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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149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49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君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104 年度審易字第1937號),聲請更定累犯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86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君禹侵入住宅竊盜,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君禹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803 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並於101 年5 月7 日執行完畢之

5 年內,即104 年3 月26日故意再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937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核該受刑人再犯情形與累犯要件相符,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 項及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8條規定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又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㈠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743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84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於97年間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㈣因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24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再於同年間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60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㈥因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1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續於同年間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2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 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上開編號㈠㈡㈢之罪刑,嗣經新竹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803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4 年2 月確定;編號㈣㈤㈥㈦之罪刑,則經新竹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175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4 年2 月確定。前開編號㈠㈡㈢之罪刑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1 年5 月7 日(下稱甲案),旋自翌日起即5 月8 日起接續執行編號㈣㈤㈥㈦所定之應執行刑4 年2月(下稱乙案),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 年7 月7 日,嗣於

103 年10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受刑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雖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 年6 月13日待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惟受刑人前開案件(即甲案)有期徒刑既已於101 年5 月7 日執行完畢,則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之104 年3 月26日,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9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在案,揆諸前開說明,已合於累犯之要件,惟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1937號確定判決,未依法論以累犯,此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查,據此,檢察官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其聲請洵屬正當,自應准許,爰更定其刑如

主文如示。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菽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更定累犯之刑
裁判日期:201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