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減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豊仁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豊仁所犯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豊仁於民國95年7 月9 日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查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竊盜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爰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聲請減刑等語。
二、受刑人前因竊盜,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於103 年11月21日確定,有上揭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受刑人之犯罪時間為95年7 月9 日,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所定之減刑條件,又非同條例第3 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又無同條例第5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是本件聲請人聲請予以減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受刑人所犯竊盜罪,於減刑後,合於易科罰金之要件,應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8 條第1 項、第9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竺君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