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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140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40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戴樹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741 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

78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戴樹誠犯竊盜罪,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拾月;又犯竊盜罪,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樹誠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同)判刑確定,復經裁定減刑並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8 月確定,且接續執行之,於民國98年8 月3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99年5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嗣受刑人分別於100 年5 月1 日至同年月5 日間某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14日再犯竊盜、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7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2 月、4 月確定在案。核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累犯要件相符,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聲請裁定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8條規定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戴樹誠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②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8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

2 月、8 月,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上訴字第3847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4 年2 月、8 月,再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526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又因③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00 號裁定減刑,就

①、②得減刑之各罪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再與不得減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8 月,就③之二罪分別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入監接續執行,於98年8 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9年5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則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之

100 年5 月1 日至同年月5 日間某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14日再犯竊盜罪、妨害公務執行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7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2 月、4 月確定,此有該判決書1 份及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上開罪刑均已合於累犯之要件,惟原確定判決未依法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據此,檢察官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其聲請洵屬正當,自應准許,爰更定其刑如主文如示。至聲請人並未聲請就合於定執行刑之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不就本案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寶霞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更定累犯之刑
裁判日期:201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