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40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戴樹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100 年度審簡字第404 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5年度執聲字第
78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戴樹誠竊盜,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戴樹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刑、減刑並定刑
4 年8 月確定,與有期徒刑8 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8年8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日為99年5 月9 日,受刑人雖於假釋期間之99年4 月21日、99年
4 月23日更犯竊盜罪,經臺灣新竹地方院以100 年度竹簡字第96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並於100 年10月31日確定,惟未即於判決確定後
6 個月內撤銷前開假釋,故前開之刑於99年5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刑滿後於100 年1 月23日又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4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在案。核受刑人再次犯罪之情形與累犯之要件相符,且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
2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②因偽造文書、③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84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年2 月、8 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84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 年2 月、8 月確定;再因④施用第一級毒品、⑤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前開①、
③、④、⑤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800 號裁定減刑後,就①、③並與②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就④、⑤部分,則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經送監接續執行,於98年8 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日為99年5 月9 日。受刑人雖於假釋期間之99年4 月21日、99年4 月23日更犯竊盜罪,經臺灣新竹地方院以100 年度竹簡字第96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並於100 年10月31日確定,惟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均未撤銷前開假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前揭刑之執行於99年5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即視為執行完畢。㈡受刑人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0 年1 月23日
又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4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在案,但漏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情,亦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受刑人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且該竊盜罪尚未執行完畢,復無赦免之情,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更定其刑。聲請人就本件受刑人上開所犯竊盜罪部分,向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尹吟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