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63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美錦選任辯護人 徐嘉明律師被 告 鍾國城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就本院民國99年4 月21日99年度訴字第199 號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2168號判決理由欄三、㈣所載,認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9 號判決被告羅美錦、鍾國城誣告罪行時,漏未審理被告2 人所犯共同持有改造手槍罪之事實,係屬漏未判決,爰依法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二、按對裁判上可分之罪漏未審判,因其漏判部分之訴訟關係並未消滅,自可對之補充判決。倘依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之案件,法院僅受單一訴訟關係之拘束,如審判有遺漏,因訴訟關係已經消滅,對遺漏部分即無從再予審判(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行為人為犯特定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固屬適當。惟若原即持有槍、彈,以後始另行起意執槍犯罪,則其原已成立之持有槍、彈罪與嗣後之犯罪,即無從認係一行為所犯,而應依刑法第50條併合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99年度台上字第6695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乃犯罪行為之繼續,非狀態之繼續,雖其犯罪於持有當時即已成立,但其犯罪行為則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而刑法刪除牽連犯之前,若先持有槍、彈,嗣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其先前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持有槍、彈,嗣即持該槍、彈犯甲罪,如其意圖所犯之罪即為甲罪,應認其持有槍、彈與甲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若僅單純持有槍、彈,或意圖所犯之罪為甲罪以外之其他犯罪,以後另行起意持該槍、彈犯甲罪,則其所犯持有槍、彈罪與甲罪,即應依刑法第50條併合處罰(最高法院74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99年度台上字第317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㈠羅美錦與其子羅睿恩(原名羅世男)素有怨隙,情義已絕,
羅美錦、鍾國城與王晟維(下合稱為被告3 人,王晟維經本院發佈通緝中)均明知羅睿恩並未持有仿FN廠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製造之具有殺傷力槍枝1 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為上開槍枝),竟共同基於意圖使羅睿恩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5 月2 日,先推由王晟維以秘密證人身份向桃園縣(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下稱為新坡派出所)告發羅睿恩涉嫌持有上開槍枝,再於同年月8 日下午12時45分許起至下午2 時27分許間,王晟維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分別與承辦員警陳瑞如及鍾國城聯繫,確認羅美錦已自住宅與羅睿恩住宅間防火巷內,將上開槍枝以襪子包裝,隔窗置放在桃園市龍潭區八張犁49之3 號羅睿恩住處(下稱羅睿恩上開住處)浴室洗手臺上後,警方遂於96年5 月8 日下午2 時30分至3 時0 分許執行搜索,而在羅睿恩上開住處浴室洗手臺上扣得上開槍枝,嗣羅睿恩涉嫌違法持有上開槍枝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3 人因共同涉有上開誣告罪行,於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9年度訴字第199 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009號、101 年度上更㈠字第370 號、最高法院10
1 年度台上字第5926號判決在卷可參。㈡本件應認被告3 人係為誣告羅睿恩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罪嫌,始以不詳管道取得上開槍枝,並於緊密之時間內實行誣告犯行,被告3 人所犯誣告罪與持有改造槍枝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1.查羅美錦、鍾國城始終否認有何持有上開槍枝、誣告羅睿恩之罪行,即便其等栽槍之誣告罪行已經法院多次判決有罪並告確定後,於本院再分別於105 年8 月9 日、105 年8 月29日就此事訊問時,羅美錦、鍾國城仍係矢口否認(見105 年度聲字第1633號卷第70頁背面、第76頁背面),則就其等與王晟維究竟係於何時方取得上開槍枝、取得上開槍枝初始之動機為何等節,本難以自其等之供述中得出,卷內亦乏積極證據得以證明此節。
2.而衡情被告3 人於王晟維向員警告發羅睿恩持有槍枝後,為使員警得順利在羅睿恩上開住處查獲上開槍枝,其等應早已經共同持有該槍,畢竟員警何時能夠取得搜索票,非被告3人所能掌控,為免員警突然欲至現場勘查、搜索時未能察見,而影響被告3 人誣告目的之達成,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對羅美錦、鍾國城為有利之認定,認其
2 人與王晟維係為栽槍誣告羅睿恩,始共同持有上開槍枝,並隨後於緊密之時間內推由王晟維向員警告發。至王晟維以秘密證人身分前往新坡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雖指稱羅睿恩涉嫌持有「類似警方所持之黑色90手槍」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2695 號卷第63頁),而與隨後之上開鑑定結果不符,惟觀之卷附上開槍枝照片(見96年度偵字第12695 號卷第25頁、第33頁),與警用之90手槍確有幾分相似,且亦有可能係因王晟維對於槍枝種類不甚了解所致,況王晟維僅稱「類似」,而非「相同」,更甚者,在被告3 人犯罪共同體之分工中,客觀上亦有可能王晟維僅知羅美錦、鍾國城2 人欲栽槍,並同意參與其中而為行為分擔,但實際上於前往告發前未曾看見上開槍枝,始為上開槍枝係「類似警方所持之黑色90手槍」之陳述,在積極證據不足之情形下,本不能憑此認為被告3 人於向員警告發時,尚未取得上開槍枝。
3.則本案之事實,本院認應係被告3 人均明知羅睿恩並未持有上開槍枝,竟共同基於非法持有改造槍枝及意圖使羅睿恩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聯絡,於96年5 月2 日上午10時35分許前之某時,先以不詳方式取得上開槍枝1 把後,旋推由王晟維於96年5 月2 日上午10時35分許以秘密證人身份向新坡派出所告發羅睿恩涉嫌持有上開槍枝(以後之犯罪分工方式如前所述,於此不贅)。是被告3 人既係為誣告羅睿恩而共同持有上開槍枝,隨後並於緊接之時間推由王晟維向警察機關告發,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就罪數之說明,雖其等持有上開槍枝之時地與犯誣告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即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處斷,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4.另與本案案例類似之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1794號判決,亦認該案被告為達誣告之目的,先持有槍枝後再向員警告發,行為雖先後可分,然被告犯誣告罪與持有槍枝兩罪間,因犯罪目的同一,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仍係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從一重處斷,俟被告上訴後,並經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判決維持原判駁回上訴確定,而同本院前開見解。
5.是被告3 人所犯持有槍枝罪與誣告罪間既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即便本院99年度訴字第199 號判決就羅美錦、鍾國城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部分有所遺漏,於結案時訴訟關係亦已經消滅,本院對此遺漏之部分自無從為補充判決。
㈢又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971號判例雖謂「按刑法第55條所
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就故意犯而言係指對於該侵害數法益之數罪,藉由一個行為以達成而言,若對於另一犯罪係另行起意,而行為亦不止一個,或基於同一之犯意而行為又先後可分,即非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應為數罪併罰」等語,後段所指「基於同一之犯意而行為又先後可分…,應為數罪併罰」之部分,似與前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99年度台上字第6695號、99年度台上字第3173號及74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不同,惟於刑法廢除牽連犯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生效後,「一行為」之概念已應適當擴張,迭經最高法院闡釋在案,且該判例亦經最高法院9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加註應注意新刑法已經修正等語,即被告3 人本案持有上開槍枝與隨後緊密之誣告行為,應仍得以認為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否則豈非謂上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臺灣高等法院10
4 年度上訴字第1794號判決均屬違法判決?當非如此。㈣復聲請意旨雖認前案(即98年度偵字第12807 號)起訴書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顯非以鍾國城、羅美錦與王晟維等3 人『同時』基於誣告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聯絡而起訴,此由上述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僅記載:「鍾國城……,竟與王晟維、羅美錦基於意圖使羅睿恩受刑事處分之犯意聯絡,……」等語自明,且王晟維出面向警方檢舉羅世男之際,被告2 人誣告犯行業已成立,與其等持有改造手槍之行為應屬先後可分,是原審99年度訴字第199 號判決漏未審理羅美錦、鍾國城所犯共同持有改造手槍之事實,係屬漏未判決,依規定自應予補充判決等語。惟查98年度偵字第12807 號案件起訴時,檢察官並未意識到被告3 人另涉嫌共犯持有改造槍枝罪嫌,此由上述起訴書論罪法條欄並未論及其等尚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即明,故檢察官本即不會於犯罪事實欄中特別論及「被告3 人『同時』基於誣告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聯絡」等語。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本院認定被告3 人應係為犯誣告罪始持有上開槍枝。再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之後,被告3 人為犯誣告罪而持有槍枝,且於持有槍枝後再於緊密時間內向員警告發,因犯罪目的單一,得以適度擴張一行為之概念,已如上述,自亦無「行為先後可分」之情形,聲請意旨所述,亦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聲請本件補充判決,於法尚有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張英尉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靜雯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