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84號聲 請 人 游振東代 理 人 王聰明律師被 告 李奐瑩
莊正義游阿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5 年10月21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828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154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李奐瑩、莊正義、游阿龍背信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5 年6 月30日以103 年度偵續字第154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5 年10月21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828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上開處分書於105 年11月3 日寄存送達至聲請人住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05 年11月10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卷附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首頁之本院收狀章可憑,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原偵查中,業已提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於100 年1月29日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0萬元價格,出售未鄰道路,位處大坑溪、內厝溪畔之桃園市○○區○○段○○○ ○○○○ ○○○○ ○○○○ ○號國有土地之證據,其價格較被告游阿龍背信於100 年6 月28日以每坪7 萬8 千元價格,出售萬善祠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169 、170 、171 、173 、180 、
181 等地號土地之價格高出甚多,原檢察官未向財政部北區國有財產署桃園分處求證,顯有偵查不完備之處。
㈡、99年8 月6 日召開之萬善祠會員代表會議,除聲請人外,其餘會員代表杯葛會議,離席另覓他地,以非由管理人主持之臨時會議,提早解除聲請人之管理人職務,且該非正式會議為桃園市政府否准備查,聲請人已提出資料證明其管理人資格應至100 年1 月27日,故聲請人於99年8 月26日以管理人身分,寄發存證信函終止李奐瑩之委任契約,係有益於萬善祠全體會員之利益,被告3 人否認解除逾期契約之效力,背信於全體會員;另99年9 月21日萬善祠8 名會員代表與李奐瑩,經會議共識決議簽定「協議書」草案,降低莊正義、李奐瑩僅能分配22%,但被告游阿龍無視會員權益,故意給付40%即1 億188 萬5086元,且根據該次會議全程錄音光碟譯文,可確認係全體參與人員無異議共識決議簽名承認之「協議書」草案,對全體參與人有絕對的拘束力,檢察官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未敘述不採之理由,駁回再議處分亦未有所交代。
㈢、被告游阿龍未實質為萬善祠完成土地總登記回復產權,竟比照聲請人自肥領取3 %報酬,致全體萬善祠會員減損3 %之分配利益,其偵查顯未完備。
㈣、被告游阿龍於101 年6 月21日將萬善祠所有六福段168 地號土地,無償贈與沈德鈞1/270 持份,企圖再以土地法第34條之1 強制處分,損及萬善祠及國有土地權益,已構成背信之即成犯。
㈤、被告游阿龍背信違法通知100 年9 月26日始經桃園市政府核備會員代表資格之游振益,於100 年2 月28日、100 年4 月
9 日參與會員代表會議,授權被告處分萬善祠所有上開六福段土地,及於100 年9 月9 日在處分上開土地之總收入金額及總支出金額一欄表中簽章。
㈥、被告游阿龍背信浮報土地仲介費1568萬5086元,其中支付趙伯倫786 萬640 元未見支領票據影本,與實際支付不符。
㈦、檢察官於偵查中提示聲請人被迫於100 年3 月12日出具之聲明書,被告於刑事答辯狀偽造聲明書日期為100 年1 月13日,意圖誤導偵查結果。
㈧、被告游阿龍挪用萬善祠所有公積金1000萬元,於101 年8 月
3 日為被告李奐瑩繳逃漏稅,經萬善祠會員提案討論追究背信刑責,被告3 人謀合另7 名會員代表共同偽造1000萬元同意書及借據。
㈨、被告李奐瑩、莊正義先以120 萬元行賄前桃園縣政府宗教課長黃育晟,違背職務刪除萬善祠最大出資會員林鶴壽,嗣又教唆被告游阿龍於100 年9 月17日佯以捐贈聖愛養院名義,挪用萬善祠100 萬元行賄黃育晟,感謝其刪除林鶴壽,便於占有6/17會份權,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條參照)。再者,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交付審判意旨㈡部分:
1.萬善祠於86年3 月25日與被告李奐瑩簽訂委受任契約書,由被告李奐瑩為萬善祠清理會份權、排除不當放領等事宜,並約定被告李奐瑩可分得實物或時價標值物百分之25作為報酬金,嗣於90年5 月19日「萬善祠九十年度會員暨會員代表會議」,決議更正前與被告李奐瑩簽訂之契約,由被告李奐瑩分得百分之40,萬善祠分得百分之60等情,有86年3 月25日委受任契約書、90年5 月19日萬善祠九十年度會員暨會員代表會議記錄在卷可佐(見101 年度他字第1667號卷第8 至10頁、31頁);另聲請人之萬善祠會員代表資格於99年7 月13日遭其所屬房份之派下員開會決議廢除,於同日推舉游振益擔任房份代表,並決議有關萬善祠所有土地,於土地買賣移轉時,必須由房份代表人游振益,召開家族會議,告知土地買賣移轉事宜;此外,聲請人之萬善祠管理人職務復於99年
8 月6 日經會員代表游振益、廖萬益、李宏基、游阿龍、黃國瑞、游進富、游加龍等7 人開會決議解除,另推舉被告游阿龍擔任管理人等情,有99年7 月13日萬善祠游其燦派下繼承人開會紀錄、萬善祠游其燦派下代表推舉書、99年8 月6日神明會萬善祠會員代表臨時會議紀錄在卷足憑(見102 年度偵字第3432號卷第50頁、103 年度偵續字第154 號卷一第
196 頁、103 年度偵續字第154 號卷四第122 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2.聲請人固主張其萬善祠管理人資格應至100 年1 月27日止,進而主張其有權於99年8 月26日以萬善祠管理人身分,發函終止與被告李奐瑩之委任契約云云。惟查:
⑴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民法第258 條第1 、2 項訂有明文。聲請人於偵查中自承:萬善祠與被告李奐瑩、莊正義間的原始委任契約,係於86年3 月25日由我及其他兩個代表與他們簽的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3432號卷第151 頁),酌以86年3月25日之委受任契約書,係由聲請人、李清蒼、游振益3 人代表萬善祠與被告李奐瑩簽約,有該契約書在卷可佐(見10
1 年度他字第1667號卷第8 至10頁),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於99年8 月26日未以其與李清蒼、游振益3 人之名義發函予被告李奐瑩解除契約,而僅以其名義發函予被告李奐瑩解除契約(見101 年度他字第1667號卷第16至17頁),是否已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實有可疑。
⑵再者,神明會萬善祠之管理人或會員代表之選任與解任,是
否須經桃園市政府核備始生效力,抑或經會員代表會議決議即可,綜觀祭祀公業條例、地籍清理條例或萬善祠章程均未明確規範,惟「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規約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本會管理人之選任,由會員代表中互推選一人為管理人,應以會員代表過半數決議推選之。」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 項、萬善祠章程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萬善祠會員代表人數共8 人,有其中7 人出席前開解任聲請人擔任萬善祠管理人資格之會議,並全數通過解任之決議,業如前述,則無論聲請人當時是否仍具會員代表身分或有無出席上開會議,均不影響會員代表過半數同意解任聲請人擔任萬善祠管理人身分之事實,上開決議已符合前開祭祀公業條例及萬善祠章程之規定,則被告游阿龍、李奐瑩、莊正義本於上開已符合祭祀公業條例及萬善祠章程規定之會議決議,主觀上認定萬善祠會員代表與被告李奐瑩、莊正義間之委任契約仍存續,尚非全然無稽。
2.聲請人固提出99年9 月21日其與被告游阿龍、黃國瑞、游加龍、李宏基、廖萬益、簡鈜森、游進富等7 名會員代表、被告李奐瑩、莊正義,共同簽定之書面文件,其中記載被告李奐瑩僅能分配百分之22(見103 年度偵續字第154 號卷四第
227 頁),然上開99年9 月21日簽訂之書面名稱係「協議書草案」,且依聲請人聲請再議時提出之錄音譯文,其於當日亦表明:「這樣我們暫訂版先簽,以後真的決定再修正過,這樣就把他寫協議書草案,還沒有正式過」、「等下叫他打協議書草案,草案就是還沒有正式過的」、「前面協議書加兩個草案,這樣就可以了,我們今天先簽一份,以這個草案為版本,下次大家做公證的時候,正式都沒問題草案就去掉,這樣就對了」、「簽好最好還是影印每個人一份,你不是回去要看裡面條文,有問題我們再訂立,正本跟影印本其他的相符,大家回去看,這個沒改那個沒改,到時候會變得不一樣」、「跟原來的沒有變掉就好,回去再看仔細,有修正的下次再作一個修正」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8285號卷第105 頁正反面、第106 頁反面),顯見上開99年9 月21日簽訂之書面文件僅係草案,非正式之協議書,自不足以推翻90年5 月19日「萬善祠九十年度會員暨會員代表會議」同意給予被告李奐瑩百分之40酬庸之決議。是被告游阿龍基於委任契約及90年5 月19日萬善祠九十年度會員暨會員代表會議決議,分配桃園市○○區○○段169、17 0、171 、173 、180 、181 等地號土地出賣所得3 億2,00 0萬元之百分之40予被告李奐瑩、莊正義,難認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或背信、侵占之犯意。
㈡、聲請交付審判意旨㈣部分:
1.被告游阿龍固於101 年6 月21日將萬善祠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1/270 贈與證人沈德鈞,然證人沈德鈞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伊與萬善祠就168 地號土地有簽訂預買契約,但該地號土地係國有財產局與萬善祠共有,國有財產局持有27分之10,萬善祠是27分之17,當時為了符合土地法規定及同意出售人需大於土地共有人2 分之1以上,因此以贈與1 坪給伊之方式辦理,後來國有財產局提出之優先承買價格伊無法接受,所以買賣沒談成,伊就把上開贈與部分移轉回去給萬善祠,先前的預買合約做作廢等語(見103 年度偵續字第154 號卷四第19頁)。
2.又被告游阿龍曾代表萬善祠,就上開168 地號土地之買賣事宜,與證人沈德鈞約定:「三、買方願依國有財產局核定的價格,購買上開地號(持份17/27 ),賣方義務配合買方處理國私共有之法定程序(國有財產局持份10/27 )」、「四、買方(即證人沈德鈞)需預付定金新台幣參佰萬元本票作保證,賣方將贈予萬善祠持份之1/270 (約1 坪)給買方」、「五、本標的物買賣過程,若屬不可歸責賣方(萬善祠)或因不可抗拒之原因,致使本契約無法履行,經雙方確認買賣不成立,賣方應將上開參佰萬元本票返還賣方,並無違約之責任亦無懲罰性之條款,雙方不得異議」,有其等於101年3 月3 日簽訂之「購買意向書暨承諾事項」在卷可佐(見
103 年度偵續字第154 號卷三第56頁),是萬善祠移轉上開
168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70 予證人沈德鈞之前提,係證人沈德鈞已預付買賣定金新台幣參佰萬元本票作保證;而上開
168 地號土地於101 年6 月21日移轉應有部分1/270 予證人沈德鈞後,已於103 年5 月22日移轉回萬善祠指定之黃進儀名下,有土地登記謄本、萬善祠與黃進儀於103 年4 月16日簽訂之聲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3432號卷第76頁、103 年度偵續字第154 號卷三第57至59頁),核與被告游阿龍之辯詞相符,顯見並非單純之無償贈與,尚難認被告游阿龍有不法損害萬善祠之意圖或侵占、背信之犯意。
㈢、至於聲請交付審判意旨㈠、㈢、㈥、㈦、㈨部分,再議駁回處分書已敘明此等部分均不在原不起訴處分範圍,自非再議審核範疇(見原處分書第6 至7 頁);另聲請意旨㈤所指被告游阿龍涉嫌背信違法通知游振益參與會員代表會議之犯罪事實,未經不起訴處分(原不起訴處分係以聲請人指稱被告李奐瑩、莊正義賤賣萬善祠所有之六福段6 筆土地,是否構成刑法背信、侵占罪嫌予以偵查,見原不起訴處分第5 至6頁);聲請意旨㈧所指被告3 人涉嫌共同偽造文書之犯罪事實,亦未經不起訴處分(原不起訴處分係以聲請人指稱被告游阿龍轉帳1000萬元予被告李奐瑩,是否構成刑法侵占、背信罪嫌予以偵查,見原不起訴處分第8 至9 頁),是本院依法不得對上開未經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程序之犯罪事實,審酌應否交付審判,附此敘明。
六、綜上,本件依卷存證據均未足認定被告3 人有聲請人所指背信、侵占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 人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經核與卷內現存事證並無不合,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張明道法 官 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鄧文琦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