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減更(一)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顧勇強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減刑,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27日以104 年度聲減字第10號裁定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 年12月31日以104 年度抗字第1359號裁定撤銷後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然受刑人行為終了之日期為94年11月5 日,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且據以論罪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各款所示不得減刑之罪,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聲請減刑等語。
二、按法院辦理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規定:「裁判上一罪,如其中一部分為本條例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則其據以處罰之他罪雖非同條例列舉之罪名,亦應不予減刑」,所謂「其中一部分為本條例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不但指「罪名」,更包括「刑度(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逾1 年6 月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是據以處罰之他罪,雖非減刑條例第3 條之罪,僅於其所宣告之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1 年6 月以上有期徒刑」時,始應不予減刑,如非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1 年6 月以上有期徒刑」時,均應予減刑,如此始符合比例原則。否則,非「據以處罰之罪」,如宣告1 年6 月以下有期徒刑,應依法減刑,「據以處罰之他罪」,宣告1 年6 月以下有期徒刑,反而不得減刑,則有違比例原則(臺灣高等法院就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法律問題決議第2 號參照)。準此,若據以處罰之他罪係宣告逾1 年6 月以上有期徒刑時,縱然該據以處罰之他罪並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各款所示罪名,仍不得減刑。
三、經查,受刑人因連續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 條之2 第
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經本院認所犯各罪有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1 年10月,並於97年2 月20日確定,有本院95年度訴字第1803號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堪以認定。上開判決所據以處罰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雖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各款所示各罪,然其宣告刑度已逾1 年6 月,依上開說明,仍不得減刑。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萱穎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