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59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恩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查被告朱恩槿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分別於民國105年6月22日及109年1月15日修正,分別於105年7月1日及109年7月15日施行。各次均係酌作文字修正,並未變更沒收銷燬之要件及法律效果,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經
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46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足認確係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本院前於105年4月29日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沒收銷燬時,漏未就前開毒品一併諭知,檢察官聲請補充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2個,因難將袋內所殘留微量毒品完全
析離,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同沒收銷燬。至於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玫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附表:
編號 物品 重量 偵查案號 1 透明結晶2包 (含袋) 驗前毛重共17.21公克,鑑驗取用0.0050公克 104年度毒偵字第46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