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75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鄭家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恐嚇危害安全案件(本院100 年度壢簡字第2426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99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家政前於①民國95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選簡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2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5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於同年間,復因竊盜及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⑤另於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②④⑤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21號裁定各減刑2 分之1 後,就①②之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15日確定;另就④⑤之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 月又15日確定。前揭③之案件,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8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並與④⑤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就上述4 月15日與1 年4月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後,於97年9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其於刑滿後五年內之100 年9 月8 日又犯竊盜罪,經鈞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2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合於累犯之要件,爰依刑法第48條、第47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鄭家政前因於①95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選簡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2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5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於同年間,復因竊盜及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⑤另於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②④⑤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21號裁定各減刑2 分之1 後,就①②之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15日確定;另就④⑤之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又15日確定。前揭③之案件,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8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並與④⑤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就上述4 月15日與1 年4 月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後,於97年9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⑥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6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9年11月7 日執行完畢。⑦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2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⑧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5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⑨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⑩於101 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9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⑦至⑩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5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⑪於100 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4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後,與上揭⑦至⑩案件接續執行,於101 年4月9 日入監執行,102 年2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惟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5 月又2 日。又受刑人另⑫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原易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⑬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8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後,上開⑫⑬案件並與上開殘刑有期徒刑5月又2 日之刑接續執行。又⑭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1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 月確定後,前揭⑭之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452號裁定與⑦至⑩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受刑人於104 年1 月23日再次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 月2 日部分,業於104 年6 月2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開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執更丙字第3572號、10
4 年執更緝丙字第41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而本件聲請時間為105 年5 月6 日,有105 年5 月6 日桃檢兆丙105 執聲
999 字第037962號函其上本院收文戳記及所附聲請累犯更定其刑書存卷可查。足見原確定判決所定本案刑期於本件聲請更定其刑時已執行完畢,依刑法第48條但書之規定,自不得再依同條前段規定更定其刑。本件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伶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