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140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40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戴樹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本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2769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7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戴樹誠竊盜,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樹誠因犯毒品、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刑並經減刑及定刑4 年8 月確定,並與有期徒刑8 月接續執行後,於98年8 月31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迄99年5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又受刑人固於假釋期間內之99年4 月21日、99年4月23日更犯竊盜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並於100 年10月31日確定,惟因未及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撤銷其假釋,故其上開未執行之刑,視為於99年5 月9 日已執行完畢,刑滿後於100 年3 月14日又犯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769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005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案。核該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刑法第47、48條累犯之要件相符,是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更定其刑。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一)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二)於89年間,因行使偽造私文書、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84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年2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84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 年2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確定;(三)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再撤回上訴而確定。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00 號裁定就上揭(一)(三)及(二)之轉讓毒品部分之罪刑均減刑,並就(三)減得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及就(一)(二)減得之刑與不得減刑之(二)之偽造文書部分罪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8 月確定後,接續執行,在98年8 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原應於99年5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惟被告於假釋期間內之99年4 月21日,又因故意犯竊盜罪,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90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惟受刑人固於假釋期間內,於99年4 月21日再犯竊盜罪,然並未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撤銷其假釋,故於99年5 月9 日仍視為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規定,受刑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竊盜案案件,為累犯,本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2769號確定判決,未依法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此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憑,據此,檢察官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其聲請洵屬正當,自應准許,爰更定其刑如

主文如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寶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舒涵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更定累犯之刑
裁判日期:201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