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94號聲 請 人 呂理粲聲 請 人 呂學倫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浩瑋律師被 告 呂學禮選任辯護人 胡宗典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發掘墳墓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105 年度偵字第20106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967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告訴人呂理粲為呂寶林(民國89年6 月26日死亡)之子,告
訴人呂學倫為呂寶林之孫,呂寶林則為呂傳峯(40年6 月16日死亡)之子,呂傳峯與呂傳進(原名呂啞九,34年2 月11日死亡)為兄弟,因呂傳進無子嗣,於日據時期即約定呂寶林作為呂傳進之過房子,被告呂學禮與告訴人呂學倫係堂兄弟,告訴人呂理粲與呂學倫則係叔姪關係。詎被告竟未經告訴人呂理粲、呂學倫等之同意,於105 年4 月14日9 時許,基於發掘墳墓之犯意,擅自挖掘渠等祖先呂傳峯及與之合葬之其他先人位在桃園市○○區○○路2 段402 巷內之墳墓(下稱系爭墳墓),並將呂傳峯等人之遺骨遷移至桃園市蘆竹區公所納骨塔內;且呂傳峯墳前尚留有大片空地,亦有通道到可前往該墳,並無被告所稱該祖墳面壁且無通路可前往之情;被告將呂傳峯墳遷往納骨塔內,該塔位面臨牆壁或其他塔位之距離更近,空間更狹小,相較原本墳墓位置,反更不利眾多後代子孫祭祀,與被告主張遷墳之目的相違背;被告事前未告知告訴人發掘墳墓之事,事後亦未將新墳位置通知告訴人,被告所為明顯違反社會常情及法律,其目的更在剝奪告訴人祭祀呂傳峯之權利,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48 條第
1 項之發掘墳墓罪、第249 條發掘墳墓盜取遺骨等罪嫌,並應依刑法第250 條加重其刑。
㈡依法務部編印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認過房子不因其繼
承本生家之財產,即當然喪失其於養家之繼承權,換言之,過房子不僅繼承本生家之財產,亦可繼承養家之財產,故呂寶林仍可繼承呂傳峯之財產;另依呂寶林之身分證及除戶謄本,均記載其父母為呂傳峯、呂林笑,而未見「養父呂啞九」之字樣,可知呂寶林並未出養予呂啞九,僅係為承嗣香火而已。檢察官就該習慣法未予詳查,而認被告發掘上開墳墓不須經告訴人同意,顯屬重大疏漏。
㈢呂傳峯墓碑上銘刻有「男二大房子孫立」字樣,所謂「男二
大房」即指呂芳盆(36年11月16日死亡)及呂寶林。呂林笑(14年12月11日死亡)為呂傳峯之配偶,其墳墓修建於昭和丙子年即民國25年,呂傳峯之舊墳則修建於40年,於46年始將呂林笑、呂傳峯等人之舊墳簽葬於系爭墳墓,當時呂寶林為唯一存活之呂傳峯兒子,掌理家中財務及大小事,又為家中輩分最長者,當年係由呂寶林代表立碑,故被告擅自發掘系爭墳墓,顯屬違法。
㈣呂寶林一直是跟父親呂傳峯、母親呂林笑同住,呂傳峯於40
年亡世之前後數年間,家中大小事都是靠呂寶林夫婦張羅,呂寶林並擔任家中財務長,由此可知,呂寶林作為呂傳進過房子之用意,僅在承嗣香火,並非出養。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未予詳查,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以被告涉犯侵害墳墓屍體等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105 年10月28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20106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無理由,於105 年12月5 日以
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9674號處分駁回再議在案,該駁回再議處分於同年12月12日送達予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聲請人遂委任律師於同年月19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告訴狀、上開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回證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等件附卷可稽,故本件聲請程序合法,先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並新增第258 條之
1 以下之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為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裁量權限,揆其立法旨趣,法院於此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予以事後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從而,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就證據調查方面,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固「得為必要之調查」,然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否則將使審判權過度介入偵查活動,致有侵害偵查權核心領域之虞。再按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既設有得再行起訴之例外規定,揆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含「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所為之必要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以免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避免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而言;倘經調查之結果,猶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即不得率予交付審判,應無待言。
四、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分別著有判例要旨足資參照。另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必其指訴,無有瑕疵,且查與事實相符,始得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8號及79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亦足資參照。又,刑法處罰發掘墳墓之本旨,在保護社會重視墳墓之習慣,故其犯罪之成立與否,應以是否違背法律上保護之本旨為斷。苟發掘墳墓之目的,在於遷葬,並無其他作用,而發掘以後隨即依照習慣改葬他處者,既與法律上保護之本旨不相違背,自無犯罪之可言,此經最高法院以23年上字第2038號判例闡述甚明。
五、經查:㈠被告於105 年4 月14日將呂傳峯等人之遺骨,自系爭墳墓遷
葬至桃園市蘆竹區公所內之納骨塔內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桃園市蘆竹區公所公墓墓基起掘證明書、納骨堂(塔)使用許可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偵查中陳稱:系爭墳墓所在之土地為其家族共有,但
系爭墳墓四周已遭新建房屋擋住,且該址為工業用地,日後周邊道路恐被封阻,無法進入祭祖,所以跟家族其他人商量後,決定將系爭墳墓內5 名祖先之骨灰罈全數安在蘆竹生命園區內等語;又被告發掘系爭墳墓後,確有將墳內之遺骨安奉至蘆竹區公所之納骨塔內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依此觀之,被告係基於遷葬之目的而起掘系爭墳墓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先人之遺體固屬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未獲其他全部繼承人
之同意而為撿骨遷葬,固與民法第828 條第2 項公同共有物之處分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之規定相違。然,「是否逾越權限處分公同共有物」與「發掘墳墓之目的與手段是否不法」要屬二事,逾越權限發掘墳墓並予遷葬,並不當然得認為係以不法之目的、手段挖掘墳墓之犯罪行為,非謂遷葬行為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即該當於刑法發掘墳墓罪之構成要件。蓋刑法處罰發掘墳墓之本旨,在保護社會重視墳墓之習慣,若發掘墳墓之目的在於遷葬,並無其他作用,而發掘以後隨即依照習慣遷葬他處者,因無違於法律上保護之本旨,即不成立犯罪。至於遷葬之原因為何,遷葬之後原有墳墓是否妥善收拾保持整潔,均非所問。本件被告發掘系爭墳墓後,將呂傳峯等人之遺骨進塔奉祀,即屬合於習俗之遷葬行為,自不為罪。至被告究係因風水考量(即系爭墳墓附近蓋工廠),或因與聲請人相處不睦,而為之遷葬,實無從認定其遷葬之舉乃以不法目的、手段而為之犯罪行為。
㈣至聲請人對於呂傳峯有無繼承權一事,核屬民事(家事)糾
紛之範疇,與判斷被告本次之遷葬是否為犯罪行為無涉;易言之,後代子孫起掘其祖先墳墓並另為遷葬之行為,若認該祖先之所有後代均有權決定,則其「所有後代子孫」之範圍應以何為界限?且未得所有後代子嗣之同意即行遷葬,則現在所有遷葬行為均可能涉犯發掘墳墓、盜取遺骨罪嫌,此實與該罪之立法本意有違。是日據時期因「過房子」而生之繼承權有無之民事(家事)爭議,當不得作為認定是否有發掘墳墓、盜取遺骨等刑事不法行為之標準。基此,要難以被告有發掘系爭墳墓之行為,逕謂被告主觀上有何發掘墳墓、盜取遺骨之不法犯意。
六、綜上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認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248 條第1 項之發掘墳墓罪、第24
9 條發掘墳墓盜取遺骨等罪嫌,業已調查明確,且於上開處分書中就被告所涉罪名罪嫌不足之理由,經核尚無違誤,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本案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斟酌之情,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揆諸前開說明,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簡志宇法 官 劉俊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旎娜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