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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聲更(一)字第 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更(一)字第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謝清彥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誣告等案件(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723 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不服本院所為聲請駁回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127號),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為裁定(105年度抗字第7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申請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 第2 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1 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 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又法院組織法於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

3 日生效,其中增訂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該條立法修正理由記載:「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 項但書規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又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於第1 項前段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為之。…」。而原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配合法院組織法修訂而於104 年8 月

7 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該辦法第8 條第1 項亦配合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修訂,修正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後再於105 年5 月23日修正該辦法第8 條,並增訂第8 條第2 項「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足認依修正後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時,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並非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院無需審酌即應照准。是倘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交付錄音光碟,法院仍需就聲請人所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就具體個案審酌,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第一審審查庭於103 年10月

2 日準備期日開庭之影音光碟,其理由固載稱「認鈞院蘇昌澤法官對證據調查之次序及範圍等訴訟指揮涉濫權不法剝奪被告應受刑事訴訟法保障之法益,為維權益,爰依法請求鈞院提供法庭影音光碟」等語,惟聲請人就其所述理由,尚未具體指明本院蘇昌澤法官於該次準備程序期日有何訴訟指揮、審訊詰問、證據調查等不當及不法之情形,亦未具體指出該次準備程序筆錄記載有何錯誤、遺漏,或釋明有何主張或維護與本案有關之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況本案除上開103年10月2 日上午10時30分之審查庭準備程序( 即聲請人所聲請交付法庭光碟錄音之該次庭期) 外,嗣由洪瑋嬬法官於同年11月18日上午11時5 分再行準備程序(該次準備程序之錄音光碟,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更(二)字第1 號裁定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之),經洪瑋嬬稱:「(法官問:之前準備程序筆錄有說過的不需要再陳述一遍,本院現在是詢問你關於證據調查之部分及次序,有無需要更正或是補充?)」後,聲請人答「除了準備程序聲請過的,沒有要補充或更正的地方」,又洪瑋嬬嗣亦當庭諭知「本件審理期日調查證據之次序如下:如前次準備程序筆錄所載」,並詢問檢察官及聲請人有何意見,聲請人除稱「我上次有聲請傳喚證人湯繼中」外,並未對於103 年10月2 日上午10時30分審查庭準備程序之證據調查之聲請及決定調查之範圍、次序、方法,命提出證物或可為證據之文書暨其他與審判有關之事項有何異議或聲明。是以,聲請人就其於附件「刑事申請狀」所述「蘇昌澤法官對證據調查之次序及範圍等訴訟指揮涉濫權不法剝奪被告應受刑事訴訟法保障之法益」事由,顯未能舉出事證以佐其言,另亦未釋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有何主張或維護與本案有關之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參酌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轉拷交付本院第一審審查庭於103 年10月2 日開庭之法庭錄影及錄音光碟部分,即與上開規定尚有未合,礙難准許,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小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裁判日期:2017-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