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60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高安(原名林峻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 年度審簡字第6 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9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高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高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19日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茲查該受刑人於上述犯罪前,即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2 年3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因受刑人於該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應成立累犯,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8條定有明文。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 項亦有規定;又按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略以:「…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受刑人林高安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2 年3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本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書之認定,乃係於104年6 月17日為臺北憲兵隊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為之,距上述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日期尚未滿5 年,依上揭最高法院決議,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
惟本案原判決因漏未斟酌上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以致並未發覺被告為累犯,而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依上開說明,自仍合於刑法第48條前段之規定,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經本院審核後認為無誤,應予准許,爰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並就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敏如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