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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14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48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豪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 年度審原訴字第35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5年度執聲字第83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豪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豪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原訴字第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6 月、2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1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受刑人於該案執行完畢後,於104 年4 月19日故意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原訴字第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聲請書誤載為「有期徒刑2 月」,應予更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核受刑人再次犯罪之情形與累犯之要件相符,且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聲請裁定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三、經查:㈠受刑人於101 年7 月間、102 年4 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原訴字第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6 月、2 月確定,於103 年1 月

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102 年2 月間又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原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0萬5,100 元,嗣檢察官及受刑人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原上訴字第1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9 月.併科罰金37萬3,958 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又本院於104 年度審原訴字第35號判決中事實及理由欄三㈡

敘明:「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即受刑人)前①於101 、102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原訴字第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103 年1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認被告本案所為構成累犯等語。惟查被告所犯①案件,係於102 年9 月11日判決確定,然被告於該案判決確定前之②於102 年2 月間,另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2 年度原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併科罰金405,100 元,尚未確定,是①②案件,尚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虞,被告所犯①之施用毒品案件雖於103 年1 月6日執行完畢,惟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亦不過為定應執行刑後應予以扣除之依據,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故與累犯要件不相適合,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等語,有該案刑事判決書1 份在卷可憑,足認本院104 年度審原訴字第35號判決於判決確定前即已發覺受刑人上述前科資料,並依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認定受刑人該前科不構成累犯,固與最高法院

100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採「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該數罪所定應執行之刑已執行完畢而言。若數罪中之一罪已先予執行,嗣法院始依檢察官之聲請,就該數罪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前已執行之刑,係檢察官執行時予以扣除之問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之見解相符,惟斯時最高法院已變更法律見解,原判決漏未斟酌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以致並未發覺被告為累犯,依上開說明,自仍合於刑法第48條前段之規定。準此,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經本院審核後認為無誤,應予准許,爰分別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受刑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竺君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更定累犯之刑
裁判日期:2016-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