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81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騏靖上列聲請人因犯殺人未遂等案件(105 年度原矚訴字第3 號),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5 月2 日本院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犯殺人未遂等案件,於民國105 年
5 月2 日由本院受命法官決定羈押,聲請人原擬於法定期間內敘述理由聲請撤銷羈押,因被告於羈押期間平日需至桃園看守所內工廠作業,且房舍內生活作息規律,較無時間書寫以致遲誤敘述理由期間,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68條規定,聲請回復原狀等語。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且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而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 項、第68條第3 項、第6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回復原狀,依法本以當事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者為限,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係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21年抗字第169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犯殺人未遂等案件,於105 年5 月2 日經本院受命法官決定羈押,並當庭送達,其提起準抗告之期間原至105 年5 月7 日屆滿,因適逢六、日,故提起準抗告之期間至105 年5 月9 日屆滿,而本件聲請人則係於105 年5 月
9 日向本院提出準抗告,有本院收文收狀戮章可憑,故被告並無逾法定期間提出準抗告之情事,本院並依法將本件羈押處分送準抗告,是本件回復原狀之聲請顯無實益。從而,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王秀慧法 官 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宸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