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785號受 刑 人 陳慧敏上列被告因聲請免予執行拘役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陳慧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訴字第238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共1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 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上訴字第81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共3 罪;3 年8 月,共5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台上字第4489號上訴駁回確定,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監執行中;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190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茲因聲請人同時應執行有期徒刑與拘役,爰依刑法第51條第10款規定,聲請不執行拘役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十、依第5 款至第9 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刑法第51 條 第5 款、第6 款、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同時應執行有期徒刑與拘役時,應如何執行?得否不執行拘役?均屬裁判確定後檢察官之執行事項,已非法院權限範圍,自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是以,聲請人本件聲請自應向檢察機關為之,其誤向本院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宸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