被告購車,尚非無疑;抑且被告確有取得杜鑫亞洲公司授權MONTESA 品牌之教學、試騎、研究、推廣及教育等推廣宣傳行為乙情,有杜鑫亞洲公司授權書在卷可憑(見偵續卷第38頁),縱使被告未取得西班牙原廠MONTESA 之臺灣總代理權,然聲請人於購車時即已知悉車況、不能領牌上路等節,自難再以被告非Montesa原廠公司所授權之臺灣總代理,即遽認聲請人於購車時有何陷於錯誤之情。

㈦聲請人雖提出被告於YOUTUBE 網站聲稱同款技術車可領牌上

路,證明被告應有明示或默示同意交付出廠證明及報關文件,否則何以履行「可領牌上路」之交易條件云云。惟經偵查中勘驗聲請人提出之上開YOUTUBE 網站之宣傳光碟,被告係稱其於2014年展示之同品牌技術車,裝有車頭燈、前後方向燈、喇叭及座墊,合乎環保法規,可領牌、可上路等情,有勘驗筆錄可按(見偵續卷第67至68頁),又聲請人偵查中亦稱:被告在YOUTUBE 影片說該車可攀爬可越野可上路可領牌,但該YOUTUBE 影片是伊購買該車後被告才發布的等語(見偵續一卷第14頁),足見被告於103 年間宣傳可領牌、上路之同廠牌車輛,係已裝設有車燈、座墊等設備,且上揭宣傳光碟內容,已在聲請人購買系爭機車之後,自難執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另聲請人雖於聲請狀主張勘驗程序未通知聲請人,而未給予表達意見之機會,對告訴人顯有不公云云,惟按進行勘驗程序時並無必須通知聲請人到場之法律規定,聲請人之認知亦與法律未合。

㈧又依卷附102 年偵字第21910 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本件被

告陳雙全確實在該案件中針對聲請人張勛有提起刑事告訴,包括於民國102 年8 月27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虎頭山三聖宮前空地,竊取本件被告放置在該處之輪胎3 個之事;及聲請人因不滿本件被告於FACEBOOK網站所設立之「亞洲車神」網頁內所發表之文章內容,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妨害名譽及公然侮辱之犯意,自102 年8 月27日下午1 時15分許起,接續在上開網頁,公然以不堪之言語辱罵原告,並捏造不實內容發表指摘、傳述足以毀損本件被告名譽之事,被告因而對聲請人提起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刑法第

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告訴等情事。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公然侮辱罪、加重誹謗罪部分因本件被告陳雙全於102 年12月9日訊問時當庭與張勛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另竊盜部分,則以聲請人張勛就該廢棄輪胎無不法所有意圖等情,而對於聲請人張勛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偵續一卷第27至30頁),是被告陳稱:本件是伊告聲請人在虎頭山竊盜及誹謗等罪後,聲請人挾怨報復而提起本件詐欺告訴等語,當非虛情,故尚難以聲請人片面之指訴,即遽認被告有聲請人指訴之詐欺犯行。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及新增補充理由狀,認本案另有諸多調查不備之點,包括應將上開影片及系爭機車同時勘驗、檢察官對於被告不利之事實未予求證而憑空採信被告說詞等情,而認檢察官有調查不備及不當,以致原處分認事用法有諸多違誤之處云云,惟此均已據原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中一一詳陳在案,其採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而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1858號卷、103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103 年度偵續字第263 號卷及104 年度偵續一字第29號卷,經核認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再議駁回處分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結論亦屬正確,俱如上述。此外,聲請人其餘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及補充理由所指各節,例如被告在該署擔任觀護人職務並與該署前檢察長之合照,而向其聲稱「絕對不可能起訴」,而認原檢察官基於人情壓力對被告從寬認定云云,或係聲請人個人之主觀意見,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之事項,且不足以動搖或變更原處分之本旨,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現有何事證,足可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上開犯行,故原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聲請意旨及補充理由仍執陳詞對於上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鄧鈞豪法 官 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珮瑄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7-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