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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聲判字第 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8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楊龍永

李竺庭蘇順富上三人共同代 理 人 劉大正律師被 告 黃國中

陳春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5 年1 月5 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356 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152 號、第153 號、104 年度偵字第11951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黃國中、陳春鳳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4 年11月25日以104 年度偵緝字第152 號、第153 號、104 年度偵字第11951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5 年1 月5 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356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上開處分書於105年1 月13日由聲請人楊龍永收受、於105 年1 月14日由聲請人李竺庭、蘇順富之受僱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3 人於105 年1 月20日共同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卷附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首頁之本院收狀章可憑,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原檢察官未調查被告黃國中、陳春鳳借得新臺幣(下同)4,886 萬1,290 元之流向,亦未審酌其等為何在借得4,886 萬1,290 元後,仍無法繼續經營金順瑞有限公司(下稱金順瑞公司);原檢察官未調查被告2 人借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後有無參加婚禮,且未調查其等既未參加婚禮,為何不立即返還車輛,以及其等騙回上開典當之系爭自小客車,是否有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未盡偵查職責,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且認事用法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有可議之處,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條參照)。再者,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被害人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民事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可能之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或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不為履行,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苟非於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具有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即與前揭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以債務人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狀態,推定債務人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或不法得利之詐欺犯意。

五、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152 號、第15

3 號、104 年度偵字第11951 號、高檢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356 號偵查卷宗,經查:

㈠、被告黃國中、陳春鳳為夫妻關係,前等共同經營址設桃園市○○區○○里○○路○○○ 號之金順瑞公司,該公司自102 年12月30日起,支票開始遭銀行退票,於103 年1 月17日經通報為拒絕往來戶,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1 份在卷可參(見104 年度他字第2016號卷第32至3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楊龍永主張被告2 人未依約支付購買鑽孔機3 台、檢驗機3 台之價款,涉犯詐欺罪嫌部分:

1.被告黃國中於101 年4 月15日向聲請人楊龍永購買鑽孔機及檢驗機各3 台,價額共648 萬元,自101 年4 月15日起至10

4 年4 月15日,共分36期,每期支付18萬元,被告黃國中預先開立以金順瑞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20張,業已如數支付13期(共234 萬元),自102 年12月30日起未再支付等情,業據被告黃國中供陳在卷(見104 年度偵緝字第153 號卷第4頁),核與聲請人楊龍永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3 年度偵字第6284號卷第23頁反面、第25頁反面、第182 至183 頁),且有被告黃國中於101 年4月15日出具之取回同意書、金順瑞公司簽發未兌現之支票6張(見103 年度偵字第6284號卷第71頁、第81頁正反面)在卷可稽。

2.聲請人楊龍永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陳:當時同意被告分期支付價款,我同意前有先評估被告,評估被告公司經營正常,我與被告是朋友,且之前設定金額(按應為借款金額,詳下述㈢)450 萬元,被告都有正常繳息,且提供6 台機台設定抵押權,自100 年10月繳到102 年12月他倒閉為止,共繳了2 年多利息,再加上被告說他有困難,無法一次付清,所以我才會同意被告以分期方式繳納,且被告分期支付價款有加計利息,如果被告一次以現金支付,價格會比較低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6284號卷第183 頁),顯見聲請人楊龍永同意以分期支付價款方式出售上開機台前,已事先評估過被告2 人之還款能力,知悉金順瑞公司之營運情形,且考量之前出借之款項均有正常還款等情,始同意被告2 人分期支付機台價款,尚難認被告2 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聲請人楊龍永亦非因陷於錯誤始同意出售機台,自難僅以被告2 人事後無力繼續支付分期價款,遽認其等於購買機台之初即有詐欺犯意。

3.再者,證人即金順瑞公司員工林振達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金順瑞公司一直到102 年12月29日當天都還有正常接單出貨,員工都還有在上班,102 年12月的薪水沒有發,102年12月以前的薪水皆正常發放,沒有員工反應薪資被拖欠等語(見104 年度偵緝字第152 號卷第51頁),顯見金順瑞公司於101 年4 月15日購得上開機台後,仍持續穩定經營,且於正常營運期間,均按時支付分期款項,直至該公司於102年12月30日退票前,已支付13期,共234 萬元之價款,此為聲請人楊龍永所不爭執,自難認被告2 人於101 年4 月15日向聲請人楊龍永購買上開機台時,自始即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

㈢、聲請人楊龍永主張其享有動產擔保抵押權之6 台鑽孔機之控制機板,遭被告黃國中拔除,涉犯詐欺罪嫌部分:

1.被告黃國中曾於100 年9 間,以6 台鑽孔機設定動產擔保抵押,向聲請人楊龍永借款450 萬元等情,業據被告黃國中自承在卷(見104 年度偵緝字第152 號卷第18頁),且有100年9 月30日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被告黃國中簽發之450 萬元本票、經濟部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6284號卷第50至51頁、第73頁、第152 至153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聲請人楊龍永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跟我借錢的人是黃國中,我沒有要告陳春鳳,被告自100 年10月間設定完成後開始支付借款利息,一直付到102 年12月倒閉前,最後一次付8 萬1,000 元利息;(問:你認為黃國中詐欺你的理由?)我在12月30日上午8 點多有去被告公司搬機台,我設定的

6 台都有取回,但是取回後發現機器都少了控制器,機器根本不能使用了,我在前一天凌晨有去他們公司,當時公司還在生產,我告被告黃國中的理由就是他倒閉後把設定的機器裡面的重要零件拆走,借款不還的部分我沒有要告,他利息也繳了兩年多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6284號卷第141 至14

2 頁、第184 頁),聲請人楊龍永固稱被告黃國中於102 年12月30日金順瑞公司倒閉前,故意將6 台鑽孔機之控制機板拔除云云,然其於104 年5 月15日又具狀表示「機台控制機板一定是黎建明拿走」云云(見104 年度偵緝字第152 號卷第39頁),前後已有不符;而被告黃國中辯稱其不知道控制機板為何人取走,公司鐵門遙控器很多人都有等語(見104年度偵緝字第152 號卷第36頁),聲請人楊龍永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我沒有看到黃國中將鑽孔機的控制機板拆走等語(見104 年度偵緝字第152 號卷第32頁)、證人林振達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不知道控制機板是誰拔走的等語(見104 年度偵緝字第152 號卷第51頁)、證人黎建明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沒有把鑽孔機的控制機板拔走等語(見104 年度偵緝字第152 號卷第49頁),是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上開鑽孔機內之控制機板係遭被告黃國中、陳春鳳或其等指示之人員拔除;參以,被告黃國中自10

0 年9 月間,將上開鑽孔機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予聲請人楊龍永後,均持續支付借款利息,直至102 年12月公司退票前,其有何拔除鑽孔機內控制機板之動機,實有可疑,自無從為不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

㈣、聲請人楊龍永、李竺庭主張被告2 人以參加婚禮為由,致其等陷於錯誤,將系爭自小客車交予被告2 人使用,涉犯詐欺得利罪嫌部分:

1.被告2 人於101 年11月8 日將系爭自小客車典當予聲請人楊龍永、李竺庭經營之德泰當舖,期滿日為102 年2 月8 日,實當款為40萬元,業據被告黃國中供陳在卷(見104 年度偵緝字第152 號卷第17頁),並有當票在卷可佐(見103 年度他字第663 號卷第5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聲請人楊龍永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律師跟我說要夫妻一起告,他們才會一起出面,但當初確實只有黃國中出面跟我借車,我從頭至尾沒有見過陳春鳳,我也沒有證據證明陳春鳳跟黃國中一起詐欺我等語(見104 年度偵緝字第152 號卷第8 頁),顯見被告陳春鳳並未對聲請人楊龍永、李竺庭施行詐術。

3.被告黃國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系爭自小客車是和裕融公司貸款買的,我於102 年12月27日向楊龍永借該自小客車去參加表妹的婚禮,我將該車停在臺南市西港某處的馬路邊,因為後來無法如期繳交貸款,所以被裕融公司取回等語(見104 年度偵緝字第152 號卷第17頁),核與被告陳春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當時被告黃國中的阿姨要娶媳婦,本來要借這部車當禮車,但後來因為我們跑路了,就沒有參加婚禮,也沒有將這部車用來作為禮車,後來該車被抓車的人發現並拖回去等語(見104 年度偵緝字第152 號卷第19頁)大致相符,而被告黃國中於102 年12月27日向聲請人楊龍永借得系爭自小客車時,金順瑞公司仍正常營運,尚未倒閉,被告黃國中原欲向聲請人楊龍永借用系爭自小客車參加親友婚禮,亦非全無可能;又金順瑞公司於102 年12月30日退票倒閉後,被告黃國中積欠龐大債務,為躲避在桃園之債主,離開原生活地南下,未將系爭自小客車返還予當時亦為其債主之聲請人楊龍永,亦未違常情,然尚無從遽認其借用系爭自小客車時,即有施行詐術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

4.聲請人楊龍永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車號0000-00 汽車原本是我當鋪裡面的典當車,後來我介紹給黃國中,並介紹裕融租賃公司辦車貸120 幾萬,後來因為黃國中要現金周轉,所以又拿這車到我當鋪典當借了40萬,因為他繳不出40萬元的利息,3 個月後車子會流當,我跟黃國中說車子我來開,暫時不用繳利息,等之後他有錢把車子贖回去後,再來算利息錢;被告2 人至102 年2 月8 日借款3 個月期間都未還款及支付利息,該車即歸我所有,依當鋪業法的規定,如果典當人超過3 個月又5 日未將典當品贖回或支付利息,典當品即歸當鋪所有;我於102 年12月27日下午4 、5 時許,將車開到蘆竹大竹路金順瑞公司交給黃國中等語(見104 年度偵緝字第152 號卷第8 頁、第32頁),聲請人楊龍永、李竺庭既係以經營當舖為業,並非毫無智識經驗之人,對於該車為其債權之擔保,以及該車尚積欠裕融租賃公司貸款,知之甚詳,其等既同意被告黃國中將該車取回使用,對於該車可能遭其他債權人即裕融租賃公司行使權利此一風險,難謂毫無認識,而該車最終亦係由裕融租賃公司依法取回,此為聲請人楊龍永所不爭執(見104 年度偵緝字第152 號卷第33頁),非被告黃國中另行變賣予他人牟利,自難認被告黃國中借用該車時,有施行詐術之客觀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

㈤、聲請人蘇順富主張被告2 人向其借款1,222 萬2,500 元,卻未依約清償,涉犯詐欺罪嫌部分:

1.被告2 人於101 年11月間,以金順瑞公司擴大經營需購買機器,亟需現金周轉,待以機器向銀行貸款後,即可如數歸還為由,陸續向聲請人蘇順富借得1,222 萬2,500 元,並先後開立以金順瑞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19張(金額總計共1,222萬2,500 元),發票日分別為102 年7 月1 日(金額100 萬元共7 張、金額27萬2,500 元1 張)、102 年12月5 日(金額200 萬元)、102 年12月10日(金額50萬元)、102 年12月30日(金額25萬元)、103 年1 月2 日(金額45萬元)、

103 年1 月30日(金額25萬元)、103 年2 月30日(金額25萬元)、103 年3 月30日(金額25萬元)、103 年4 月30日(金額25萬元)、103 年5 月30日(金額25萬元)、103 年

6 月30日(金額25萬元)、103 年7 月30日(金額25萬元)等情,業據被告2 人供陳在卷(見104 年度偵緝字第152 號卷第64頁),核與聲請人蘇順富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4 年度他字第2016號卷第39頁),復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9張(見104 年度他字第2016號卷第5 至2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聲請人蘇順富於偵查中證稱:101 年時透過朋友介紹認識被告2 人,帶我去他們的工廠看看,問我要不要投資,我不要,之後過了大概過了1 個月,我觀察他們很認真做事情,被告2 人說要買機器,所以我借他們錢;我之所以借被告錢,是因為朋友介紹的關係,那個介紹的朋友楊龍永,他也被倒了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2016號卷第39至40頁),又被告陳春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蘇順富每天幾乎都會到我們公司坐4 個小時以上,看我們公司有否在運作,因為我們之前有跟他說,如果公司有賺錢的話,可以讓他入股成為我們的股東,所以蘇順富也把金順瑞公司當作自已的公司,而且蘇順富也知道我們為什麼會倒,如果我們真的有要詐欺,他早就提告了等語(見104 年度偵緝字第152 號卷65頁),顯見聲請人蘇順富之所以借款予被告2 人,係因楊龍永之介紹,且於借款前,有到金順瑞公司實際觀察被告2 人之工作態度及公司營運情形,評估過被告2 人之清償能力及其自身需承擔之風險後,始同意借款予被告2 人,尚難認被告2 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聲請人蘇順富亦非因陷於錯誤始同意出借款項,自難僅以被告2 人事後無力清償借款,遽認其等有共同詐欺之犯行。

3.又被告2 人所經營之金順瑞公司,自102 年12月30日起,支票始有遭銀行退票之情形,自103 年1 月17日經通報為拒絕往來戶,業如前述。被告黃國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當時跟蘇順富借款時,票是開3 個月以上的支票等語(見

104 年度偵緝字第152 號卷第64頁),而前揭被告2 人開立之支票19張中,發票日在102 年12月30日前者,共有10張,總票面金額為977 萬2,500 元,被告2 人開立該等票據時,金順瑞公司之票據信用仍屬正常;至於發票日在102 年12月30日(含該日)後者,固有9 張,總票面金額為245 萬元,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明知支票無法兌現,仍持之交付聲請人蘇順富用以借款,自難認被告2 人有何詐欺犯行。

㈥、聲請意旨指稱原檢察官未調查被告2 人向聲請人楊龍永、聲請人蘇順富、李振登、丁美華借得高達4,886 萬1,290 元之流向,未審酌其等為何在借得4,886 萬1,290 元後,仍無法繼續經營金順瑞公司,未調查被告2 人借得系爭自小客車後有無參加婚禮,以及其等既未參加婚禮,為何不立即返還車輛,復未調查其等騙回系爭自小客車,是否有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犯行云云。然檢察官應於偵查中調查之證據,必須該證據方法與犯罪事實之成立與否具有必要關聯性,且有調查之必要與途徑者為限,並非一經被害人、告訴人或被告聲請,即負有調查之義務。聲請人楊龍永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我是要告他在101 年4 月15日向我購買鑽孔機,總價648 萬元,借款未還的部分我沒有要告,他利息也繳了兩年多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6284號卷第142 頁、第18

4 頁),聲請人楊龍永既未就借款之部分提告,原檢察官自無調查借款流向之必要;又被告2 人向數人借款後,未能繼續經營金順瑞公司,與被告2 人於借款之初是否即有詐欺犯意,本無必然關連;況被告2 人於借得款項或購得機台後,仍繼續經營金順瑞公司,且於正常營運時間,均有按時支付購買機台之分期款項,直至該公司退票倒閉止,此為聲請人楊龍永所不爭執,自無從以被告2 人事後無力清償借款或價款,遽認其等有施用詐術;又被告2 人亦不否認借得系爭自小客車後,因金順瑞公司倒閉,其等為躲避債主而未參加親友婚禮,且該車最終由裕融租賃公司依法取回等情,原檢察官就此部分並無未盡調查之處。是依本案卷內證據,已可證明被告2 人無詐欺罪之犯行,業如前述,原檢察官依現存之全案卷證資料,認已足為被告2 人有利之認定,縱未調查聲請人所指上開事項,尚難遽認有未詳加調查證據之疏漏。

六、綜上,本件依卷存證據均未足認定被告2 人有聲請人所指詐欺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經核與卷內現存事證並無不合,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張明道法 官 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鄧文琦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6-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