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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聲減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減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冠呈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冠呈所犯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壹拾伍日;前開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所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1 、2 、3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冠呈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附表編號4 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項聲請裁定減刑;又本件經受刑人聲請,爰應依同條例第11 條 、第12條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 條、第4 條、第6 條至第8 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依該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第8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49 號判決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14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又雖刑之宣告業經執行完畢,即無法減刑,且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台抗字第2 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然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並原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0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斯時並未就附表編號4 之罪予以減刑);又受刑人另犯違反槍砲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訴字第1096號判處應執刑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又受刑人另犯妨害公務罪,再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51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3 項罪刑接續執行,先就有期徒刑3 年

4 月開始執行,自99年11月24日起算,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3 年2 月6 日;再就有期徒刑1 年6 月接續執行,自

103 年2 月7 日起算,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3 年6 月6日(因其中已一部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末就有期徒刑

4 月接續執行,自103 年6 月7 日起算,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3 年10月6 日;而受刑人前開接續執行之加總刑期,迄102 年1 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事後假釋因故被撤銷,尚餘殘刑1 年6 月10日現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可知受刑人前開3 項刑期(包括本件原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在內)均屬尚未執行完畢,本件自可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四、從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詐欺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相符,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將如附表編號

4 所示之罪,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並應依前揭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之規定,就該應減刑之罪所減得之刑,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又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或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均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4 所示之罪,係於民國95年7 月

1 日之前所犯,而刑法第51條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是依上開規定及實務見解,就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仍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

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另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亦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分別定其執行刑,而異其執行方式,使受刑人不致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於裁判確定後,並賦予受刑人有請求檢察官不區分前開各種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而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受刑人較有利。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關於刑法第50條部分,以修正後規定較為有利;關於刑法第51條第5 款部分,則以修正前規定較為有利,惟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合併刑度並未逾20年,是就刑法第51條第5 款部分,適用新法亦無不利情形,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現行刑法較為有利,自應適用新法。

六、是本件附表編號2 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 、

3 、4 所示之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屬上開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惟本件受刑人依同條第2 項規定聲請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乙紙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七、末查,受刑人就附表編號2 之罪,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3 不得減刑之罪暨編號4 所示之罪減刑後雖均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就所定其應執行之刑,已不得易科罰金;揆之前揭司法院釋字第114 號解釋意旨,就各該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包含本件減刑部分),自無庸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予說明。

八、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雁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附表:

┌────┬───────┬───────┬───────┬───────┐│編號 │ 1 │ 2 │ 3 │ 4 │├────┼───────┼───────┼───────┼───────┤│罪名 │妨害兵役治罪條│ 詐欺 │ 偽造文書 │ 詐欺 ││ │例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96年6月21日 │96年4 月19日至│96年5月2日 │95年11月7日 ││ │ │96年5月1日 │ │ │├─┬──┼───────┼───────┼───────┼───────┤│ │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士林地方法│臺灣士林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偵│ │院檢察署 │院檢察署 │院檢察署 │院檢察署 ││ ├──┼───────┼───────┼───────┼───────┤│ │案號│96年度偵字第 │96年度偵字第 │96年度偵字第 │98年度偵字第 ││查│ │21757 號 │5760號 │5760號 │21345 號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士林地方法│臺灣士林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最│ │院 │院 │院 │院 ││後├──┼───────┼───────┼───────┼───────┤│事│案號│96年度壢簡字第│97年度訴緝字第│97年度訴緝字第│99年度壢簡字第││實│ │2520號 │60號 │60號 │822 號 ││審├──┼───────┼───────┼───────┼───────┤│ │判決│96年12月23日 │97年11月14日 │97年11月14日 │99年9 月30日 ││ │日期│ │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士林地方法│臺灣士林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 │ │院 │院 │院 │院 ││確├──┼───────┼───────┼───────┼───────┤│定│案號│96年度壢簡字第│97年度訴緝字第│97年度訴緝字第│99年度壢簡字第││判│ │2520號 │60號 │60號 │822 號 ││決├──┼───────┼───────┼───────┼───────┤│ │確定│97年4 月14日 │98年2 月13日 │98年2 月13日 │99年10月25日 ││ │日期│ │ │ │ │├─┴──┼───────┼───────┼───────┼───────┤│合於中華│不符合 │不符合 │不符合 │第2 條第1 項第││民國九十│ │ │ │3 款 ││六年罪犯│ │ │ │ ││減刑條例│ │ │ │ │├────┼───────┼───────┼───────┼───────┤│減刑刑期│ │ │ │減為有期徒刑2 ││、褫奪公│ │ │ │月又15日。 ││權期間或│ │ │ │ ││罰金額 │ │ │ │ │├────┼───────┼───────┴───────┼───────┤│備 註│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97年度│字第1051號 │院檢察署99年度││ │執字第6506號(│(編號2 至3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執字第15124 號││ │編號1 至4 於減│1 年) │(編號1 至4 於││ │刑前經本院99年│(編號1 至4 於減刑前經本院99年│減刑前經本院99││ │度聲字第5089號│度聲字第50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年度聲字第5089││ │裁定應執行有期│刑1 年6 月) │號裁定應執行有││ │徒刑1 年6 月)│ │期徒刑1 年6 月││ │ │ │) │└────┴───────┴───────────────┴───────┘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1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